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家原
被 告 黃正一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蕭仰歸律師
高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鄧文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文聰違背職務向瑞士EFG Bank AG 銀行質押借款背信暨洗錢,及黃正一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背職務向瑞士 EFG Bank AG( 下稱EFG 銀行)質押借款背信暨洗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鄧文聰共同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項後 段之背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各罪刑,並 就背信罪部分諭知沒收等,及諭知被告黃正一無罪。固非無 見。
二、惟按法院核對筆跡,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 ,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固得本於核對 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然筆跡核對之結果,究係心理 作用之結論,非有形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 第1 項之規定,將核對之過程及結果製作勘驗筆錄,再依同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 。原判決認定向EFG 銀行設質借款所簽署之文書、「動撥指 示書」、「匯款指示書」之鄧文聰簽名筆跡近似,僅於理由 記載「經核視比對上開簽名,其間運筆轉折、態勢神韻、字 體均屬近似」(見原判決第62、63頁),並未說明是否經勘 驗,並製作筆錄,該項認定顯失其依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
三、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4月1日函請法務部轉美國司法部門
,請Canaras Management Ltd.(下稱Canaras公司)協助調 查Canaras公司與EFG銀行、吳曉雲、鄧文聰往來資料、契約 及報酬(見第一審卷第51、52頁),欲證明非由鄧文聰選 任Canaras 公司擔任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 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資產(下稱SFIP信託基金)之基金 管理人、SFIP信託基金遭設質並非由鄧文聰所主導。然迄原 審106年7月14日審判時,鄧文聰之原審辯護人仍具狀表示該 公司尚未回覆(見原審卷㈤第820至823頁),原判決復已說 明尚有部分司法互助資料未取得(見原判決第141 頁),乃 原審未待調查回覆,即為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㈠原判決就吳曉雲關於黃正一涉案情節之證言,以「未多著 墨,僅泛稱黃正一知情、伊有對黃正一說明、黃正一有共 同簽字云云,其關於黃正一部分之指訴,難謂無瑕疵可指 」為理由,認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165頁) 。 ㈡然黃正一於104 年3月31日偵查中供承幸福人壽在EFG銀行 香港分行開戶申請書、96年8 月22、24日信函上之中文、 英文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見A34 卷《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原 判決附表,下同》第58頁)。嗣於104年4月22日再以「刑 事陳述意見狀」,明確記載於96年8 月22、24日以幸福人 壽名義出具予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 folio S.A(下稱STAAP)基金之信函、EFG 銀行之設質同 意書,其上中、英文簽名為其親簽,並否認96年9 月3 日 STAAP基金股東會紀錄之英文文件上簽名之真正(見A36卷 第88至90頁)。又於104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提示8月24日給EFG銀行指示書》是否為你簽名? )是」;「(問:《提示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是 否為你的簽名?)這張不是,我不曾這樣簽過名 .. 」; 「(問:其他簽名不爭執?)對」(見A36卷第176頁背面 )。黃正一既供承96年8 月22、24日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 予STAAP基金信函、EFG銀行之設質同意書為其所親簽,復 以陳報狀再度確認。與吳曉雲於104 年7月9日偵查中所證 述該設質同意書係黃正一所簽名(見A40卷第275 至276頁 ),正相符合,能否謂不足為黃正一犯罪之論據,饒有研 求餘地。
五、原判決理由記載黃正一辯稱上開簽署設質文件,係以其購買 之幸福人壽股票設質借款等語,而鄧文聰不否認曾向黃正一 提及得以幸福人壽股票在香港質押借款,並洽詢此事,且99 年9月12日匯入黃正一所有UBS香港分行000000號帳戶999 萬 8,000千美元,於97年1月28日彼等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
,黃正一將持有之幸福人壽股票全數售予鄧文聰之日,即清 償上開UBS分行債務,並於同月30日匯款1,020萬300 美元, 輾轉匯入鄧文聰在中國銀行帳戶,因認黃正一之辯解可採( 見原判決第165至170頁)。惟查:
㈠鄧文聰雖供述,曾向黃正一提過海外公司擁有幸福人壽股票 可以設質、參加英屬維京群島商軒景集團有限公司(Palace view group limited;下稱軒景公司)的話,可以到海外設 定質權(第一審卷第186 頁)。然黃正一否認有參與軒景 公司(見A36卷第177頁),則能否據鄧文聰之證言,佐證黃 正一上開辯解,已有疑問?
㈡黃正一以96年9 月12日匯入其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999 萬 8,000美元設質,擔保其向UBS銀行臺北分行借款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 億9,780萬元,嗣於97年1月29日 清償其積欠UBS銀行臺北分行之借款債務3 億92萬9,756元( 本金2億9,780萬元、利息312萬9,756元),有黃正一在偵查 中之陳報狀及UBS 銀行臺北分行交易紀錄可憑(見A41卷第2 背面、3、16至63、246背面頁),因該債務清償後,黃正一 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質權即得以解除,恢復對該 筆存款之匯出權限,始於97年1 月30日匯款1,020萬300美元 至Top Vogue Global Ltd.(下稱Top Vogue公司)澤西島分 行00000000號帳戶(詳細匯款日期、銀行帳號、過程及金額 ,見原判決附件3.5.1資金流經黃正一部分)。 ㈢鄧文聰否認為黃正一辦理質押借款(見第一審卷㈡第63頁背 面),且以權利或有價證券為質權標的,乃係質權人持有權 利之書面文件,或交付有價證券為要件,並於權利存續期間 ,出質人無法處分為質權標的之權利或有價證券。依上開黃 正一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設質及質權解除過程,黃正一應 知之甚稔。然依幸福人壽96年11月20日保險資訊公開資料, 黃正一於96年11月19日,轉讓幸福人壽51,816,000股予榮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A41卷第64頁)。倘96年8月24日之設 質同意書,係黃正一以幸福人壽股票為上開設質借款,則於 97 年1月29日債務清償質權解除前,其何以能於96年11月19 日將股票轉讓予榮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未予調查釐清 ,遽認黃正一所辯尚非無稽,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原判決以黃正一於97年1 月28日持有之幸福人壽股票全數售 予鄧文聰之日,即清償對UBS 銀行債務,並於同月30日匯款 1,020萬300美元,輾轉匯入鄧文聰在中國銀行帳戶,而認黃 正一無海外投資專業,誤信熟諳海外投資之鄧文聰所言,無 悖常情。然查:
㈠原判決於鄧文聰違法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背信暨洗錢部分之 事實,記載幸福人壽股權標售時,邀約比議價須知,已敘明 :「得標人..負起應對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責 任。依幸福人壽93年度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200%,應增 資金額為7 億3,679萬5,300元,得標人應於簽訂股份買賣契 約書後一個月內,將具體增資時程及金額函報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另94年度依法應增資 金額為5 億583萬972元,依保險法規定應於95年度終了前完 成增資」(見原判決第5 頁),可證黃正一與鄧文聰購買幸 福人壽股份時,即知悉需對幸福人壽辦理增資。 ㈡原判決理由復說明,黃正一參與幸福人壽私募現金增資,繳 納增資股共3億元,來源係上開UBS銀行香港分行000000號帳 戶於96年9 月12日匯入之999萬8,000美元,再以此資產為擔 保品向UBS銀行臺北分行借款,UBS銀行臺北分行因而於96年 9月14日(13日則為交易日)核撥2 億9,780萬元至黃正一於 該分行107770號帳戶;而UBS香港分行於96年9 月辦理之999 萬8,000 萬美元定存款項來源,係英屬維京群島(BVI )之 Surewin Worldwide Limited(下稱Surewin 公司)於96年9 月7 日向EFG 銀行借款2,200 萬美元之部分款項,輾轉透過 High Grounds Assets International Ltd.(下稱High Gro unds公司)、Top Vogue公司所匯入(見原判決第165頁、附 件第3.5.1)。
㈢另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Surewin 公司向EFG 銀行借款2,20 0 萬美元之擔保,即係000000號帳戶資產(見原判決第11頁 ),佐以前述,黃正一坦承親自簽署96年8 月22、24日以幸 福人壽名義出具STAAP基金信函、EFG銀行之設質同意書,則 黃正一就繳納幸福人壽增資之借款,所提供之擔保,係以幸 福人壽之資產設質借款而得,要難諉為不知。況苟如黃正一 所辯該資金係幸福人壽股票設質合法借款,何須如原判決附 件3.5.1所示,另經3個帳戶,再輾轉匯入黃正一上開帳戶, 復以香港帳戶設質,臺灣帳戶借款,欲切斷金流之方式,掩 飾資金來源?縱鄧文聰係主導幸福人壽海外投資,惟黃正一 既為幸福人壽之董事長,最後仍有決定是否簽署之自主權, 其仍決定同意簽署幸福人壽資產設質,能否謂其全然不知幸 福人壽資產處分情形,或未參與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非無疑 。
㈣背信罪係即成犯,倘黃正一與鄧文聰為應付增資幸福人壽之 壓力,以違法質押幸福人壽資產予EFG銀行,借款2,200萬美 元,黃正一並朋分999萬8,000美元,且供作個人應繳納增資 所用借款之擔保品,犯行即已成立,縱其事後將幸福人壽股
票全數出售予鄧文聰,並將分得金錢,加計利息全數匯予鄧 文聰,亦係事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行為。上開情形與論斷黃 正一有否背信罪行為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 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認黃正一 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鄧文聰違背職務向Standard Chartered Ban k(HK)Ltd.《下稱渣打銀行》質押借款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稱:
甲、檢察官部分:
㈠保險法第168條之2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所保護之法益不同,難認該保險法規定,係上開證券交易法 之特別規定,而排除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㈡原審104年度重金上更㈠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 訴字第6 號、101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咸認上開法條 之規定,係侵害數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乙、鄧文聰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以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為要件。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亦未審酌審判外陳述 製作當時之情況,以及是否具備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即認未 經聲明異議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顯然違法。 ㈡原審未待司法互助資料回覆,即強行結案,有礙防禦權、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本件司法互助回覆文件,均為外文,需時間翻譯及了解。又 關於英屬澤西島司法互助資料檔案之隨身碟,其原審辯護人 於106 年7月14日始取得,內有外文郵件4,053封,距同月28 日審判期日僅2 週時間,不及閱覽了解文件內容。原審於該 審判期日復不願逐一提示上開數位文件檔案並告以要旨,即 有影響其防禦權及判決結果。
㈣自第一審即擔任辯護人之杜英達、蔡世祺律師因卷證不全無 法實質辯論,且無力阻止審判程序進行,徵得其之同意,於 106年7月26日具狀解除委任,影響其可受不同辯護人為其辯 護之充分防禦權利,益證原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288條第3項,應就被訴事實訊 問被告,使其有辯明犯罪嫌疑機會,否則即係剝奪防禦權。 原審於106年7月14日審判時,僅訊問「對於原判決及起訴書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憑以認定渣打銀行000000號帳戶係Novel Asia Limit ed(下稱Novel公司)所有,及該帳戶內資產遭設質擔保Spr ing Yield Holdings Limited(下稱Spring公司)借款事實 ,係以香港霍金路偉律師行104年7月16日電子郵件提供遭遮 掩之文件影本為證據。然該國外私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未經 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甚至部分內容遭遮掩,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未說明該私文書形式上真正之理由,有違反證據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復再以有利害關係之渣打銀行提供文件 判斷事實,亦違反論理法則。
㈦原判決未說明其與渣打銀行行員李暐英、黃卓靈及林蓓莉何 時、地認識及共謀,對幸福人壽實行不法犯行之證據,並就 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渣打銀行於幸福人壽職員廖家興簽署文件後,即將000000號 帳戶內款項匯回幸福人壽,與所稱該帳戶已遭設質之狀態不 符,可見該帳戶係由幸福人壽掌控。亦無證據證明渣打銀行 係經其同意始匯回存款。原判決以臆測、黃劍銘偵查中之傳 聞證詞,認定上訴人同意渣打銀行將該帳戶存款匯回幸福人 壽,未發函或傳訊渣打銀行相關人員及黃劍銘,有判決不憑 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㈨其自98年5 月26日至99年12月31日遭金管會停職及請假,未 擔任董事長職位,原判決割裂證人證詞,未審酌證人王珠明 所證係關於涉及董事會議程及金管會來文部分,方屬重要而 須經其表示意見,證人卜運喜之證言,前後矛盾,為卸責之 詞,復未斟酌其於該期間出境44次,日數高達158 天,幸福 人壽之公文不可能累積待其回國再處理。原判決未說明不採 有利於其證據之理由,顯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㈩渣打銀行就000000號帳戶歷年回覆幸福人壽之文件,均稱未 遭設質。又103 年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周寶蓮會計師亦 出具報告,表示向渣打銀行查詢,亦顯示幸福人壽資產均未 遭設質。且原判決認定林蓓莉自100 年11月始接替李暐英、
黃卓靈,然就該銀行於100年5月31日即曾回覆上開帳戶未設 質情形,亦認係由林蓓莉所掩飾,理由顯有矛盾。況該銀行 101 年3月12日、6月26日、12月31日、103年6月30日回函簽 署人係C.Yuen、Desmond Liu 簽章。原判決未說明上開情形 何以仍由林蓓莉掩飾之理由,有判決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
原判決認定其指示從000000號帳戶出帳,所憑之廖家興證言 ,乃係聽聞自幸福人壽不知姓名之女職員,轉述渣打銀行不 知姓名職員而來。此已使法院無法傳訊該傳聞者,廖家興之 證詞不僅無證據能力,證明力亦不足。況廖家興證述該帳戶 係由財務部轉告始得知之情形,亦遭證人陳秀芳、邱詩雲所 否認,足證廖家興證言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 上開相互矛盾證詞仍可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縱原判決認定其向EFG 銀行及渣打銀質押借款屬實,亦係基 於同一損害幸福人壽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挪用保險 業資產為他人擔保之接續犯意,於短時間內分別向上開銀行 借款,所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行為,原判決未依想像競 合犯論以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鄧文聰違背職務向渣打銀行質押 借款背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鄧文聰共同犯保險法 第168 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鄧文聰否認犯罪之辯解, 不足採信;未經鄧文聰異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渣打銀行000000號帳戶之Novel公司、00000 0 號帳戶之Spring公司,均係鄧文聰之私人公司,且Spring 公司以Novel 公司000000號帳戶為擔保,向渣打銀行借款; 霍金路偉律師行電子郵件所附Spring公司000000號帳戶、No vel 公司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文件,相關資料雖有部分遮隱 ,係因未取得最終受益人同意,依香港相關法律,須遮隱部 分資料;渣打銀行所出具Spring公司之借款額度確認書,其 中關於Spring公司以英文所載之連絡地址,為鄧文聰在臺北 市之戶籍地址;鄧文聰與黃卓靈、李暐英於利用開戶作業之 際,挪用僅有李廣進、廖家興2 人在簽樣( Specimen Sign atures)上之簽名,以增列000000號帳戶有權簽署人;黃卓 靈、李暐英負責修改掩飾000000號帳戶交易通知上Novel 公 司之文字,並利用幸福人壽99年10月中旬之申請開戶文件, 另外申請開立幸福人壽000000 號帳戶;100年11月間林蓓莉 接替黃卓靈、李暐英後,亦負責修改000000號交易通知;鄧 文聰遭受停職及請假,不影響其有關渣打銀行部分犯罪事實 之認定;渣打銀行同意將000000號帳戶內資產匯回幸福人壽
,係知悉設質過程有瑕疵,及鄧文聰同意所致;保險法第16 8條之2規定,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鄧文聰所犯向渣打銀行違反設質借 款背信之事實,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保險法第168條 之2第1項後段論斷;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39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院依上訴理由具體指摘之 事項,分敘如下:
⒈鄧文聰並未向本院具體指摘何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有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仍憑 為論罪證據情形,徒以上訴意旨㈠為空泛指摘,自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⒉上訴意旨㈡所指函查尚未回覆者,係美國司法互助部分。 此乃第一審函法務部,轉請美國司法部協助,請求調查事 項如上開撤銷部分理由三。
⒊上訴意旨㈢所指外文文件,係第一審向瑞士、英屬維京群 島、英屬澤西島、新加坡請求司法互助,調查事項:瑞士 部分係向EFG 銀行調查對於幸福人壽之書面資料,及Sure 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開立帳戶聲明書及最終受益 人授權文件、最終受益人提供之擔保品抵押同意書、Sure win 公司之融資函中所記載幸福人壽出具之認可公司使用 銀行融資購買保單之同意書、STAAP 基金簽署設質契約等 ;英屬維京群島部分,係調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 s 公司設立及登記文件、及經理人名單;英屬澤西島部分 ,係向Volaw Crporate Trustee Limited 查詢曾否於101 年7月31日與EFG Trust Company( Singapore) Limited 及幸福人壽共同簽署SFIP -單位信託基金之委任、卸任與 補償文件(見第一審卷第67及背面、122及背面、108頁 )。又新加坡所提供司法互助資料,文件來源為UBS 銀行 新加坡分行、EFG銀行新加坡分行,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7日台特地104 特偵1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目錄 及清單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5至53頁)。而原審未逐一提 示隨身碟內電子檔之文件,係澤西島司法互助電子資料檔 案。
⒋上開司法互助所調查之待證事項,均係關於違背任務向EF G 銀行設質借款背信及洗錢部分,與渣打銀行部分之事實 無涉。鄧文聰於上訴本院之理由,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據 如何影響渣打銀行部分之判決結果,自無剝奪鄧文聰關於 渣打銀行部分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辯護權。至於鄧文聰
辯護人於106年7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雖提出之陳報狀, 聲請調查證據及傳訊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37至250頁 ),然所載之待證事項,均未說明與渣打銀行質押借款之 事實有關,即無因證據尚未調查而影響其辯護權可言,附 此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3 人 」,即同一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以3人為限,於3人內之人數, 被告可自由決定。又同法第31條第1 項強制辯護案件,亦以 有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人為已足,非必有3 位辯護 人,始謂足以保障辯護權。鄧文聰於原審選任杜英達、蔡世 祺、魏仰宏律師為其辯護(原審繫屬期間杜英達律師曾更易 為許文彬律師,後又解除許文彬律師,再委任杜英達律師) ,嗣於審判程序期間之106年7月27日,杜英達、蔡世祺律師 具狀表示徵得鄧文聰同意而解除委任,有刑事陳述意見暨解 除委任狀可憑(見原審卷㈨第23至27頁)。而鄧文聰爭辯原 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影響辯護權之事項,依上開所述,均 與渣打銀行之事實無涉,自無因訴訟資料不全無法實質辯護 情形。則解除部分委任律師,乃其訴訟策略之考量。惟於同 月28日審判程序,所選任之魏仰宏律師既已到庭為其辯護, 自難認其防禦權受妨礙,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㈢鄧文聰關於渣打銀行部分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行準 備、審理程序並判決後,鄧文聰向原審提起上訴時,已於上 訴理由狀就該事實為答辯(見原審卷㈠第463至502頁);10 6年2月24日審判程序,鄧文聰原審之辯護人亦就000000、00 0000號帳戶為何人所有、有無設質等情形,詰問證人吳欣亮 (見原審卷㈢第598至600頁),106年7月14日審判程序中, 審判長復提示關於向渣打銀行質押借款事實部分之相關證據 予鄧文聰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㈤第693至806頁 ),則鄧文聰對於渣打銀行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已詳明。故 原審基於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訴訟冗長延滯 ,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後,以簡略方式訊問「對於原判決及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雖稍欠妥適。惟鄧文聰及 原審選任辯護人並未對該犯罪事實,表示不明瞭或何部分有 疑義,而提出質疑,而僅是否認犯罪,答稱「起訴書及一審 之審判絕對不實,實際上根本沒有發生任何質押之事,所以 我根本沒有犯罪,其餘如前所述」(見原審卷㈤第809 頁) ,況檢察官於辯論時,復已說明以起訴書、上訴書及歷次補 充理由書為論告之依據(見同卷第815 頁)。顯見上開訊問 ,對於鄧文聰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要不得執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霍金路偉律師行於105 年8月1日出具信函,檢附渣打銀行同 年7 月25日聲明書,說明該律師行於特偵組檢察官偵辦期間 ,透過委任之霍金路偉律師行所提出之文件影本,除部分內 容因未取得該帳戶最終受益人同意,依香港相關法令須予遮 隱外,其餘未遮隱部分均與原本相符。而該信函業由我國駐 新加坡代表處證明係經新加坡公證人簽字屬實,有最高法院 檢察署105 年10月14日台特地104特偵1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文件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63至487頁)。該函及所附文 件,原審於105年11月2日提示予鄧文聰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經辯護人說明「閱卷後我們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㈡第50 2頁),而鄧文聰之辯護人於105 年11月7日,即已完成閱卷 ,有原審聲請閱卷單可考(見同卷第586 頁),以上開公證 書、信函及聲明書共11頁之資料,與所爭辯其他司法互助回 覆及尚未回覆之文件無涉,自得獨立閱覽並提出防禦方法。 則原審於106年7月14、21、28日進行審判程序,已有充足之 時間供鄧文聰及選任辯護人了解,自無影響其辯護權。是以 霍金路偉律師行提供予特偵組電子郵件所附渣打銀行之文件 ,既經補正外國私文書形式上真正之要件,原判決據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自無不合,雖漏未說明上開文書形式要件為真 正之理由,然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即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至於文件內容可否採信,乃證明力之問題,與 判斷文件是否真正無涉,原判決採為認事之證據,自無違反 證據法則。
㈤原判決認定Spring公司000000號、Novel 公司000000號帳戶 ,均係鄧文聰之私人公司,係綜合廖家興、陳秀芳、安祥文 之證言、霍金路偉律師行104年7月16日電子郵件所附Spring 公司000000號、Novel 公司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借款申 請書、存款、有價證券設質同意書、借款額度確認書、鄧文 聰護照號碼、在臺北市之戶籍地址、香港高等法院105年2月 22日3分鐘內庭聆訊表、香港東方報業網站104年11月20日新 聞報導、香港迪陶信用管理公司104 年11月22日公布之當週 10宗最新訴訟等直接、間接證據(見原判決第123至128頁)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其中關於幸福 人壽於104年2月12日,自Novel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取回1 億7,845 萬7,455.46美元一節,係以該帳戶增列之有權簽署 人,其中1 位即為廖家興為憑。而原判決理由記載黃劍銘於 偵查所證述:「.. 直到103年12月,渣打銀行才通知我們00 0000帳戶的所有人並不是幸福人壽,而是一家NOVEL 公司, 渣打銀行並說,NOVEL公司的OWNER就是鄧文聰」、「(是何 人同意000000帳戶的資產匯回幸福人壽000000帳戶?)香港
渣打銀行是說只要000000帳戶的OWNER 同意,錢就可以回來 ,後來錢才回來的」等語(見A33卷第101頁),就黃劍銘所 證渣打銀行曾為該意思表示,乃其親自見聞,自非傳聞證據 。而原判決依該證言,佐以廖家興簽名後,即領回該帳戶之 存款,進而認定鄧文聰有同意渣打銀行匯回該存款,乃原審 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 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審於106年7月14 日審判程序,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而鄧文聰之 辯護人上開106年7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提出之陳報狀,並未 聲請向渣打銀行調查證據,或傳訊渣打銀行相關人員及黃劍 銘,則原審未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㈥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黃卓靈於99年10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安祥文及廖家興,稱幸福人壽於渣打銀行開戶帳戶號碼為 000000號(見原判決第129 頁);黃卓靈、李暐英將幸福人 壽於99年10月中旬向渣打銀行申請開戶之開戶文件,另外開 立000000號帳戶,再於99年11月4日或5日,以電子郵件初次 提供予幸福人壽,佯稱該份文件即為該公司開立000000號帳 戶所簽署開戶文件(見原判決第130 頁);幸福人壽職員, 原不知000000號帳戶,係經黃卓靈向幸福人壽相關承辦人員 傳達,若欲匯款至000000號帳戶,或欲以000000號帳戶支付 投資顧問費或匯出資金,須先匯至中繼帳戶000000號帳戶再 為後續交易之指示(見原判決第130至133頁);林蓓莉對幸 福人壽職員佯稱000000號帳戶係為因應香港對於防制洗錢之 要求所開立,故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可直接影印000000號 帳戶開戶文件(見原判決第133、134頁);黃卓靈、李暐英 、林蓓莉變造000000號帳戶之交易通知,掩飾Novel 公司之 文字後,再提供幸福人壽(見原判決第123 頁)等,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復查:
⒈原判決縱未明白認定鄧文聰與彼3 人謀議時間及地點,然 Spring公司、Novel 公司既係鄧文聰之私人公司,而黃卓 靈、李暐英、林蓓莉以不實文件,使幸福人壽誤信000000 號帳戶為其所開設,並分別變造文件,傳遞予幸福人壽掩 飾000000號帳戶之戶名,而損害幸福人壽之財產利益,彼 等即有犯罪之行為分擔。是原判決認定鄧文聰與彼3 人為 共同正犯,自無違反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 法。
⒉依原判決上開認定,於本件案發前,渣打銀行提供予幸福 人壽之文件,既有變造之事實,則原判決認渣打銀行向幸 福人壽表示該000000號帳戶,並無設質情事,無論所出具
之文件是否由黃卓靈、李暐英、林蓓莉所簽署,均不足採 信,尚無不合。縱理由所記載渣打銀行之函復文件均係林 蓓莉掩飾所為,過於簡略並與部分卷證稍有出入,然既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㈦原判決以廖家興於偵查中所證述:財務部通知我們說,鄧文 聰說不可以直接從000000匯出,要先匯到000000後,再由00 0000匯出去,只記得是一個女生告訴我..當年那個財務部女 生是告訴我說..渣打經辦告訴他說,鄧文聰曾告訴渣打,出 帳都要從000000出,不能直接從000000出帳,財務部才知道 有這件事並轉告我,我才知道有000000的帳戶等語(見原判 決第131、132頁),為認定鄧文聰指示由000000號帳戶出帳 部分事實之依據。然廖家興就該事實,乃聽聞自不詳姓名女 子轉述自渣打銀行相關人員,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據為認定 事實之憑據,尚非無瑕。惟原判決已另說明,邱詩雲證述: 「(《提示A64 卷第14頁》當時在財務部任職的你,為何會 於100年3月15日收到黃卓靈這封電子郵件?)因為我們發現 多了一個在渣打銀行的帳戶,我就要看之前有無交易,我們 財務部變成是後手,我們本來就會要對帳單,只是之前是資 金管理部去要對帳單之後給財務部,只是因為我待過資金管 理部,我認識黃卓靈,所以我直接跟她要對帳單,所以流程 上是資金管理部去要對帳單」、「(從這封電子郵件看來, 黃卓靈說000000號帳戶是在99年11月間開立完成的,也就是 你還在資金管理部的時候,請問你在資金管理部期間,除了 99年10月間進行香港渣打銀行開戶作業那一次之外,還有另 外進行過一次在香港渣打銀行的開戶作業嗎?)沒有,這個 帳戶我完全不知道」、「(黃卓靈寄這封電子郵件給你之前 ,你有與黃卓靈就000000帳戶溝通什麼事嗎?)我們有渣打 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以上網去查,但是查不到0000 00帳號的任何資料,所以我才用電子郵件跟黃卓靈要」等語 (見原判決第130、131頁)。而黃卓靈又於100 年3月9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廖家興,幸福人壽之匯款,需先經000000號帳 戶,已如上述。則黃卓靈既負責對幸福人壽隱瞞000000號帳 戶之戶名,而000000號帳戶復係掩飾000000號帳戶戶名之中 間帳戶,鄧文聰自應就共同正犯黃卓靈上開行為負責。故縱 排除廖家興上開傳聞證言,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不得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㈧鄧文聰將幸福人壽資金,分別移轉至EFG 銀行帳戶、渣打銀 行帳戶設質之行為,其目的固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 幸福人壽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但各該背信行 為,係分別向EFG 銀行或渣打銀行所為,各行為獨立、可分
,不合接續犯行為概念。原判決以鄧文聰將幸福人壽資產設 定質權之對象,論斷所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 信罪,應予分論併罰,尚難認有何違法。
㈨他案判決,無法拘束本院,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四、檢察官及鄧文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 上之爭執(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無 影響判決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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