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6年度,108號
IPCA,106,行商訴,10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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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吳隆中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方長玲   
黃妙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7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以「街頭咖啡」商標(下稱本件 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上方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 、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 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 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 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 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 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 、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 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等服務,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477 958 號「街頭肉圓及圖」(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本判決附 圖下方所示)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 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本件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6 年4 月10日商標核駁第37 928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106 年7 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707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作成本件 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目前設立了15家「街頭咖啡」店面,店面、招牌、點餐 紙或名片均有大量放置本件商標,申請前即已使用周知,大 眾極易區辨,本件商標「街頭咖啡」並不會與據以核駁商標



「街頭肉圓及圖」構成混淆誤認。
㈡與本案有關之參酌因素: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⑴整體觀察原則:
相關消費者關注本件商標時會對商標整體即「街頭咖啡」 建立其印象,達到本件商標期望建立給消費者之商標印象 ,即「在日常生活的街頭巷尾,都能來杯咖啡的咖啡店」 。然被告並未思及據以核駁商標雖有臺灣圖案以及圓圈圍 繞與其商標文字結合,臺灣圖樣實與咖啡、肉圓等說明性 文字相同,建立消費者之印象中是「臺灣的」,並無可表 彰之特別顯著性而能逕認係主要部分並建立起該商標較深 刻的印象,因此,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仍應以整體觀察為 依歸,是以兩商標以整體觀察而言,一為販賣咖啡,一為 販賣肉圓,應使消費者整體寓目印象必為不同,縱有相同 之文字「街頭」,亦難逕認定為近似之商標。退步言之, 假若「街頭」兩字具有識別性,然其識別性及獨特性仍低 ,因為以「街頭」之字串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在各類別 中,並經核准所在多有,且均並存註冊,例如「街頭瑪丁 」、「街頭工夫滷味」及「老街頭」等均是並存之例,此 外被告亦准許「街頭」商標、「泰街頭」商標註冊,亦有 差別待遇。
 ⑵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本件商標實際使用態樣是與原告其它已獲註冊核准之人形 頭設計圖和/或申請註冊中之商標一同做使用,則消費者 會對於本件商標文字與原證3 、原證4 建立整體印象,是 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依據消費者實際為購買行為時之 現況使用方式,消費者會認知到本件商標與先註冊商標係 二明顯不同的商標,可茲加以區辨。
⒉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
兩商標申請註冊之服務類別同為43類,本件商標提供的服務 內容是販售咖啡飲品,據以核駁商標販售的是肉圓小吃,雖 然二者均能滿足消費者「食」的需求,惟肉圓在相關消費者 的印象上被認為屬於傳統小食,是一種滿足人民口腹之慾的 食物選擇之一,然而咖啡飲品則屬於日常飲用飲料、具有提 神之功用,二者滿足消費者的需求層面並不相同,且販售咖 啡和肉圓的業者並不相同,在一般消費市場上並未見或鮮見 同一業者開店販售咖啡及肉圓做搭配,是故依社會通念,此 二者之消費族群應有所區隔而不具關連性,服務非經常由同 一業者所提供。綜上,被告僅以兩商標註冊於同一服務類別 ,販售屬於民生「食」的範疇的產品,而逕據論本件商標與



據駁商標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連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 關係之結論實有謬誤。
㈢另原告就據以核駁商標已向被告提出廢止申請,原告曾至據 以核駁商標之註冊人登記地址、附近商圈查訪,該據以核駁 商標之申請人查無從事任何商標指定相同或類似服務之情形 使用,故被告以靜態商標來阻止大量使用本件商標之原告申 請註冊,並非妥適。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按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 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又「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 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 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 法第29條第3 項所明定。故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 ,在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情形,始須聲明不專用 。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咖啡」,使用於指定之服務,為服務 之說明,屬不具識別性事項,且商標權人或競爭同業應不致 誤認商標權人得就該部分單獨主張商標權,將之包含於商標 圖樣中,應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無須就該 部分聲明不專用,至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則應以其整體 圖樣為準,商標能否取得註冊,尚應依法審查有無其他不得 註冊事由以為斷。
㈡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 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 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 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 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 品或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㈢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 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圖樣「街頭 咖啡」係由單純橫書之「街頭咖啡」4 字所構成,而據以核 駁商標圖樣係由粗黑圓形框黃色底內置直書之中文「街頭肉 圓」及臺灣圖形所組成,二者文字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皆 有相同之「街頭」2 字,雖分別連接不同之文字「咖啡」或



肉圓」,惟「咖啡」與「肉圓」均為一般習知之商品名稱 ,且為兩商標指定服務所提供的商品範圍,消費者容易將之 視為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係屬說明性文字,而非識別來 源的標識,故應以「街頭」2 字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另本件 商標僅為單純之未經設計的文字商標,並無結合其他文字、 圖形或設計,足以使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區別。是以,兩 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街頭」2 字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
⒉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商 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相較,其 性質、內容、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 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消 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 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係由粗黑圓形框黃色底內置直書之中 文「街頭肉圓」及臺灣圖形所組成,整體設計具有指示或區 別來源之功能,以之作為商標使用,仍具相當識別性,他人 如以攀附,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 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服務 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至 於其他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因原告並 未提出爭執或具體事證,自無庸論述。
㈤另兩商標以整體觀察輔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應屬構成近似 商標,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街頭咖啡」具「在日常生活



的街頭巷尾,都能來杯咖啡的咖啡店」之意涵,與據以核駁 商標整體印象有所不同,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識,未 必清晰完整,且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進行選購, 多以其印象較為深刻之部分進行認知及區辨,此亦為原告所 不爭,故相關消費者極易以「街頭」作為其識別商標來源之 一部分,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兩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 象自相當彷彿,容易予消費者其係以「街頭」為首之系列商 標之觀感,又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其商標權之範圍係以註冊 之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服務認定之,故判斷申請註冊之 商標與他人註冊商標是否符合「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或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要件,自應依其申請註 冊時所使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判斷之。是以,據以核駁商標 既已核准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餐飲」服務,其商標權範圍即 及於該等服務,且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之效力。 ㈥此外,原告所舉以「街頭」之文字串作商標在各商品或服務 中併存註冊諸案例,如「街頭瑪丁」、「狠滷街頭功夫滷味 」、「老街頭」商標、「街頭」商標、「泰街頭」商標等, 按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就其是 否合法與適當,視個案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 拘束。況原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未盡相同 ,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得准予註冊之論據。再 者,原告主張本件商標係與已獲准註冊之人頭設計圖,或申 請註冊中之商標併同使用,與本件商標圖樣已非同一,難為 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4 年10月5 日以「街頭咖啡」商標(即本件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 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 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 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 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 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 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機場休 息室服務」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



商標與據以核駁第1477958 號「街頭肉圓及圖」商標構成近 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 別性,本件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 ,以106 年4 月10日商標核駁第37928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7 月3 日以經 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甚明。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 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 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兩商標是否近似:
  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街頭咖啡」4 字所構成  ,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粗黑圓形框、框內黃色底內置直 書之中文「街頭肉圓」於左邊及臺灣圖形於右邊所組成,二   者相較,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均有相同之「街頭」2 字,雖分 別連接不同之文字「咖啡」或「肉圓」,惟「咖啡」與「肉 圓」均為一般習知之商品名稱,且為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 所提供的商品範圍,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本身的 說明,係屬說明性文字,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故應以「街 頭」2 字為兩商標其主要識別部分。另本件商標僅為單純之 未經設計的文字商標,並無結合其他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 或設計,足以使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是以,兩商 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街頭」2字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㈢指定使用之服務是否類似:




  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  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  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  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 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 、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 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 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機 場休息室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小吃店、小 吃攤、流動飲食攤、餐廳」等服務相較,於被告所編「商品 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均屬430201「餐廳」小 類組,二者於性質、內容、提供者、販賣場所及消費對象等 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粗黑圓形框、框內黃色底內置直書之  中文「街頭肉圓」於左邊及臺灣圖形於右邊所組成,整體設 計具有指示或區別來源之功能,以之作為商標使用,具有相 當識別性,他人如予以攀附,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本件 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街頭咖啡」4 字所構成,而「咖 啡」與「肉圓」均為一般習知之商品名稱,且為兩商標指定 使用之服務所提供的商品範圍,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 服務本身的說明,係屬說明性文字,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 應以「街頭」2 字為兩商標其主要識別部分,則本件商標即 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㈤至於其他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因原告  並未提出爭執,爰無庸論述。
㈥承上,衡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  之中文「街頭」,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復均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 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 件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之  適用。
㈦原告固主張本件商標經其大量使用,具有後天識別性,應准 予註冊,況據以核駁商標於近3 年內並無使用情形,不應限 制本件商標,原告業已提出廢止申請云云,並提出本件商標 使用證據照片(原證三、原證五)、申請廢止書影本(原證 四)為證。惟查:




⒈原告目前雖設立15家「街頭咖啡」店面,包括街頭咖啡漢民 國小店、旗津店、嫩江店、林園店、瑞隆店、自強建國店、 中鋼店、德賢店、鼎力店、自強苓雅店、文龍店、岡山店、 建國大順店、三多店及臺南民生店,其店面、招牌、點餐紙 或名片固有放置本件商標(原證三,見本院卷第56至71頁) ,且於Google網站上搜尋「街頭咖啡」關鍵字,出現了各種 街頭咖啡店介紹如「街頭咖啡Street Cafe(高雄美食)連 鎖創意飲品﹗超乎想像的青檸果香口味」、「街頭咖啡-文 龍旗艦店:專賣創意咖啡飲品……」、「街頭咖啡Street Cafe平價咖啡新品牌……. 」(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12 至 131 頁),惟原告之店面14家在高雄、1 家在臺南,僅限於 南部地區,且未提出其相關營業數據供審酌,實無法證明原 告所謂「不但南部民眾周知,利用網站宣傳,擴及全國大眾 所周知」為直實,遑論要證明本件商標不會與據以核駁商標 構成混淆誤認。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就據以核駁商標雖已向被告提出廢止申請(原證  四,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第135 頁),惟該廢止申請仍需 通知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答辯,並被告審查後,始能做成廢止 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雖曾至 據以核駁商標人登記地址、附近商圈查訪,該據以核駁商標 人並無從事任何商標品牌服務之營運(原證五,見本院卷第 132 至133 頁),且於Google網站上搜尋「街頭肉圓」關鍵 字,並無所獲等情,但查,此仍原告單方面查訪所得資料, 仍需經被告在該廢止申請案中審酌,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以 靜態商標來阻止大量使用之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妥適 云云,仍非足以令本院據以做成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 ㈧又原告主張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即由商標呈現在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  為各部分分別呈現,以反面推論時,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  務類似二項因素,雖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絕非 必然。「街頭咖啡」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為「在日常生活 的街頭巷尾,都能來杯咖啡的咖啡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 較,一為販賣咖啡,一為販賣肉圓,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不 同,且「街頭」2 字識別性低及其他含有「街頭」2 字亦得 獲准註冊,此外,原告主張本件商標係與已獲准註冊之人頭 設計圖(原證一,註冊第01820091號),或申請註冊中之商 標(原證二,申請第105019665 號)併同使用,消費者可茲 加以區辨云云。但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係以整體觀 察輔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已如前述。 另查,原告所謂「街頭咖啡」具「在日常生活的街頭巷尾,



都能來杯咖啡的咖啡店」之意涵,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印象 有所不同,且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識,未必清晰完整, 且非拿者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進行選購,多以其印象較 為深刻之部分進行認知及區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相 關消費者極易以「街頭」作為其識別商標來源之一部分,若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兩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自相當彷 彿,容易予消費者其係以「街頭」為首之系列商標之觀感, 又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其商標權之範圍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 及其指定使用之服務認定之,故判斷申請註冊之商標與他人 註冊商標是否符合「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或「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要件,自應依其申請註冊時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判斷之,非僅以兩商標圖樣中「咖啡」或 「肉圓」文字來區辨。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既已核准註冊並指 定使用於「餐飲」服務,其商標權範圍即及於該等服務,且 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之效力,本件商標之指定服務既屬同 一或類似之「餐飲」服務,自受到據以核駁商標權之拘束。 ㈨按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 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審視原告所舉第01401824號「街頭 瑪丁」、第01635961號「狠滷街頭功夫滷味」、第01635068 號「老街頭」、第01851081號「街頭」、第01876082號「泰 街頭」商標(分別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申請註冊卷第62、 63頁、本院卷第136 、138 頁),其中「街頭瑪丁」商標係 於99年3 月16日註冊公告,早於據以核駁商標,且同屬第43 類服務,「街頭瑪丁」商標除上開中文外,尚有英文MARTIN STREET及黑底粗體M 形圖案組合,可資與據以核駁商標為區 辨,兩者商標圖案明顯不同,況查被告准後申請之據以核駁 商標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係屬採個案審查原則, 就具體個案審就其是否合法與適當之問題,為被告審查商標 應否註冊之標準是否一致之問題,應由被告就其審查原則為 內部檢討,以使商標申請人有一致之原則可加以遵循,姑不 論被告准許據以核駁商標註冊是否妥適,惟據以核駁商標及 「街頭瑪丁」商標現在均為有效之註冊商標,「街頭瑪丁」 商標亦得為被告核駁本件商標註冊之引證,尚不得據以為本 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證據。「狠滷街頭功夫滷味」、「 泰街頭」商標之圖樣均為文字、圖形組合之商標,其整體觀 察或主要部分觀察均與據以核駁商標非相同近似,雖同為第 43類「餐飲」服務,惟尚不至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尚 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得准予註冊之論據。又「老



街頭」、「街頭」商標分別於103 年4 月1 日、106 年7 月 1 日註冊公告,在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之後始獲准,且據以核 駁商標是43類之服務,「老街頭」、「街頭」商標均係30類 之商品,雖30類與43類得相互檢索,惟實體判斷兩者之服務 及商品尚不致引起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基於商標申 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就其是否合法與 適當,視個案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拘束,亦 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得准予註冊之論據,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職是,原處分所為本件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本件商標為准予 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答辯,核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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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