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慶和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徐金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原上更 (一)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74、8
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夏慶和發現羅瑞娥所有新竹縣五 峰鄉○○段○000 號原住民保留地有不詳數量之牛樟木殘材 ,徵得羅瑞娥同意後,自民國102 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9日 中午前,陸續收集該牛樟木殘材,集中堆放一處,收集過程 中,發現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新竹林管處)所轄竹東事業區第36至39號國有林班地中某處 ,另有已遭盜伐之牛樟木殘材5 塊(合計重量67公斤),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該5 塊牛樟木,搬至同上地點 堆放後,於102年4月29日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電邀不知情 之被告徐金仲提供車輛搬運,徐金仲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 駛其所有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夏慶和會合,改由夏慶 和駕駛至堆放處,由夏慶和搬運該牛樟木5 塊至車內,得手 後,夏慶和駕車載徐金仲離開現場,翌日上午3 時許,為警 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石道路查獲,扣得牛樟木33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夏慶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夏 慶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刑,其餘28塊牛樟木因無法證明係夏慶和所竊取,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並以公訴意旨略稱:徐金仲與夏慶和共同基於竊 取國有林班地內該33塊牛樟木之犯意聯絡,由夏慶和徒手竊 取,搬至徐金仲駕駛之上開車輛上,再由徐金仲駕駛一起離 去,徐金仲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 款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徐金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徐金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徐金仲無罪。固非無見。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 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 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三、依卷內資料,夏慶和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是伊一個人偷 的,伊向徐金仲借車子,徐金仲幫其搬運牛樟木回家,其徒 手搬運竊取,承認犯竊盜、違反森林法犯行,但不知道這樣 做違法等語;徐金仲供述:夏慶和向伊借車,伊幫夏慶和運 送牛樟木下山,並幫忙搬一些牛樟木到箱型車裡,伊承認犯 贓物罪等語。嗣二人均具結證稱:以上所言均屬實在等語, 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71頁以下)。原判 決對被告二人此項自白及證言,未說明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又查:
㈠、夏慶和陳稱其與證人羅瑞娥有姻親關係(見偵字第4274號卷 第17頁),羅瑞娥亦稱夏慶和係伊親妹妹之親家公(見偵字 第4274號卷第38、90、115 頁)。又羅瑞娥原證稱:其與徐 金仲為單純朋友,沒有親戚關係(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8、 90、115 頁),其後改稱伊女兒與徐金仲同居10多年,但徐 金仲有老婆,不知道有沒有離婚,伊女兒住新竹縣竹東鎮○ ○路000 巷00號,伊開庭前一天有下山住到女兒家,徐金仲 知道伊要開庭,開庭後徐金仲有問開庭的情況等語(見偵字 第4274號卷第115 頁以下)。徐金仲陳稱:夏慶和為我妻子 的姑丈,我們就住附近,夏慶和也住竹東等語(見偵字第42 74號卷第96頁以下)。而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係 徐金仲之居所,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二人之間、被 告二人與羅瑞娥之間,似均有親屬或親密之關係。㈡、徐金仲於偵查供承:之前就知道羅瑞娥之保留地上有這些牛 樟木,但覺得這些品質沒有很好,並有沒太大興趣,不如擺 在原地,偶爾翻動一下,或許還會長出靈芝等語(見偵字第 4274號卷第96頁以下)。另羅瑞娥於歷次偵、審訊中證述其 所有之牛樟木僅10幾塊,伊之該保留地靠近河川,地上如有 咬人貓(為一種植物),伊會砍掉,每三月砍一次,第一次 是二、三月間等語。又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警察隊 新竹分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清泉派出所派員與夏慶和 一同於102年4月30日至羅瑞娥之該保留地會勘,並未發現牛 樟樹材及挖掘遺留下來的或鋸切牛樟木之木屑,亦未發現有 咬人貓在現場以及滾動過的痕跡(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6頁 );另新竹縣政府於104年7月23日會同五峰鄉公所再至羅瑞 娥之該保留地每木清查,只發現1株約20-30年齡樟木類,並 未發現有牛樟木及採伐過之牛樟木樹頭,有該縣政府函文在 卷可佐(見原審上訴卷第119頁以下)。而徐金仲①、於100
年間,與夏克威(即夏慶和之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 1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 緩刑被撤銷)。②、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102 年間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6、106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96、1497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資料存卷可憑。
㈢、以上諸情如果無誤,徐金仲於本件案發以前,已有因違反森 林法案件而多次被追訴、審判之情形,其與夏慶和一起於深 夜以汽車在森林內載運高達33塊之牛樟木,重量合計911 公 斤,能否謂為不知所載運者係無合法來源之森林主產物?又 羅瑞娥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言,與扣案牛樟木中部分有滾動 過之痕跡,部分附著新鮮之咬人貓,部分有新鋸痕等似非一 致,亦與上揭機關之會勘、清查結果全然不符,原審未綜合 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遽為徐金仲無罪之判決,且 認定夏慶和僅單獨一人竊取牛樟木5 塊,其餘為羅瑞娥所有 並經羅瑞娥同意,而不另為夏慶和無罪之諭知,其取捨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明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夏慶和亦上訴 表示不服;且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