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
上 訴 人 劉子賢
王學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62、7863、7864
、7865、7866、7867、7868、118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劉子賢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上訴人王學謙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均依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就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論 處劉子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9 月) ;就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論處劉子賢、王學謙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劉子 賢、王學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子賢部分:⒈事實欄一之告訴人A1、A2證述有關籌款金額 、來源細節均未臻相合,而A1證稱A2在享溫馨KTV 五福店遭 4 人以上毆打,然依A2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下稱鼓山分局)警員到場處理之紀錄資料,均無法證明A2有 受傷,又A1、A2若真有受脅迫之事,自可於警員到場時求救 ,然其等卻均未為之,足見A1、A2係自願與劉子賢商討債務 ,其等係因事後不滿金錢返還之損失,始刻意誇大事實,其 等之證詞憑信度低,不足採信,原判決以A1、A2之指證為唯 一證據,採證有重大瑕疵。⒉事實欄二之陳○永於原審已證 述劉子賢並未對其毆打脅迫,原判決就此有利劉子賢之證據 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㈡王學謙部分:⒈告訴人陳○永、孫○智、劉00(名字詳卷 ,以上3 人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陳○永等3 人)之證詞
與證人謝○皓之證詞顯不相符,參諸陳○永等3 人自始隱瞞 謝○皓之存在,顯係為排除謝○皓之不利證述,應以謝○皓 之證詞較為可採。⒉陳○永等3 人雖證稱被監控,無法與外 界聯絡通話,陳○永只能趁看顧他的人上廁所或假借向外籌 款之名傳送訊息予其女友蘇○雅,惟陳○永有多次向警方求 救之機會,卻均未為之,且陳○永遲至民國103 年6 月30日 始至診所驗傷,而孫○智、劉00則未驗傷,陳○永等3 人 是否有遭毆打,即有疑義;又陳○永關於何人有拿槍控制其 行動自由,先後之證述並不一致,陳○永等3 人證述遭王學 謙等人壓制、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詞自不可採。⒊原判決既認 陳○永被限制通訊聯絡,僅能假借對外借款才能與蘇○雅接 觸,傳送訊息,惟又認蘇○雅報案後,警察依即時定位地點 尋找未果,迄103 年6 月29日4 時50分始聯繫陳○永,陳進 永表示身體不適,欲先行就醫等情,似又認陳○永可與外界 接觸聯絡,陳○永究否可與外界聯絡,原判決事實認定有矛 盾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原判決依憑A1、A2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鼓山分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等證據資料,參酌劉子賢於第一審供稱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伊先跟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講好 ,由「阿信」將A1、A2從享溫馨KTV 五福店載到高雄忠烈祠 某處等語,綜合研判,說明認定劉子賢有事實欄一所載與「 陳○雄」及「阿信」等10餘人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1 人 ,共同剝奪A1、A2行動自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 5 至9 頁)。對於劉子賢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自享溫馨KT V 五福店押人至高雄忠烈祠、本案並無槍枝扣案,不能證明 伊有持槍脅迫犯行各云云,亦逐一說明如何不足採為有利劉 子賢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10頁)。另敘明:①A1、 A2對於「阿信」有無持槍脅迫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乙節,兩 人證述並不一致,則A2證稱「阿信」有持槍脅迫云云,自未 可遽予採信。又關於劉子賢有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下同)指著A2乙節,A1、A2證詞則屬一致,不能因其等證詞 有上揭歧異,即認全無可採。②劉子賢既不否認A1曾籌款交 付其友人後,A2嗣即獲釋離開等節,則A1、A2就籌款金額、
來源等細節所述縱未臻相合,如何不影響劉子賢恃眾及出示 槍形物脅迫A1、A2,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見原判 決9 、10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採證認事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且卷查,A1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A2有被4 個 以上的人打,此與A2於警詢時亦稱伊進入享溫馨KTV 五福店 時,綽號「阿信」男子帶同10幾名年青人進來毆打伊;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有跟他們打架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 38 19 號卷二第9 頁背面、第14頁、第18頁背面,偵訊筆錄 之A1 、A2 代號記載互調)相符,雖A2未提出驗傷證明,然 此或因傷勢不重、或因事後未前往醫院驗傷,均有可能,不 能因A2未提出受傷之證明,即謂A1、A2證述A2遭毆打即屬不 實。又A1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高雄忠烈祠時「... 因為我 之前有傳訊息給我朋友跟表哥,... 警察到場時,有問說『 這邊有沒有打架』... 對方覺得是我們報警,就○脅我們, 叫我們注意一點,不要亂講話... 」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 );A2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高雄忠烈祠時)伊當時有 叫A1偷偷報警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背面)。原判決因而認 定A1、A2係因前此遭「阿信」等人恃眾脅迫、毆打,憂心日 後遭報復,於意思自由受壓抑之情形下,向警員謊稱雙方僅 債務糾紛,未遭強押(見原判決第2 頁),即有所本,不能 因A1、A2未即時向警求援,即認其等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劉 子賢上訴意旨1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 前揭事項,重為事實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事實欄二部分:
原判決依憑陳○永等3 人於警詢、偵訊及陳○永於第一審證 詞、證人蘇○雅於警詢、林鴻、謝○皓於第一審之證述、蘇 ○雅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WeChat通訊軟體畫面截圖、陳進 永之信德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土城派出所(下稱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子 賢與陳○治使用之行動電話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黃○ 緯、吳○科(原名吳○錡)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及通 話內容譯文、王學謙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李增樂使用之行動電 話間自103 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通聯往來密切等卷附證 據資料,綜合研判,說明認定劉子賢、王學謙有事實欄二所 載與吳○科、黃○緯、魏○宏、陳○治、李增樂等人(吳○ 科、黃○緯、魏○宏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6 月確定,陳○治、李增樂未據起訴)共同剝奪陳○永等
3 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21頁) 。對於劉子賢、王學謙否認犯罪,劉子賢辯稱其到場只是向 王學謙請教土地事宜,停留未久即與吳○科、黃○緯先離開 云云;劉子賢、王學謙否認事前謀劃及本件並無槍枝扣案, 不能證明有持槍脅迫各云云,亦逐一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20 至24 頁)。另敘明:證人林鴻於第一審另證稱 陳○永外表看起來沒有傷云云;證人謝○皓於第一審另證稱 陳○永到場時,沒有人壓制陳○永,其可自由活動,員警到 千潤工程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千潤公司)時,其與王學 謙及陳○永都有走出去跟警察對話,陳○永事後有以手機傳 訊息向其表示因為沒有錢可以還,要以法律程序處理云云, 如何與前揭事證不符,而均無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 、23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 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查: 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採信陳○永等3 人證詞,不 採謝○皓於第一審有利劉子賢、王學謙之證詞,已詳為敘明 論斷之理由,係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②依陳○永等3 人證述,其等前往千潤公司,即遭眾人毆 打,並持槍脅迫,致其等意思自由受壓制,土城派出所警員 於103 年6 月29日4 時50分與陳○永聯繫時,陳○永等3 人 尚未離去現場,未免遭不測或報復,陳○永未即時向警求援 ,反表示身體不適,欲前往就醫先行返回等情,與客觀經驗 法則尚無違背。又陳○永於原審證稱在現場有被毆打,魏○ 宏先動手,用煙灰缸打伊頭,王學謙第二個上來就打,有拿 木製鎚子打伊,後來伊蹲下來就不知道有幾個人動手,劉子 賢沒有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87 頁背面)。然劉子賢有無 親自動手毆打陳○永,與認定劉子賢有參與本件剝奪陳○永 等3 人行動自由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 敘明,然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非理由不備。③依原判決 認定陳○永於103 年6 月29日5 時30分離去千潤公司,翌( 30)日前往信德診所驗傷,則以陳○永脫離犯罪現場與其前 往就醫之時間,尚與一般客觀經驗無違,且不因孫○智、劉 00未隨同前往驗傷,而有不同。④陳○永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劉子賢跟吳○科2 個人拿槍抵著伊的頭,叫伊不要動 ,另外還有4 個人也是拿槍叫伊員工不要動,並且還打伊員 工孫○智、劉00;黃○緯跟劉子賢整夜拿槍顧著伊,限制 伊的行動,不讓伊離開(見104 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第53頁 ),嗣於原審雖改稱沒有看到劉子賢拿槍,並稱:因為當時
伊緊張,不曉得到底是誰,事後伊回想是王學謙、魏○宏和 年輕小弟拿槍;當時伊都是記他們的綽號;因為當時他們一 下子那麼多人進來,伊搞不清楚,伊只知道好多人拿槍,伊 看到最少5 、6 支以上,他們都擠在一起,(偵訊)當時伊 會這樣說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8 頁)。然孫○智、 劉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劉子賢有持槍(見 103 年度他字第3819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84、90頁),原 判決綜合證據資料,採信陳○永偵訊時之證詞,認定劉子賢 確有持槍脅迫陳○永,並無不合。⑤陳○永遭剝奪行動自由 後,能否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其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手機是否在你身上?)在桌上,他們全程都有人顧我手機 ,我傳什麼訊息,他們都看得到,在顧我電話的弟弟去廁所 時,我就趕快用LINE傳訊息給我女友。」「(顧你電話的那 個人去廁所,另外4 個人還在,難道他們不知道你傳LINE? )他們以為我要打電話調錢,並不知道我用LINE傳地點給我 女友,跟我女友說我出事。」「我傳完就馬上洗掉,我跟我 女友說我出事時,我女友有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好,我趁 顧我的人還沒有回來時,趕快把訊息洗掉。我女友有一通要 報警的訊息,對方有看到,並用我的手機回傳LINE給我女友 說我沒事了... 」「... 當時報警後,有警察車在外面,.. . 警察沒有進來,警車離我至少50公尺以上... 」(見103 年度他字第3819號卷一第40頁正反面);於第一審證稱:當 天林鴻早上快5 、6 點打電話進來,伊有在電話中跟他們說 要準備50萬元,對方才要放伊走,在此之前,伊家人也有打 電話給伊,但他們不讓伊接,在這之前伊有用LINE發地點給 伊老婆(見第一審卷第186 頁);於原審證稱:王學謙叫年 輕的小弟對伊跟前跟後,給伊拿手機是因為王學謙要伊籌錢 才讓伊拿手機,伊打完電話後就控制伊的行動等語(見原審 卷第390 頁),顯示陳○永遭剝奪行動自由後,仍持有其手 機,僅對外通訊受有限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永係假借 對外借款才能與蘇○雅傳送訊息,理由欄說明警方於103 年 6 月29日4 時50分聯繫上陳○永,陳○永表示身體不適,欲 先行就醫,兩者記載與上情尚屬相合,並無矛盾。劉子賢上 訴意旨2 、王學謙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 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劉子賢、王學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俱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