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6年度,78號
IPCA,106,行商訴,78,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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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

原告日商‧優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長南?(代表取締役)

訴訟代理人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李世章律師
複代理人郭亮鈞律師
被告經濟部
代表人沈榮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韓中誠
參加人楊進雄
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
陳文郎律師
複代理人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5
月8日經訴字第10606303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裁定准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1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由沈榮津繼任,經沈榮津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2年2月8日以「KEWPIE(new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30、32類商品(詳如附圖1所示),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16204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調味乳;豆漿;乳酪;豆奶粉;果凍;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肉湯;紅豆湯;蛋卵



;乾燥蛋卵;煎蛋捲;水煮蛋;豆腐;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用乾製花草;食用燕窩;香鬆」商品部分,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財局審查,以105年11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30218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出訴願,經被告以106年5月8日經訴字第1060630326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上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參加人之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擔。並主張:

01107604KEWPI
EHOUS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如附圖2-1所示)之整
2體圖樣中最明顯且特別引人注意之設計,應為中文「丘比」兩個巨型字體及「一對翅膀」圖形,且字體明顯特大之中文「丘比部屋」幾乎占滿商標圖樣整體,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程度,應以「丘比及一對翅膀」或「丘比部屋」為其主要部分,不論其整體外觀、讀音、設計風格抑或傳達之意境皆與系爭商標單純由未經設計之外文「KEWPIE」明顯不同,二者非屬近似商標。01159483號「Kewpievill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如附圖2-2所示)係由花體字書寫之外文「Kewpieville」所構成,與系爭商標相較,外觀上雖均有相同之外文「Kewpie」,惟據爭商標2除該6個字母外係由一長串共11個英文字母所構成,僅起首「K」為大寫,其餘均為小寫,縱字尾「ville」有「城、鎮、市」之意,然與起首「Kewpie」緊密結合,字體書寫一致,其整體文字組合予人為外文「Kewpieville」之寓目印象,即「Kewpieville」緊密連結成整體而不可分,實不應將「Kewpie」與「ville」割裂比對,故整體觀之,二商標構成之字母字數長短不一,其外觀文字組合之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不同,讀音及觀念亦顯然有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並非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品領域更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如併存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文字,同時以外文「KEWPIE」作為表彰其產品之標識,早於西元1925年即開始使用於美乃滋、調味醬、果醬、罐頭




3等商品上,自52年起陸續取得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KEWPIE及圖」於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29、30、32類「食品、飲料」等相關商品之商標註冊(如附圖3所示),由2004至2014年之部落格推薦文及新聞介紹、各百貨超市購得系爭商標產品之發票證明、銷售統計資料等(異議附件9至12、訴願附件4),可知早於據爭商標註冊前,原告之「KEWPIE」品牌商品已於臺灣市場上」及外文「KEWPIE」在臺灣消費者之印象中皆屬表彰原告產品來源之標識(異議附件9),憑藉著在臺灣食品市場已打響名號之「美乃滋、沙拉醬」等調味品,原告陸續將其嬰兒食物泥、嬰兒餅乾等各式商品引進臺灣,網路上亦有不少消費者針對該品牌之嬰兒食品之討論(訴願附件5),足見臺灣消費者對該品牌之認識已不限於其所出產之調味品產品,確已在臺灣食品產業建立相當之信譽,且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知悉,此亦為智財局中台異字第G01000606號異議審定書(異議附件2)所肯認。
二商標註冊前,原告早已註冊外文「KEWPIE」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飲料」相關產品領域,並有持續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嗣原告再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同一領域之第29類「食品、飲料」商品上,實為「KEWPIE及圖」相關註冊商標之權利延伸,客觀上難認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情事,其申請註冊係屬善意,且基於「KEWPIE」系列品牌之著名性,相關消費者更可明確辨識產品來源係來自於原告所提供,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倘被告認系爭商標與據爭二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則據爭二商標亦應與原告早已註冊之「KEWPIE
4
並辯稱:
KEWPIE」所構成,據爭二商標
或由經設計「丘比」2字結合
下方外文「KEWPIEHOUSE」所組成,或由花體字書寫之外文「Kewpieville」所構成,其中據爭商標1計圖」雖占整體商標極大部分,而置於下方之外文「KEWPIEHOUSE」占較小部分,然日文「部屋」與英文「HOUSE」意義相近,且為習見之字彙,致置於下方之外文「KEWPIE」仍為消費者辨識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之一;又據爭商標2之外文「ville」部分具有「城、鎮、市」之意,其與起首「Kewpie」字母相結合,整體文字組合自予人「Kewpie」城市之觀念,



是寓目印象仍以「Kewpie」為主要識別部分。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二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且為交易時用以唱呼之相同外文「KEWPIE/Kewpie」,僅文字大小、字體或有無結合其他文字、圖形存有些微差異,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29類商品(詳如附圖1所示)與據爭
二商標指定使用之「食品及飲料零售」及「食品零售」部分服務相較,後者係匯集各項相關商品供消費者瀏覽選購,前者指定之商品即為後者表彰食品零售服務經常會提供之商品,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商品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程度高之商品/服務。

5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好事多Costco量販店有銷售原告之食品類相關商品(訴願附件4),或可見系爭商標標示於調味醬等食品類商品,惟無日期可稽,或其下載列印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除系爭商標圖樣外,尚有結合娃
9、訴願附件5),一般消費者應會以原告
另註冊第15114、852813號商標作為主要識別或區辨其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其他商品發票影本、銷售及營業額統計等資料(異議附件10、11),因缺乏系爭商標相關使用證據可供勾稽,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商品行銷之相關事證。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
,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如原告主張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惡意存在,仍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並辯稱:

KEWPIE」所構成之單純文字標誌,顯
然「KEWPIE」是唯一可供消費者記憶之文字;而據爭商標則由外文「KEWPIE」加上「HOUSE(房子)」、「VILLE(城鎮)」等用以表示地點之說明性文字所構成,再各自與




6起首的主要識別部分「KEWPIE(丘比)」結合,足見據爭商標是由「kewpie」作為設計主軸所衍生之系列商標,因系爭商標完整涵括據爭二商標圖樣上之「kewpie」,相關消費者在異時異地選購時,或是倉促交易之際,極易誤認二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致生系列商標之印象,而有混淆誤認之虞,顯屬高度近似商標。1之中、外文「丘比部屋」及「KEWPIEHOUSE」觀念互通,予人一體之辨識印象,並無識別性高低之問題,外文「KEWPIEHOUSE」自無法忽略而無視其存在,由於「KEWPIE」、「HOUSE」都有獨立字義,「HOUSE」是場地之描述性單詞,較吸引消費者之部分自然是字首之「KEWPIE」;又橫列式中文之意義不明確者,如其並列有英文,而為英文之音譯時,可參酌英文之讀音,以確定中文之唱呼方式(審查基準第5.2.6.4點參照),據爭商標1中文部分之「丘比」既以較大明顯的方式標示於字首,其下並以英文字母「KEWPIE」並列,相較於其翅膀圖形,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自然是結合中、英文外觀及讀音之「丘比」及「KEWPIE」,而非原告所稱之中文「丘比」及其「翅膀」圖形部分。
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審查基準第5.2.6.5點參照),據爭商標2雖然字體一致且字字相連,然「Kewpie」及「ville」亦屬於可分別觀察之兩個獨立單詞,「ville」具有「城、鎮、市」之意涵,組合後仍予人「Kewpie城市」之觀念,參以一般消費者對於拼音性外文之整體印象主要仍在起首字母,故「Kewpie」始為據爭商標2之主要部分,原告主張不應將「kewpie」
7及「ville」分割云云,顯然是誤用了主要部分觀察原則。29類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農
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後者係匯集各項相關商品供消費者瀏覽選購,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即為據爭商標表彰食品零售服務經常會提供之商品,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商品及服務之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具有同一/類似關係,就此原告亦不爭執。
服務復屬高度類似,即已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必要因素,至於二商標之使用情形皆屬輔助因素,不可本末倒置將商標使用狀況之考量凌駕於審查混淆誤認之虞的必要因素之上。況原告所提諸多使用證據係與其另取得註冊第15601、852813號商標有關(異議附件9),或是無商標標示的發票資



料及銷售統計資料(異議附件10、11),或其標示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訴願附件4),均無從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廣為臺灣消費者所知悉,且食品之種類包羅萬象,原告僅以其另案註冊商標使用於其沙拉醬商品,即主張其商標知名度已擴及全部「食品」領域,並延伸至本案系爭商標,亦非的論。另智財局於另案係認定與原告商標之圖形部分近似,與系爭商標僅單純為文字部分不同,其案情兩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RoseO'Neill女士原創Kewpie娃娃的喜愛,早於93年間即開始以「KEWPIE」為核心結合各種文字及圖形作為商標拓展臺灣及大陸市場(異議附件11、訴願附件3),該「KEWPIE」並非由原告所原創,一般消費者並不會聯想到原告之商標,縱參加人另案註冊之娃娃造型商標,因原告異議
8而被智財局認為近似,亦不能因此認定參加人有任何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或惡意。
五、經兩造及參加人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與據爭二商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因素,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本院卷第11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六、本院之判斷:

依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2年2月8日申請註冊,於103年1月1日註冊公告,嗣參加人於同年3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異議卷第14頁、第18頁正、背面),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提起異議,均係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下稱100年商標法)為據。

100年商標法第30條為92年商標法第23條之移列修正,因原條文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關於該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規定,其所有構成要件之事實狀態認定時點,皆以申請時為準,實則上開款次之構成要件中,僅關於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係以申請時為準,其餘皆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準此,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有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




9事由,自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事實狀態判斷之基準時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
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經查:
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
10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經查:
由外觀觀之,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橫書之外文「KEWPIE」所構成,據爭商標1則由經設計之粗體「丘比」及置其下方未經設計之外文「KEWPIEHOUSE」所組成,其中經特殊設計粗體占整體商標之絕
大比例,而下方未經設計之外文「KEWPIEHOUSE」則相對不明顯,整體觀之,設計排列及篇幅特




別引人注意,是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下印象的顯著部分,而形成據爭商標1之主要識別部分,是以系爭商標「KEWPIE」
分之據爭商標1,二者外觀之近似程度低。復由觀念觀之,系爭商標外文「KEWPIE」並非既有之字彙,單純傳達外文「KEWPIE
別部分之據爭商標1則傳達「丘比的房屋」之概念,二者於觀念上不同。再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發音為「丘比」與據爭商標1發音為「丘比諾黑呀」或「丘比諾黑呀丘比浩司」,雖均有「丘比」的讀音,但近似程度不高。承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之外觀及讀音近似程度低,且傳達觀念不同,二者應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橫書之外文「KEWPIE」所構成,已如前述,據爭商標2則係花體字書寫之外文「Kewpieville」,系爭商標係由大寫6個外文字母組成,而據爭商標
112則由起首大寫,其餘11個小寫的外文字母組成,二者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簡繁截然不同;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2之由左至右前6個字母「Kewpie」僅大小寫之別,惟消費者係就據爭商標2於其商業脈絡為整體觀察,是其予人整體印象與系爭商標實有差別,二者所傳達之觀念、讀音亦有差異,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2之近似程度低。承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由外觀、觀念、讀音比較後予人整體印象之近似程度低。
/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類商品(詳如附圖1所示)與據爭二商標指定使用「食品及飲料零售」及「食品零售」部分之服務相較,後者係匯集各項相關商品供消費者瀏覽選購,前者指定使用之商品係表彰食品零售服務經常會提供之商品,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商品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服務。

系爭商標「KEWPIE」並無特定字義,且與所指定之商品無關,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具相當之識別性。據爭商標1予人
印象深刻,具相當識別性;據爭商標2「Kewpieville」非沿用既有之字彙,亦與所指定之服務無關聯性,惟其由11個外文字母組成,不易記憶,識別性較系爭商標為弱。:




觀諸系爭商標與據爭二商標之外觀、觀念、讀音,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低,俱如前述;且原告自52年起即陸續註冊含有系爭商標圖樣之附圖3-1至附圖3-4所示「KEWPIE及圖」
12之諸商標於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30、32類「食品、飲料」等相關商品(異議卷第38頁至第42頁),且於據爭二商標註冊之前,原告已於臺灣市場使用附圖3-1至附圖3-4「KEWPIE及圖」諸商標行銷商品多年,有自2004至2014年之部落格推薦文及新聞介紹、銷售統計資料等在卷可參(異議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可知系爭商標早已作為附圖3-1至附圖3-4「KEWPIE及圖」諸商標之文字構成部分而使用,是原告將既有附圖3-1至附圖3-4「KEWPIE及圖」諸商標中之「KEWPIE」文字部分註冊系爭商標,堪認係基於善意。
綜上,雖系爭商標與據爭二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服務,惟二者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註冊係基於善意等各情,尚難認系爭商標與據爭二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調味乳;豆漿;乳酪;豆奶粉;果凍;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肉湯;紅豆湯;蛋卵;乾燥蛋卵;煎蛋捲;水煮蛋;豆腐;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用乾製花草;食用燕窩;香鬆」商品部分,並無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無違誤,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即非適法,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13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14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佳蘋

15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第01620435號
商標權人:日商優比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102年2月8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3年1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調味乳;豆漿;乳酪;豆奶粉;薑醬;食用油;果凍;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肉湯;乾製果蔬;糖漬果蔬;果醬;醬菜;蔬菜速食第29類
調理包;蔬菜湯;紅豆湯;蛋卵;乾燥蛋卵;煎蛋捲;水煮蛋;豆腐;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用乾製花草;食用燕窩;香鬆。
茶葉;茶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冰;鹽;調味醬;蛋黃醬;沙拉用調味汁;醋;調味用香料;糖;第30類蜜;糖果;餅乾;布丁粉;餡餅;火鍋餃;米;麵粉;西谷米;糯米紙;便當;麵速食調理包;麵條;春捲皮;酵母;家用嫩肉劑;義大利麵醬。
啤酒;汽水;果汁;礦泉水;蔬菜汁;製飲料用糖漿第32類
製劑。
(異議卷第14頁)


附圖2-1(據爭商標1)
註冊第01159483號
商標權人:林善華
申請日:92年9月25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3年6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16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第35類藥物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建材零售、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攝影器材零售、化妝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車和自行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宗教用品零售。
(異議卷第15頁)


附圖2-2(據爭商標2)
註冊第01107604號
商標權人:蔡幗英
申請日:93年8月20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4年6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第35類藥物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建材零售、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攝影器材零售、化妝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車和自行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宗教用品零售。
(異議卷第15頁)



17

附圖3-1(原告之其他商標)
註冊第00015107號
商標權人:日商優比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51年8月14日
註冊日:52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52年5月1日
專用期限:52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41類各種果汁。
(異議卷第38頁)



附圖3-2(原告之其他商標)
註冊第00015114號
商標權人:日商優比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51年8月14日
註冊日:52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52年5月1日
專用期限:52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各種味精、味液、味粉、味素、調味品、調味用香料、調味醬、沙拉醬、蝦醬、沙茶醬、芝麻醬、辣椒第422類醬、豆瓣醬、香菇醬、香菇精、香菇粉、甜麵醬、餃子醬、蕃茄醬、蛋黃醬、黃豆醬、牛排醬、麵豉醬、



豆豉醬、甜辣醬、海鮮醬、蒜頭醬、山葵醬、芥末
18醬、辣豆瓣醬、蒜蓉辣椒醬、咖哩醬、烤肉醬、腐乳醬、薑蓉醬、胡椒醬、調味用滷菜醬、酸辣醬、調理醬、沙拉用調味汁、用於義大利脆餅之醬、洋蔥醬、黑胡椒醬、磨菇醬、芥茉醬、花生醬。
(異議卷第39頁)



附圖3-3(原告之其他商標)
註冊第00015125號
商標權人:日商優比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51年8月14日
註冊日:52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52年5月1日
專用期限:52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各種果醬、草莓果醬、杏仁果醬、水果抹醬、鳳梨果醬、橘子果醬、蕃茄醬、花生仁罐頭、玉米罐頭、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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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優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