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194號
TPSM,106,台上,3194,2017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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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
上 訴 人 高俊德
      邱美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鄭懿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選上
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
第35、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俊德在南投縣仁愛鄉(下稱 仁愛鄉)經營茶園,並為民國103 年仁愛鄉鄉長選舉候選人 孔文博之競選總部顧問。高俊德與上訴人邱美櫻(下稱上訴 人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均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是否發生延續效力,應 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主體、環境 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知,除非證據足以 證明其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 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陳述之延續效力。是被告以外之 人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陳 述,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主觀臆測其嗣後應訊時仍持 續受到強制,逕認嗣後之陳述亦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2 人之原審辯護人爭執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施雅惠杜淑珍伍淑花石淑英張秀娥林美蓮(下稱施雅惠 等6 人,其等所犯投票收賄罪均經判刑確定)於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曾受調查人員以不正方式詢問延續至檢察官



訊問時,致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已於理由 壹、五之(二)詳為說明施雅惠等6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 無辯護人所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式詢問延續至檢察官訊問之 情形。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認施雅惠 等6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之理由。原審就前揭偵訊時之證言,經依法調查後,採為判 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指為違法, 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 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 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當之。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 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 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2 人之 部分供述、證人施雅惠等6人、伍秀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 之部分證詞,及合照相片、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即施雅惠杜淑珍伍淑花林美蓮各交出500 元)等證 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且敘明:施雅惠等6人所述收受之500元係加班費或工資補貼 等詞;無投票權之伍秀英亦收到該筆500 元款項一情,何以 不足為上訴人2 人有利之認定。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對於證人施雅惠杜淑珍伍淑花石淑英於第一審及原 審翻異前詞,所述如何不足憑採之理由,亦論列明白。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附證據資料可憑,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單憑施雅惠等6 人之證詞為論罪依據,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原判決既採用證人張秀娥林美蓮伍秀英所述與事實相 符而不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 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 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 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



其族語之人為傳譯。」依其立法理由係以:「原住民族之傳 統習俗及語言與其他民族不同,此一差異成為原住民享受權 利之障礙,爰明定政府各項作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及傳 統習俗,並提供具體措施,以彌補語言、文化之差異。」前 揭規定,旨在保障原住民族之合法權益,及消除其享受權利 之障礙。原住民族在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特殊性,固 應予尊重;然此與我國實施多年之選舉制度,已普遍深植選 民心中,不分族群,均應遵循公正、公平之民主價值的基本 理念,二者並無衝突。尚不得執前揭規定,為規避賄選刑責 之論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2 人均係原住民,原審未斟酌 仁愛鄉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與價值觀」,逕依漢人社會 之價值觀,施以嚴刑峻法,使其陷於「實質弱勢」之處境, 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上開規定之精神有悖,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 旨,容有誤解,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 1 項之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 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 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 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 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 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 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 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 定:施雅惠等6人均知500元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 價,竟各自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默示同意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於103 年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 候選人孔文博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2 人交付賄賂 予施雅惠等6人,其6人均知上訴人2 人交付金錢之目的,係 在買票仍予收受之旨。原判決明白認定上訴人2 人共同基於 向施雅惠等6人投票行賄,因而交付每人各500元,合計3,00 0 元。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明確認定,核係未依 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七、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2 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美櫻茶園工寮廚房內交付採茶工資外之現金3,500 元予施雅惠 ,示意將該現金由施雅惠等6 人及伍秀英均分,每人各得50 0元後,由高俊德要求有投票權之施雅惠等6人,於103 年仁 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孔文博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



參採證人杜淑珍等人之證言,如何足認邱美櫻示意發放前揭 款項及高俊德要求投票支持孔文博時,上訴人2 人均在場, 其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因而均論處 其等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依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及前揭論斷說明,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又原 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係綜合上訴人2人之供述,施雅惠等6人之 證言,而為判斷。尚非僅憑施雅惠伍淑花林美蓮之證詞 為據,縱除去上訴意旨所爭執之施雅惠伍淑花林美蓮的 部分證詞,依所引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2 人執之指摘,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八、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九、依上所述,上訴人2 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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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