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陳正道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李美雲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 訴 人 黃玉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3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17018、17019、17150、184
17、16670、16841、16924、17020、17725、18760、19463、203
25、21898、2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正道、李美雲、黃玉進各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壹之一與貳之二、三所載 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陳正道有如事實欄壹之 二所載背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 人科 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經比較新舊法律,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正道、李美雲背信罪刑與黃玉 進背信2 罪刑,及另論處陳正道背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3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明:㈠證人鄭妙芬就其審 理貸款案時,陳正道沒有指示等語,如何不足為陳正道有利 之認定,及㈡證人林光昭、陳朝審證稱陳常佑未指示黃玉進 辦理貸款案等詞,證人許勝峰證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8 、9 所載擔保品之估價並無高估等語,如何均不足 為黃玉進有利之認定,以及針對共同被告陳炳耀、證人李惠 琳、廖乾隆等人於審判中所為與先前陳述不符之供述,何以 不足憑採之理由,均已論述明白。
三、臺灣土地銀行(即陳正道)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 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 ,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 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 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 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 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 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之一 說明陳正道於民國82年7 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下稱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審酌陳正道受詢問時之學 經歷及社會歷練,於同日移送檢察官時,未反應有受不法取 供之情,復依憑證人即對陳正道製作上開詢問筆錄之調查員 鮑志宏之證詞,經核與第一審、原審勘驗上開調查處提出之 詢問錄影帶內容大致相符,敘明鮑志宏僅係告知陳正道關於 貪污治罪條例中偵查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 知,或告知其他證人不利於其之證言內容,應屬對於相關法 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係希望其作出對自己有利之判斷,均非 屬利誘或不正方法。又陳正道之上開調查筆錄係於82年7 月 14日所製作,而刑事訴訟法規範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係於87年 1 月21日增訂,原判決參酌禁止夜間詢問之立法目的後,就 第一審法院勘驗上開詢問錄影帶之勘驗結果,記載詢問過程 中,陳正道有適當飲食、受詢問地點在調查處內,且第一審 及原審勘驗詢問錄影帶之結果均無發現陳正道受詢問時有精 神不佳等情,載明陳正道上開受司法警察夜間詢問時未有「 疲勞詢問」或「不正方法」不法取得自白,所為自白仍屬任 意性之理由。而陳正道於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既未 受到不正方法取供,則其於上開調查詢問後,隨即移送至檢 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不受不正方法延續效力之影響 ,其偵訊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核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 誤,要無陳正道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處。而刑事訴訟法 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規定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係於87年1 月21日增訂,原判決 既已載述陳正道受調查處詢問時並無受不正取供,則上開調 查筆錄縱係由同一調查員詢問及製作,或調查筆錄記載時間 有誤,抑或受詢問時選任辯護人彭令占律師(原判決誤載彭 令吾律師)未全程在場等情,仍無礙陳正道上開供述具證據 能力之認定。另陳正道提起第二審上訴,本次之前第二審判 決迭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之前歷次第二審判決已不復存在 ,且第二審法院係就第一審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全部 加以覆審,是第一審判決如有違法或失當,原審法院當可依
其調查所得心證,在合乎證據法則下,依職權認事用法。原 審就本案事證為全盤覆核審視,認陳正道調查筆錄具證據能 力,縱此部分認定與第一審有所不同,乃原審依其調查所得 心證更易認定、用法,要無不合。
㈡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 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 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但仍須依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 164 條、第165 條所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就卷 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為提示或告以要旨,在使當 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若當事人對於證物之同一性 無爭議者,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提示於審判庭,則非 法律所不許。是審判長在兼顧當事人與辯護人對證據表示意 見與訴訟進行順暢情形下,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據 ,按類別踐行提示,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倘於被告 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俱無影響,自屬審判長指揮 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指為違 法。經查證人謝淑卿、吳秋菊、陳炳耀、林忠宗、李惠琳、 李麗玲、吳美雯、許張秋美於調查處、偵查中之陳述,雖屬 審判外陳述,然本件係於82年10月2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皆係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且均係依當時有效之法 律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故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合法取 得之上開證據資料,自不因嗣後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而變 成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壹、四之㈠論述綦 詳。是前開刑事訴訟法修法前之審判外供述,既經原審說明 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經原審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業已 完足嚴格證明程序,自可作為論罪之依據。復卷查原審審判 期日係就筆錄、文書、物證等證據,分類提示或告以要旨, 均使陳正道及其辯護人得以逐一表示意見,陳正道及其辯護 人就訴訟程序之進行未當庭表示異議,對扣押證物清單所記 載之物同一性,亦俱無爭議,且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
見,自無礙其訴訟防禦權或辯護權之行使,核屬審判長指揮 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指為違法。陳正道上訴意旨以 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時間過短,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認定證據能力之說明有違誤等語,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另證人李惠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調查處筆錄均為實 在,及陳炳耀於第一審亦供稱其調查筆錄所言確實等情,可 見李惠琳、陳炳耀於調查處及李惠琳於偵查中均屬任意性供 述,陳正道上訴意旨指摘上開供述均係不正方法取得,不具 證據能力等語,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 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 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 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陳正道部分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炳耀、林忠宗、 吳秋菊之供稱,證人李惠琳、許張秋美、李麗玲、吳美雯、 陳麗珠、吳建佶、陳界旭等人之證詞,卷附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銀)函文檢送放款、授信作業法令、作業程序等規定 、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信用個人調查 報告、80年度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台陸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台陸旅行社)之放款審核紀錄表、授信請核 書、貸款補充說明、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
⒈陳炳耀於承辦事實欄壹之一申貸案時,違反「個人授信案件 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未依相關資料匡計申請人收入, 僅以電話調查,並無其他證據為依憑,即填載不實資料,且 附表一編號2之職業及編號2、6 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之 年收支有多種版本,亦與證人許張秋美、李麗玲、吳美雯、 陳麗珠、吳建佶、陳界旭所證之全年收支金額不符等情,載 敘陳炳耀就業務上作成之授信調查文書有登載不實情事,陳 正道就陳炳耀記載各申請人之所得資料與80年度主計處之國 民所得差異甚大,卻在無其他收入證明下,審核各貸款人是 否確有償債能力,及各該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之收入亦有前 開記載不實,且有高估建物價值等情,說明陳正道指示陳炳 耀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擔保品為徵信時予以高估, 其等有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與意圖 為吳秋菊不法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甚詳, 致土銀新莊分行受有損害。是原判決上開採認80年度主計處
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與前開證人所稱年收入所得大致 相符,因而作為認定陳正道、陳炳耀未確實匡計借款人之年 度收支之依據,並無陳正道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而刑法之 共同正犯,在主觀上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限,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屬之,又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陳正道與陳炳耀共同意圖為吳秋菊不法利益 之背信,彼此間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文書並持之行 使已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即應成立本罪之共 同正犯,陳正道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陳正道另基於意圖為吳秋菊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其 擔任土銀士林分行經理期間,再予違法核貸如附表一編號 2 之3 、5 及6 之2 所示之貸款。嗣林忠宗承辦陳正道所交辦 如附表一編號10之貸款案,因林忠宗未完全配合陳正道,僅 提高加成率百分之320 ,致抵押貸款金額無法滿足吳秋菊, 吳秋菊遂以台陸旅行社申請信用貸款補足資金,而陳正道明 知台陸旅行社所檢送申請信用貸款之資料不實,仍交予林忠 宗辦理,由陳正道交付林忠宗之上開資料,林忠宗在明知台 陸旅行社自79至80年間營運,均為鉅額虧損狀態,卻於其業 務上所掌文書不實填載台陸旅行社78、79年度無負債情形, 且於放款審核紀錄表之業務現況與展望欄及台陸旅行社貸款 補充說明欄中,均不實填載「該公司解釋大部分業務皆與大 陸之旅遊有關,導致收入無法入帳」,陳正道知悉林忠宗行 使之上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為不實記載,仍意圖為 吳秋菊不法之所有,而違背其職務予以核准該筆信用貸款, 致土銀士林分行受有損害。又原判決並未認定林忠宗與陳正 道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且未依憑林忠宗之調查筆錄作為 陳正道論罪依據,要無陳正道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 矛盾之處。另事實欄壹之二就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申貸係記 載「林忠宗未完全配合,僅提高加成率百分之320 」,原判 決復敘明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仍有超貸之理由,且由證人吳 美雯之證詞,可知附表一編號10申請信用貸款之送件資料, 吳秋菊係交代送到2 樓給陳經理等語,顯見陳正道並非僅係 轉交資料予林忠宗,亦無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之違誤。陳正道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適法。 ⒊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核貸部分,未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 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規定辦理,而附表一編號1 至9 亦有 不實填載借款人收入,附表一編號10亦對償債財源為不實虛 偽記載,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 、7 至9 所示之擔保品,就建
築物之估價已採利用價值調整率提高加成,卻又另准予貸與 資金修繕,互為矛盾等情,敘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擔保品估 價如何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 規定,且關於各該信用貸款部分,因無還款來源且無擔保品 餘值可供擔保,而將附表一各編號貸款類別,除長期擔保貸 款金額以外,其他如何均屬無擔保之信用放款,因而致土銀 新莊分行、土銀士林分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違法超貸金 額損害之論據,均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復敘明事實 欄壹之一、二所載之犯行,受害客體分別有土銀新莊分行及 士林分行,事實欄壹之一所為,雖客觀上有反覆接續為業務 不實登載,惟陳正道主觀上意圖為吳秋菊不法利益而違背其 經理任務之單一犯意決意,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另事實欄 壹之二所示之貸款案,係另基於意圖為吳秋菊不法之利益而 違背其經理任務,接續准許而違法貸款之另一犯行,自屬犯 意個別,認應數罪併罰,核無不合。並無陳正道上訴意旨指 稱僅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處之可言,要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 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⒋原判決理由欄貳、甲、(乙)五之㈡及六分別對於林忠宗填 載「有隱藏性收入」乙情,屬不實登載,及土銀總行函覆稱 附表一之貸款案大致上符合規定,僅為形式審核,且張瑞和 貸款戶事後清償貸款本息完畢,其他貸款戶亦有繳息多次等 情,然此無法推翻陳正道犯案時有違法超貸之情,並說明附 表一編號10之貸款案,依證人吳美雯之證詞,敘明非屬正常 流程收件辦理之理由,且亦不可以他戶未有違規超貸,即認 定附表一貸款案無違法超貸情事,均已載述如何無法為有利 陳正道認定之理由。而事實欄壹之二就附表一編號10之申貸 時間,雖就擔保貸款、信用貸款之申請有先後順序之別,惟 於附表一編號10記載係同日申請,而有微疵,於判決之結果 亦無影響,究仍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又本件事 證既明,縱除去許張秋美82年7 月5 日於調查處證稱,附表 一編號1 之房地徵信核貸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顯有 高估之嫌部分之供述,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另陳正道所 舉之其他超額貸款案件,因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 作為原判決違法之理由。
四、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即李美雲、黃玉進)部分:
㈠李美雲、黃玉進之調查筆錄,經原審法院更㈢審勘驗詢問錄 影帶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依該等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及 李美雲回答問題之動作可自由變換等情狀,原判決理由欄壹
之五及貳、乙(丙)之九與壹之七分別就李美雲、黃玉進並 未遭不正取供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復於原判決理由欄壹 之六就李美雲受調查處詢問時,雖未全程連續錄影,惟原判 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規定之立 法目的,李美雲於接受詢問後翌日(82年7 月10日)、同年 8 月26日及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指述遭調查員不法 取供之情,甚至於偵查中主動供稱:其依經理指示說要借4, 000 多萬元辦理;抵押貸款2 筆是其辦理,另信用貸款是經 理依職權核貸等語,核與李美雲在調查處所為陳述大致相符 等情,載述李美雲於調查處之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陳述之理 由。李美雲、黃玉進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稱其等之自白 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洵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綜合黃玉進、李美雲不利於己之自 白,證人魏坤讚、廖乾隆、賴錦仁、周秀蓮、朱震寰、劉南 仁、周漢恭、江真義、陳秋瑾、王茂勳、李許正、王水森、 邱立民、陳建南、附表二編號1 至5 、9 、11、12、17所載 借款人之證詞,暨附表二各編號借款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或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附表二各編號借款人所提供 擔保品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其不動產調查表,附表二各編號(除編 號5 外)所示借款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或稅額證明書) 或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附表二編號17所載擔保品之第一審 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論斷黃玉進、李美雲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貳所述違法超貸之犯行。原判決理由欄壹之八載述共同被 告陳常佑(已歿)、李美雲及黃玉進等3 人之供述,業經原 審法院更㈢審以證人身分為交互詰問等語,卷查其等3 人於 該更㈢審均未分別立於證人地位,就他正犯涉案之事實具結 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原判決上開說明與卷證資料不符, 雖有微疵,惟李美雲、黃玉進於本件不具正犯關係,彼此間 犯罪事實各自獨立,並無關連性,自無分別立於證人地位, 彼此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又原判決理由欄乙、(甲)、三之 ⒈固引用共同正犯陳常佑直承其於78年開始在合作金庫任職 經理,在基隆分行當經理時就認識邱立民,並有核予本件附 表二所示貸款等語,然上開各情均為李美雲、黃玉進所不爭 執,復經證人邱立民、魏坤讚、廖乾隆、賴錦仁證述明確, 除此之外,原判決並未引用陳常佑於警、偵及審理中所為之 陳述作為不利李美雲、黃玉進之憑據,縱未對陳常佑行交互 詰問亦無侵害李美雲、黃玉進訴訟防禦權之虞,而除去陳常 佑上開陳述之證據,原判決綜合案內所有證據資料,無礙李 美雲、黃玉進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究仍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尚不得據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 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 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李美雲有如原判決事實貳、二之㈠,黃 玉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二之㈡及三部分犯行,已記明其 採取魏坤讚、廖乾隆、賴錦仁供述證據一部之理由,即使證 人魏坤讚、廖乾隆、賴錦仁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 不一,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 已載認審酌採信其等一部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 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乙(丙)之三就合作金庫雙連支 庫函文檢送該支庫80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放款審議小組會議 之全部會議紀錄及相關之動產調查表等資料,敘明前開會議 紀錄均僅為簡略記載會議結論,並無討論過程,如何無法以 會議紀錄未載討論過程即否認陳常佑有公開指示申貸案之理 由,業已論述綦詳。要無李美雲、黃玉進之上訴意旨指稱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貸款案之擔保品關於土地部 分之擔保放款總值,說明各該借款人在取得擔保品所有權時 間與辦理貸款時間,時間接近甚或同日,故各該擔保品之時 價非難以取得,黃玉進或李美雲卻未取得客觀資料為參考, 說明各該不動產調查表所載之時價不可採信之理由。復依合 作金庫80年10月1 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 理細則」規定,載明土地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 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 為 準,以土地面積乘上次移轉現值計算公告現值,且上開土地 既係於申請貸款前或同日方取得所有權,衡無應計入土地增 值稅問題,況未扣除土地增值稅逕以公告現值之90% 計算土 地擔保放款總值,亦屬有利李美雲、黃玉進之計算方式。另 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6~16之建物超貸金額計算方式,原判 決亦係依前開規定,說明上開建物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 理由後,將黃玉進或李美雲就前開建物估價金額扣除加成率 後,計算出各該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經核並無違誤。要無 黃玉進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 理由欄乙(丙)一之㈨,就附表二編號11之擔保品估價,李
美雲如何有高估之情,業已論述綦詳。至於事實欄貳、二之 ㈠記載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二筆不動產連同其他不動產貸 款16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萬元等語,雖與卷內 證據資料及理由欄內說明不符,而有微疵,究仍於李美雲有 違法超貸之背信行為不生影響,尚與證據理由矛盾之情形有 別。李美雲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㈣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說明對李美雲所犯共同背信罪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李美 雲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適用法則不當,係對原審量刑 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五、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人3 人關於背信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 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 予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