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
原 告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裕智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德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亞歷山大‧阿爾諾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10606304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以「諾瓦納Rowana」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8類「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
、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
、化妝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
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63171 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嗣於103 年4 月9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
於103 年6 月25日追加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同條項第2 款規
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復於105 年11月15日以中台廢字第1030177 號商標
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 年4 月26日以經訴字第106063
0431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一、原告未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
原告於102 年5月7 日回函參加人時,即已附上標示系爭商
標圖樣之商標吊牌,縱吊牌未標明製造或使用日期,仍足以
證明早在102 年5 月7 日回函參加人前,原告已依申請註冊
之內容使用系爭商標。製造商品非一朝一夕,製作時間應有
跡可循,縱吊牌未標示製造日期,惟可藉由函詢代工廠商之
方式得知,倘被告對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日期存有疑義,自當
於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前,令原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原告銷售相關行李箱商品時,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
,顯見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其與註冊登記之內容一致
,並未自行變換商標或加添加附記。再者,原告除系爭商標
外,另註冊登記第1608889 號商標(下稱Rowana字樣商標)
。而商標之使用,並不以事先申請取得商標註冊登記為必要
,實務上在提出商標申請前,即先行使用商標者所在多見。
查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申請註冊Rowana字樣商標,則在即
將申請商標註冊前,先行使用該商標於行李箱商品,實屬合
理範疇。而長橢圓形外框本為行李箱金屬銘牌常見形狀,非
參加人所專屬獨占使用,原告將前揭商標使用於長橢圓形金
屬銘牌,乃形成Rowana字樣外圈以橢圓框之外觀(下稱橢圓
Rowana商標)。職是,縱認網友於102 年2 月19日分享其購
買「R0WANA」品牌旅行箱文章,商品上曾有使用之情事,惟
原告本意係使用即將註冊登記之Rowana字樣商標,並非變更
使用系爭商標。
二、橢圓Rowana商標與系爭商標不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一)兩商標間不近似:
1.兩商標外觀有別:
系爭商標發想自龍魚之英文名稱AROWANA ,故將小寫之英文
字母與大寫英文字母R 結合後形成之,具有特別之字體設計
感。系爭商標除字首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為英文小寫。反之
,據以廢止商標字首為未經設計之英文印刷體R ,且據以廢
止異議商標全部字母均為英文大寫,其與橢圓Rowana商標區
分大小寫明顯有別。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六個英
文字母中,雖有四個相同,然僅有首尾二字母順序一致,其
餘順序均有不同,自無由以此逕認兩商標構成近似。況目前
註冊在案之商標。例如,RIAMBA、RICOLA、RIKOTA、RIMULA
、RAMONA、RENOMA、REMORA、ROBINA、ROCIMA、ROWENA、RO
KOMA、ROOMBA、ROMIRA、ROMIKA、RYOUMA等,外文均由6個
字母構成,字首與字尾字母均為「R 」、「A 」,且整體外
文與據以廢止商標均有4 個相同字母。職是,系爭商標與據
以廢止商標應不構成近似。
2.商標讀音有別:
系爭商標之英文讀音,由三個音節「Ro」、「wa」、「na」
組成,系爭商標英文讀音為「諾」、「瓦」、「納」。至據
以廢止商標之讀音,則是由三個音節「RI」、「MO」、「WA
」組成,英文讀音應為「里」、「莫」、「華」。經比對可
知,兩商標之讀音顯然不同。再者,系爭商標將中文「諾瓦
納」與英文「Rowana」上下並列,可知系爭商標英文部分之
發音確實與中文「諾」、「瓦」、「納」雷同,而由參加人
之中文名稱「里莫華有限公司」可知,據以廢止商標之讀音
應為「里」、「莫」、「華」。準此,參加人空言辯稱系爭
商標及據以廢止商標之發音,僅為原告單方說詞,而未能提
出兩商標讀音有何相近處,自不足採。
3.商標觀念有別:
系爭商標外文部分,構想來源係因原告負責人飼養龍魚,由
龍魚之英文名稱「AROWANA 」發想而得。龍魚為象徵富貴吉
祥之風水魚,且龍在華人世界有首領之意思,為皇帝地位之
象徵,故取其寓意,冀望系爭商標能夠成為相關商品之領導
品牌。反觀據以廢止商標「RIMOWA」部分,據參加人所述,
係原經營者Richard Morszeck Warenzeichen 以其姓氏及名
字前二字母組合而成,商標本身並無特定意涵,可知兩商標
之觀念迥然有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商標之觀念自為具體
判斷標準之一。職是,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
非具有固定字義之習見外文、商標之創意來源或設計理念,
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云
云。其忽視兩商摽觀念上存在重大差異之事實,主張不足採
。
(二)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區辨橢圓Rowana商標與系爭商標:
由艾普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普羅公司)所作成
之行李箱商標識別研究報告可知,經艾普羅公司於臺北市及
新北市十大捷運站及附近商圈、地下街隨機訪查,成功訪問
1,050 人,其中77.9%之消費者表示橢圓Rowana商標與據以
廢止商標,在設計上不會感覺近似而致混淆無法分辨。職是
,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區辨橢圓Rowana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
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據以廢止商標並無廢止事由:
參加人之據以廢止商標,前於78年6 月16日經核准註冊,距
本件申請廢止時103 年4 月9 日,註冊已滿3 年,且參加人
已檢附據以廢止商標有使用於據以主張之商品或服務之證據
,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準此,堪認據以廢止商標
在本件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以行銷之目的,真實使用於旅
行箱等性質相當「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粧箱、公事包
」商品之事實。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一)原告有變換使用商標之情形:
系爭商標由中文「諾瓦納」及外文「Rowana」上下排列所組
成,其中字首之大寫「R 」略經設計。查「ROWANA」品牌旅
行箱,據其現實銷售情形可知,或使用印刷字體「ROWANA」
之Rowana字樣商標,或將系爭商標外文「Rowana」加上外框
之橢圓Rowana商標,而系爭商標之產品行李箱及其外紙箱均
標示加框之系爭商標外文「Rowana」,未見中文「諾瓦納」
,核與系爭商標由中文「諾瓦納」及外文「Rowana」上下排
列組成,且未加外框之圖樣不同,確有變換使用商標之情形
。
(二)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間有混淆誤認之虞:
1.兩商標間圖樣近似:
據以廢止商標由英文大寫「RIMOWA」與橢圓形外框所構成,
而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係使用橢圓Rowana商標,即將
系爭商標外文「Rowana」加上橢圓形外框組合而成,其英文
「Rowana」部分之外觀設計與系爭商標英文「Rowana」部分
相同,兩者外框內之英文,均非習見有字義之外文字,外框
均為橢圓形,且其單一線條係配合框內6 個英文字母之線條
表現。因框內英文字體間距甚小,首尾字母均為R 與A ,兩
者整體圖樣呈現橢圓形外框內含6 個密集排列,且非習用之
英文字母組合,較明顯之首尾均係字母R 、A ,字串中均有
R 、O 、W 、A 字母,兩者設計意匠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
認系爭商標外文「Rowana」加框後之商標,其與據以廢止商
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
之來源,系爭商標外文「Rowana」加框後之商標與系爭商標
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2.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
、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
登山袋、手提包、化粧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
、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
背袋」商品;而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手提箱、旅
行箱袋、化粧箱、公事包」商品,兩者商品均為盛裝物品之
用,就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與
場所等因素,常有重疊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3.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廢止商標:
據以廢止商標係1898年成立於德國科隆之行李箱品牌,參加
人於2003年在臺北市仁愛路開設臺灣首家專門店,至2012年
已在全國各地設立專櫃,且廣受媒體報導,並獲獎無數,參
加人亦投注大量廣告費行銷品牌,而獲得知名人士喜愛與宣
傳之。堪認據以廢止商標於行李箱等商品,經參加人長期持
續之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反觀原告在商
品外觀、外包裝紙箱等明顯引人注意處,均將系爭商標外文
「Rowana」加框使用,未包含中文「諾瓦納」。職是,據以
廢止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足堪認定,故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給予據以廢止商標較大之保護
範圍。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系爭商標於102 年2 月1 日獲准註冊後,迄參加人於103 年
6 月25日追加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時,尚未滿3 年。準此,其主張系爭商標有迄未使
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顯無理由。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有變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
依據原告所生產之行李箱吊牌及網路搜尋系爭商標品牌可知
,縱原告有出具含系爭商標之行李箱吊牌,惟商品與吊牌之
製造係屬二事。且現今印刷技術發達,吊牌之製造並無困難
性,臨時製作實屬容易。再者,參加人曾於102 年4 月19日
委託張慧明律師發函原告,要求立即停止變換加附記之違法
使用商標方式,除不得附加橫式橢圓形外框外,亦不得為其
他一切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原告所販售商品是參加人所出
品之使用方式。職是,原告有變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
二、原告變換使用系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一)兩商標間近似與指定商品類似:
原告變換使用後之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均係橫式
橢圓形外框內置英文字,英文字均為六個字母,均以「R 」
開頭,「A 」結尾,亦有字母「R 」、「O 」、「W 」、「
A 」,字母「O 」、「W 」、「A 」排列順序相同,同樣標
示於行李箱、公司網頁及廣告文宣,已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
淆誤認,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原告銷售之行李箱,為參加人所
出品。因相關消費者均憑著其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
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消費選購,並非隨時手執兩商標以併列
比對之方式選購,兩商標僅少數字母不同或中間少數字母排
列不同,相關消費者並無法辨別。再者,原告將橢圓Rowana
商標圖樣使用於行李箱、手提袋等,其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
商品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粧箱及公事包,屬同一或類
似。
(二)據以廢止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據以廢止商標為參加人所有之德國著名行李箱品牌,總部設
於德國科隆,成立於1898年,行李箱等產品以鋁與聚碳酸酯
打造見稱。理察‧莫爾斯策克自其父保羅手中接管後,並於
1937年首度推出鋁製行李箱,品牌亦以理察全名(Richard M
orszeck Warenzeichen) 簡寫而命名。準此,據以廢止商標
之外文「RIMOWA」無特定字義,為參加人所獨創,且並非所
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文字,相關消費者會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
(三)據以廢止商標係高度著名之商標:
參加人以外文「RIMOWA」作為據以廢止商標字樣,並指定使
用於行李箱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申准取得商標註冊外,並
在全球各地廣設銷售據點,深獲許多知名人士喜愛。時至今
日,據以廢止商標商品專賣店於臺灣已有14個銷售點。參加
人除透過報章媒體廣泛宣傳行銷據以廢止商標旅行箱等商品
外,相關報章媒體亦爭相報導商標商品,且不乏有相關消費
者經常將使用據以廢止商標商品之心得,公布於網路部落格
。職是,據以廢止商標經參加人廣泛行銷,相關消費者自應
知悉據以廢止商標行李箱等相關商品。
(四)相關消費者確有實際混淆誤認情形:
依據網路上諸多網友留言可知,已有相關消費者有將系爭商
標與據以廢止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由於變換使用後
之商標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屬高度近似,且原告於森森購物
銷售行李箱時,使用不當之手段,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再者,除橢圓形外框之外,原告亦模仿參加人所有營業據點
,商標使用藍色,致相關消費者更加難以辨認,將系爭商標
行李箱誤以為為參加人所出品之機率大增。諸多消費者、網
友均誤以為原告生產之ROWANA行李箱,係參加人所出品之行
李箱,實因原告於電視購物銷售其ROWANA行李箱時,極盡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品牌之能事。準此,相關消費者混淆系爭商
標與據以廢止商標。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之。查參加
人之代表人起訴時為摩斯傑克‧迪特,嗣後變更為亞歷山大
‧阿爾諾,並經參加人具狀聲明變更代表人在卷(見本院卷
第100 、138 頁)。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有提起書狀陳明
變更代表人,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參與本院106 年11月
14日、同年月30日之準備程序及106 年12月7 日之言詞辯論
程序。準此,參加人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前,本院已充分保
障其於本件審理之程序參與權。
(二)本件準備程序通知經合法送達:
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
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
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6條及第
7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06 年11月16日致
電本院,並於106 年11月21日之行政訴訟陳報狀稱,其並未
收受106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因而未能到庭,
爰聲請再開準備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2 至153 頁
)。然依據本院送達證書之送達文書欄可知,送達文書中包
含106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且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用印(見本院卷第97頁
)。職是,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送達程序,為合法之送達。
(三)續行準備程序期日與改定言詞辯論期日:
按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
判,行政訴訟法第1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為合法通知
準備程序期日之送達,原告雖未於106 年11月14日之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然本院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且保障其
得充分攻擊防禦,以達發見真實之考量,經被告與參加人同
意,爰將原定106 年11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改為續行準
備程序期日,改定言詞辯論期日至106 年12月7 日(見本院
卷第181 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之106
年11月14日、第181 至185 頁之106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以「諾瓦納Rowana」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
之「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
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
化妝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
、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系爭商標。參加人以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於103 年4 月
9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於103 年6 月25日追加系爭商標違
反商標法同條項第2 款規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
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於105 年11月15日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濟部嗣於106 年4 月26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
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42 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參加人雖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然被告原處分與經濟部訴願決定
僅審查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廢止事由,均未審查同法條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故本院無
庸審究系爭商標是否有該款之廢止事由。準此,本件當事人
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時,有無自行變換或加附記,
致與參加人使用之據以廢止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
三、系爭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之準據法: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1 年7 月6 日,核准公告日為102 年
2 月1 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原告嗣於
103 年4 月9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復於105
年11月15日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故本件為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修
正施行後,始依法進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職是,本件關
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應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
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判斷。
四、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
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可知
成立本款不得註冊之要件有:㈠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有
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行為。㈡經變換或加附記之商標圖
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其未自
行變化商標或加附記,且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不相近似
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原告有變換系爭商標與加附
記之行為,況兩商標成立相近似等語。準此,本院首應審酌
原告就系爭商標,有無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行為;繼而
探討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及其各自使用商品時,兩商標
有無近似,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最後認定系爭商
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商標有自行變換商標與加附記之行為:
1.系爭商標有變換商標與加附記之事實:
所謂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使用,係指原告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
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化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等而言,
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且兩者依社會一般
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08 號
、60年判字第399 號行政判例)。查系爭商標由中文「諾瓦
納」及外文「Rowana」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字首之大寫「
R 」略經設計。據網路部落格文章於2013年2 月19日分享其
購買「ROWANA」品牌旅行箱文章,所截取自購物台之畫面,
或使用印刷字體「ROWANA」,或將系爭商標外文「Rowana
」加上外框,而網友收到購物台寄來之行李箱及其外紙箱均
標示加框之系爭商標外文「Rowana」,未見中文「諾瓦納」
,核與系爭商標由中文「諾瓦納」及外文「Rowana」上下排
列組成,且未加外框之圖樣不同,確有變換使用系爭商標與
加附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之參證3 )。
2.原告實際使用商標為變換與加附記後之系爭商標:
⑴橢圓Rowana商標與Rowana商標使用不同:
原告雖於參加人於102 年4 月19日發函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變
換加附記之違法使用後,嗣於同年5 月7 日回函參加人,並
附上標示有中文「諾瓦納」及外文「Rowana」商標吊牌,表
示並無參加人指稱情事(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之參證2
)。復辯稱除系爭商標外,其尚有註冊第01621829號「Rowa
na及圖」及Rowana字樣商標,參加人未證明原告之使用係來
自於系爭商標,而非來自於Rowana字樣商標云云。然原告上
述回函附件之吊牌照片,並無製造或使用日期可稽。而原告
於收到參加人102 年4 月19日來函後,隨即於當月30日以系
爭商標外文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嗣於102 年11月16日獲准註
冊Rowana字樣商標,惟依據部落格文章於2013年2 月19日分
享其購買「ROWANA」品牌旅行箱文章時間,早在原告上述Ro
wana字樣商標102 年4 月30日申請日期前,原告雖主張橢圓
Rowana商標係Rowana字樣商標之使用云云,自與事實未合。
⑵使用系爭商標已喪失其同一性:
系爭商標由中文「諾瓦納」及外文「Rowana」上下排列所組
成,兩者之中、外文字所佔比例並無大差別,均為引人注意
之主要部分,而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將商標中引人注
意之主要部分「諾瓦納」刪略不用,復加上外框,其與原註
冊商標已產生顯著差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認
知,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與註冊商標是同一個商標,
已喪失其同一性。職是,原告確有自行變換系爭商標與另加
附記之情形,已逾商標權所賦予使用系爭商標內容之範圍,
原告之上揭行為,對系爭商標圖樣有大幅度修改,足以影響
商標圖樣之同一性者,並非僅更正商標圖樣之問題。
(二)系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行政判決)
。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
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
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
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間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
之
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1.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原告雖
主張以整體觀察之,兩商標有異不成立近似云云。惟被告與
參加人均抗辯觀察兩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應成立高度
近似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是否
具近似性,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
⑴兩商標外觀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
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由中文
「諾瓦納」及外文「Rowana」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字首之
大寫「R 」略經設計。據以廢止商標則由英文大寫「RIMOWA
」與橢圓形外框所構成。然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乃系
爭商標外文「Rowana」加上橢圓形外框組合而成之橢圓Rowa
na商標。經比對據以廢止商標與橢圓Rowana商標可知,橢圓
Rowana商標其英文「Rowana」部分之外觀設計與據以廢止商
標相同,兩者外框內之英文均非習見有字義之外文字,外框
均為橢圓形且其單一線條均係配合框內6 個英文字母之線條
表現。再者,因框內英文字體間距甚小,首尾字母均為R與A
,兩者整體圖樣呈現橢圓形外框內含6 個密集排列,且非習
用之英文字母組合,較明顯之首尾均係字母R 、A ,字串中
均有R 、O 、W 、A 字母,兩者設計意匠相仿,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誤認系爭商標外文「Rowana」加框後之商標,其與據以廢
止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而有
關聯之來源。
⑵兩商標讀音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橢圓Rowana商標與據以廢止
商標除外觀近似,讀音均以「R 」音為始,以「A 」音為終
,衡諸我國並非英美語或歐洲語系國家,實際連貫唱呼之,
實有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兩商標間雖字型有些許差異,然
相關消費者唱呼兩商標時,應無可能連同字型一併唱呼。職
是,自橢圓Rowana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之讀音觀察,有致相
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⑶兩商標觀念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者。查橢圓Rowana商標所欲傳達之觀念,予人寓目印象
與據以廢止商標有相似處,就商標圖樣整體觀之,橢圓Rowa
na商標以橢圓外框,內圈以外文Rowana,字首之大寫「R 」
略經設計,組成橢圓Rowana商標,其與據以廢止商標以橢圓
外框,內圈以外文RIMOWA,兩商標之概念相合,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⑷兩商標構成近似:
綜上所述,兩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仿彿,而於異
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
來源。原告雖抗辯稱以龍魚為概念,設計系爭商標及其改作
諸商標云云。然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
,相關消費者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
判斷,無從知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商標是
否近似,並不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縱觀系爭商標之申請註
冊及實際使用之商標,均未加以說明如何傳達龍魚之意涵,
是其主觀之設計概念,即有牽強附會之嫌。職是,兩商標應
構成近似之商標。
2.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
⑴判斷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因素:
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準此,本院應審
究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與其類似
之程度為何。
⑵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
、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
登山袋、手提包、化粧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
、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
背袋」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手提箱、旅
行箱袋、化粧箱、公事包」商品,兩者商品均為旅行箱或公
事包等收納物品之用,就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相關
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常有重疊處,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3.據以廢止商標有高度識別性:
⑴判斷識別性之因素:
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
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商標之識別性,為商標註冊
之積極要件。識別性之判斷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
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再者,商
標識別性有先天與後天之分:①所謂先天識別性,係指商標
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之識別能力。②所謂後天識
別性或第二意義,係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經由在市場上
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標識,產生具有商標識別性,是該標識除原始意涵外,亦
產生識別來源之新意義。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廢止商標之
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
⑵據以廢止商標為創造性商標:
依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將商標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
標、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識別性
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
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所謂創造性或新
奇性商標,係指商標為刻意設計之標章,其係自創品牌,而
該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為過去所無,故其識別性最強
,為最強勢商標。查據以廢止商標為參加人所有之德國著名
行李箱品牌,總部設於德國科隆,成立於1898年,行李箱等
產品以鋁和聚碳酸酯打造見稱。理察‧莫爾斯策克接管參加
人公司後,嗣於1937年推出鋁製行李箱,品牌亦以理察全名
(Richard Morszeck Warenzeichen )簡寫而命名。參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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