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6年度,79號
IPCA,106,行商訴,79,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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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原   告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祖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廖嘉成律師
鄭耀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哲立律師
朱惠君律師
謝盂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9 日經訴字第10606305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0年10月23日以「盛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 「銀行」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17272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於91年12月16日註冊 公告,復申請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11 年11月15日止。嗣 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 105 年12月16日中台廢字第1040605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 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 6 年5 月9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52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廢止 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由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0條第3 款之規範體系可



知,「與服務相關之物品是否與服務結合」之判斷要件,必 須同時包含「商標權人將商標標示於與服務有關之物品」以 及「商標權人將標有商標之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實際在提供服 務時呈現予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二要件使足當之。而「與服 務相關之物品是否與服務結合」時間之認定,參酌修法理由 之例示,乃以商標權人現實上將與服務相關之物品於提供服 務的過程中「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時間為準。故縱然特 定消費者因接受商標權人之服務而接受標有商標之物件,並 繼續持有該物件而在後續接受服務時使用,因該特定消費者 已持有之物件表彰服務來源之功能於商標權人第一次提供予 消費者使用時已經達成,倘商標權人並未在後續提供服務時 有將其他標有商標之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呈現予不特定消費者 認識該商標,仍難認屬商標權人使用商標之行為。 ㈡商標權人將商標標示於存摺或金融卡上交付消費者後,消費 者持以接受服務之事實不構成商標權人之商標使用行為: ⒈判斷商標是否合於商標之真正使用,必須視商標權人或其授 權之人是否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相結合,並發揮該商標之識 別功能、表彰來源功能、品質保障功能與廣告功能其中之一 ,而能使消費者得以認識該商標,以之與商標權人相連結, 始有以法律限制他人不得使用該商標之正當性。反之,若保 有註冊商標之目的僅在防止他人使用,並未實際與商品或服 務相結合而發揮商標應有功能,則即無限制他人不得使用該 商標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必要。
⒉參加人答辯理由書附件一之存摺、金融卡之發行日均不明, 無法證明參加人究竟何時將該等結合有商標之存摺或金融卡 實際提供予存戶使用,亦不能證明該等附有商標之物件首次 與服務相結合之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 日)前3 年內。且參加人迄今並未提出除早已發行予消費者 之存摺或金融卡以外足以勾稽其使用系爭商標事實之證據資 料,再者,參加人早已將標有系爭商標之招牌等物件自其營 業場所移除,均更換為現行商標圖樣;而參加人提供服務時 提供予消費者之物件亦僅標示現行商標圖樣。
⒊而一般商品交易或餐廳、美容等服務多屬於一次性之交易, 消費者於每次有選購商品或服務需求時,即須依靠不同商標 所表彰之來源以及品質,據以選擇其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 故每次之交易行為,可認為消費者寓目所及之商標標示,均 能發揮識別功能、表彰來源功能、品質保障功能與廣告功能 ,並藉以供消費者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反觀證券、 保險或銀行等金融相關服務,係具有長期交易往來之性質, 故消費者僅有在選擇服務提供者時需藉由各種商標標示判斷



服務之提供者。消費者一旦選定服務提供者後,即依據所簽 訂之契約之約定方式接受選定之服務提供者之服務,而非憑 藉後續持以交易之憑證上之商標。服務提供者所交付之金融 卡、存摺等物品,係依據雙方契約所約定消費者接受服務時 應提出之交易憑證,故其上所標示之商標之功能,即創造或 保有此識別標識(即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用 途,以及識別功能、表彰來源功能、品質保障功能與廣告功 能,均已在將該等憑證交付予消費者時完成。消費者執該等 憑證接受服務時,係依據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提出憑證以接 受服務,而非再依據該等憑證上所標示之商標去辨識服務提 供者。況且參加人之存戶進行銀行交易時,並非必然需憑存 摺或金融卡始得進行交易,亦並非必然可目擊標示於存摺或 金融卡上之商標,故參加人之主張,以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認為紀錄銀行帳戶交易之時間即得認為係參加人使用系爭商 標之時間,顯有謬誤。
⒋再從消費者利用存摺(為免混淆,消費者持存摺以取得服務 之行為均稱「利用」)獲得參加人提供服務之行為觀察,消 費者接受服務之過程不符合商標使用之意義,對於參加人而 言,其將商標標示於存摺或金融卡並「發行」予消費者之行 為固屬於商標使用行為,惟認定該商標使用之時點仍應限於 該標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或金融卡「交付」予消費者之時點。 至於參加人後續「接受」消費者持該存摺或金融卡以利用參 加人提供之服務之事實,因該存摺或金融卡僅為參加人於消 費者開戶時使用該商標(即交付存摺或金融卡供消費者利用 )之結果,參加人於後續提供服務時並無再將商標與其服務 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加以結合之情事,故參加人接受標有系 爭商標存摺或金融卡進行交易之行為,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判字第712 號判決所揭示之標準。亦即,縱認原處分 程序中參加人104 年12月31日答辯理由書附件一之「○振源 」、「簡○○」、「巫○○」、「○○敏」、「○○業」, 及「10824-- 」、「00409-- 」、「10524-- 」、「00109- - 」、「00209-- 」等卡帳號之使用人每次進行交易均提出 存摺或金融卡進行交易,亦不構成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 為。
⒌另以,消費者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實際上消費者利用 存摺或金融卡進行交易之行為,僅係基於契約約定以之作為 交易憑證,並非據以辨識服務來源或使他人認識該商標,故 消費者縱然利用金融卡或存摺取得服務,亦不可謂係實行「 商標使用」之行為。而按,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本款所稱之「用於」,並非指在交易過程中利用該物品,



而係應有積極標示或展示商標,並達到使他人得以辨識來源 之功能而言,是以,消費者單純在交易過程中利用標有系爭 商標之物品,仍非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縱認持有標有系爭 商標之存摺或金融卡之消費者為系爭商標進行維權使用之合 法主體,仍難逕推論該消費者單純利用該存摺或金融卡之行 為過程足以使其他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存在,而達到該商標之 識別功能、表彰來源功能、品質保障功能與廣告功能。若謂 該消費者(如本件中之「○振源」、「簡○○」、「巫○○ 」、「○○敏」、「○○業」,及「10824-- 」、「00409- - 」、「10524-- 」、「00109-- 」、「00209-- 」等卡帳 號之使用人)利用存摺或金融卡進行交易時,不僅該當系爭 商標維權使用之主體,亦同時為接受商標識別功能、表彰來 源功能、品質保障功能與廣告功能之消費者,同時身兼系爭 商標使用行為之行為人與對象,豈非荒謬?是以,消費者於 交易過程中利用早已發行之存摺、金融卡或其他標有系爭商 標之物品接受參加人提供之服務,於交易當時並不構成系爭 商標之使用行為,參加人應提出其他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 前3 年內,於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中足以達到系爭商標 之識別功能、表彰來源功能、品質保障功能與廣告功能之使 用證據,始足作為系爭商標之合法使用證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墨色底矩形外框」、一「反白圓形內 框」及該圓形內框中內置有一反白之中文「盛」所組成,並 指定使用於「銀行」服務。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3日以系爭 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向被告申請 廢止其註冊。審視參加人於廢止階段答辯時所提出之附件1 之○振源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封底,明顯標示有系爭商標。而 查,前揭存款存摺係作為存款、提款或記錄交易資料之用, 自屬參加人提供「銀行」服務有關之物品。再審視前揭存款 存摺內頁登載之內容,諸如:「104.10.01 040 利息收入… 」及「104.10.02 040 網路轉帳…」等,堪認參加人於該等 日期有提供轉帳等「銀行」服務之事實。另審視參加人所提 廢止答辯附件1 之帳號為「10824- -」之金融卡,其背面下 方亦標示有系爭商標,且與該帳號相符之存款帳戶明細亦載 有諸如:「104.10.23 22:11:00 ATM提款」等內容,亦堪 認參加人於該等日期有提供提款等「銀行」服務之事實。另 由「簡○○」、「巫○○」、「○○敏」、「○○業」等戶 名之存款存摺內頁,及「00409-- 」、「10524-- 」、「00 10 9--」、「00209 —」等金融卡帳號之存款帳戶明細,顯 示上開帳戶之存款、提款、轉帳等交易紀錄,亦皆在申請廢



止日前3 年內期間。因此,由前揭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存款存 摺及其內頁登載之紀錄、金融卡及存款帳戶明細等,應可證 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前3 年內有使用 系爭商標於其指定服務之事實。
㈡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之使用應以參加人印製該等存摺或金融 卡後實際「發行」予消費者開始使用之時間為準,且參加人 並未再將商標與提供服務相關之物品相結合後提供予消費者 ,並未發生任何讓相關消費者有認識系爭商標之積極事實云 云。惟參加人於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及金融卡背面標示有系 爭商標,顯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藉由存摺、金融卡為媒介物 以提供其銀行業務之服務,即為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款 所定「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之情形,自屬讓 相關消費者有認識系爭商標之積極事實。再者,前揭標示有 系爭商標之存款存摺上登載之轉帳等交易日期,除可證明參 加人於該等交易日期確實有提供銀行服務外,亦可證明參加 人於發行該等存摺後,仍有持續以載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提供 客戶臨櫃登摺,並於登摺完成後交給客戶保管,或提供登摺 機供客戶自行登摺等銀行業務之服務;前揭標示有系爭商標 之金融卡帳號為「10824-- 」等之存款帳戶明細登載之ATM 提款等交易日期,除可證明參加人於該等交易日期確實有提 供銀行服務外,亦可證明參加人於發行該等金融卡後,仍有 持續提供ATM 提款機供客戶以載有系爭商標之金融卡提款等 銀行業務之服務,是系爭商標仍有持續使用之事實,非如原 告所稱於存摺或金融卡發行後即未再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提 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㈢綜上,由參加人所提出前述存款存摺、金融卡及存款帳戶明 細影本,應可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銀行服務之情事,本件自無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一再主張消費者非使用系爭商標之主體,消費者利用存 摺取得參加人服務之行為即非屬商標使用行為實屬誤會。蓋 消費者持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存摺從事補登或提領款項等取得 相關銀行服務之行為時,即同時寓有參加人授權消費者使用 參加人提供之服務並使消費者於使用參加人提供之服務時, 得以辨識其所使用銀行服務之營業主體為參加人,故參加人 自係以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況如消費者合法授權第三 人持存摺至補摺機補登存摺或至參加人營業場所提領款項, 此際接受銀行服務之人顯然已不限於與參加人訂有契約之人 ,而已擴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更足以使潛在消費者認識



系爭商標,而達到參加人行銷之目的!是以,參加人已於廢 止答辯階段提出客戶仍持有使用中且明顯標示有系爭商標之 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及金融卡帳號之存款帳戶明細,又該等 帳戶之存款、提款、轉帳等交易紀錄,皆持續在原告申請廢 止日(104 年11月13日)前3 年內,至今仍可進行補摺及提 領款項等業務,自應認定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 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銀行服務之行為。
㈡再者,參加人於存摺及金融卡上標示有系爭商標並以此作為 媒介物持續提供客戶相關銀行服務,即屬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標之 使用,絕非如原告所主張標示於存摺上之系爭商標僅在參加 人第一次交付予消費者時達到商標之功能,參加人於後續提 供服務時並無再將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加以結合使 用之情事。
㈢參加人發行印有系爭商標之存摺及金融卡既由客戶持有使用 中,且參加人亦依其與客戶間之契約,持續積極提供相關銀 行服務。是以,縱參加人已將標有系爭商標之招牌等物件自 其營業場所移除或客戶持有標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或金融卡於 用罄或消磁後,及參加人換發非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新版存摺 或金融卡,惟參加人迄今仍於系爭商標註冊權利期間繼續使 用並提供相關銀行服務之積極事實,仍難謂參加人有放棄以 系爭商標作為其繼續行銷銀行業務之標識的意圖。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90年10月23日以「盛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銀 行」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172722號商標(即系爭商標),於91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 復申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11 年11月15日止。嗣原告於10 4 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廢止事由,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2 月16日中台廢字第1040605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5 月 9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52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 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 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 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 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又 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 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 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復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墨色底矩形外框」、一「反白圓 形內框」及該圓形內框中內置有一反白之中文「盛」所組成 ,並指定使用於「銀行」服務。而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3日 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向被 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㈢審視參加人於廢止階段答辯時所提出之附件1 之○振源之存 款存摺封面及封底(見廢止卷第55頁),明顯標示有系爭商 標。而查,前揭存款存摺係作為存款、提款或記錄交易資料 之用,自屬參加人提供「銀行」服務有關之物品。再審視前 揭存款存摺內頁登載之內容,諸如:「104.10.01 040 利息 收入…」及「104.10.02 040 網路轉帳…」等(見廢止卷第 55頁),堪認參加人於該等日期有提供轉帳等「銀行」服務 之事實。另審視參加人所提廢止答辯附件1 之帳號為「1082 4-- 」之金融卡(見廢止卷第72頁),其背面下方亦標示有 系爭商標,且與該帳號相符之存款帳戶明細亦載有諸如:「 104.10.23 22:11:00 ATM提款」等內容(見廢止卷第72頁 ),亦堪認參加人於該等日期有提供提款等「銀行」服務之 事實。因此,由前揭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存款存摺及其內頁登 載之紀錄、金融卡及存款帳戶明細等,應可證明參加人於申 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 指定服務之事實。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應以參加人印製該等存摺或金融 卡後實際「發行」予消費者開始使用之時間為準,且參加人 並未再將系爭商標與提供服務相關之物品相結合後提供予消 費者,並未發生任何讓相關消費者有認識系爭商標之積極事 實云云。惟查,參加人於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及金融卡背面 標示有系爭商標,顯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藉由存摺、金融卡 為媒介物以提供其銀行業務之服務,即為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之情形 ,自屬讓相關消費者有認識系爭商標之積極事實。再者,前 揭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存款存摺上登載之轉帳等交易日期,除 可證明參加人於該等交易日期確實有提供銀行服務外,亦可 證明參加人於發行該等存摺後,仍有持續以載有系爭商標之 存摺提供客戶臨櫃登摺,並於登摺完成後交給客戶保管,或 提供登摺機供客戶自行登摺等銀行業務之服務,況如消費者 合法授權第三人持存摺至補摺機補登存摺或至參加人營業場 所提領款項,此際接受銀行服務之人顯然已不限於與參加人 訂有契約之人,而已擴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更足以使潛 在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而達到參加人行銷之目的。又查, 前揭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金融卡帳號為「10824-- 」之存款帳 戶明細登載之ATM 提款等交易日期,除可證明參加人於該等 交易日期確實有提供銀行服務外,亦可證明參加人於發行該 等金融卡後,仍有持續提供ATM 提款機供客戶以載有系爭商 標之金融卡提款等銀行業務之服務,是系爭商標仍有持續使 用之事實,非如原告所稱於存摺或金融卡發行後即未再將系 爭商標使用於所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職是,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參加人舊存摺於使用時可能係透過存戶授權、刷 摺過程中使第三人見聞,但認為這些行為均為存戶自身行為 ,並非提供金融或銀行服務,該行為目的也非要讓不特定第 三人看到系爭商標,難認與商標維權使用要件相合云云。但 查,參加人發行印有系爭商標之存摺及金融卡既由客戶持有 使用中,且參加人亦依其與客戶間之契約,持續積極提供相 關銀行服務。職是,縱參加人已將標有系爭商標之招牌等物 件自其營業場所移除或客戶持有標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或金融 卡於用罄或消磁後,及參加人換發非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新版 存摺或金融卡,惟參加人迄今仍於系爭商標註冊權利期間繼 續使用並提供相關銀行服務之積極事實,難謂參加人有放棄 以系爭商標作為其繼續行銷銀行業務之標識的意圖。且按, 服務商標使用與商品商標使用不相同,服務商標通常不會僅 有一次交易,參加人所提供相關商標物件雖發行有一段時日 ,但因參加人有持續提供所謂的服務即所謂積極性的行為, 在提供服務過程中如有和參加人附有系爭商標的物品相結合 而可使消費者認識自屬商標使用行為。亦即,參加人於存摺 及金融卡上標示有系爭商標並以此作為媒介物持續提供客戶 相關銀行服務,即屬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將商 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標之使用,絕非如原告所 主張標示於存摺上之系爭商標僅在參加人第一次交付予消費



者時達到商標之功能,參加人於後續提供服務時並無再將系 爭商標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加以結合使用之情事。承上,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4 年 11月13日)前3 年內沒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前揭服 務之事實,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商標無首揭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廢止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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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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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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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