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
原 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11月2 日經訴字第10506311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發明第I314388 號專利「請求項1 、2 、7、8、9 、10、11、14、19、20、21、22、34、39、40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發明第I314388 號專利舉發案應為「請求項1 、2 、7 、8 、9 、10、11、14、19、20、21、22、34、39、40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分別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 撤銷」、「命被告就第94145979號發明專利請求項1 至2 、 5 至11、14、19至22、34、39至40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開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5 至11、14、19至22 、34、39至40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5 至11、14、19至22、 34 、39 至40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經被告與參加人均表 示同意(參本院卷一第298 頁言詞辯論筆錄),依行政訴訟 法第11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准許。嗣原告於106 年10 月24 日 準備期日當庭追加請求「撤銷106 年7 月13日發文 日期之更正處分」、「確認106 年7 月13日發文日期之更正 處分為違法」(參本院卷二第8 、9 頁),經核該更正合法
與否已列為本件爭點,且被告及參加人均對之提出答辯(參 本院卷二第9 頁),本院亦認該追加並無不適當之處,故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4年12月23日以「風扇系統及其即時停止裝置」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145979號審查,准予 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1438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 爭專利」)。嗣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對 之提起舉發。嗣參加人於104 年3 月3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本,原告再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 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依 該更正本審查,以105 年3 月9 日(105 )智專三(二)04 178 字第10520287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 年3 月3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 、35至3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 至2 、5 至11、14、 19至22、34、39至40舉發不成立。請求項3 至4 、23至31舉 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5 至 22、32至40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由,就原 處分有關前揭請求項所為之處分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於105 年11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1800 號決定書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 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逾時提出更正本,應課予其失權效並禁止其提出: 原告於起訴狀即已主張新證據,故參加人於準備程序即可 針對新證據之組合予以提出更正,惟參加人卻故意不於10 6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更正本,竟遲至106 年6 月 2 日始向被告提出更正,且參加人於106 年6 月7 日始提 出辯論意旨狀及該更正本,足見參加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已嚴重違反促進訴訟義務 及適時提出主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96 條及第276 條之規定,應課予其失權效並禁止其提 出該更正本。
(二)106 年6 月23日之系爭專利更正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
1、縱認參加人依法仍可提出更正,惟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
第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該 「即時停止單元」為手段功能用語,且該即時停止單元係 揭露電容、MOSFET電晶體所組成電路之完整結構,由系爭 確定判決使用封閉性連接詞,足見該即時停止單元實不能 再包含電容及MOSFET電晶體以外之其他電子元件。然該更 正本內容卻將該「即時停止單元」變更為非手段功能用語 ,且竟引入系爭確定判決明確排除在外之其他電子元件。 2、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及第10頁第8 至10行 分別記載:「而該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能器C1快速放電 」、「該即時停止單元13之該儲能器C1係開始放電,並產 生該控制信號Sc」,可知該電阻器R1僅用於輔助儲能器快 速放電,而放電速度快慢實與該控制信號Sc之產生無關, 故該電阻器R1非屬必要技術特徵。參加人更正本將電阻器 R1此一系爭確定判決已以封閉式連接詞明確排除在外之非 必要元件引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該更正已實質變更 申請專利範圍而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顯非適法 ,自應不准予其更正。
3、參加人雖辯稱:「…首先,上開確定判決從未表明系爭專 利『即時停止單元』究係屬開放式或封閉式連接詞的記載 內容。…因此,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 獨立項) 『即時停止單元』的構成包括『第一開關元件Q5 、第二開關元件Q6、儲能器C1及電阻器R1,儲能器C1與電 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五 、(五)2.中業已明確認定:「該等實施例中之『即時停 止單元』係揭露電容、MOSFET電晶體所組成電路之完整結 構以達成『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 相同』之功能」。由此可知,系爭確定判決中係使用封閉 式連接詞以明確系爭專利「即時停止單元」此一不確定技 術特徵的保護範圍,以避免專利權人日後恣意解釋而造成 系爭專利的權利範圍不穩定。因此,參加人上開主張應無 理由。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應非 手段功能用語:
1、原處分理由書(七)固援引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應為以手段功能用語 表示,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系爭專利發明說明 中所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亦即應以系爭專利實施例中 之『即時停止單元』之電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即時 停止單元』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案外 人對系爭專利舉發案(N01) 所提行政訴訟之判決,前案判
決與本件之當事人(原告)並不相同,況本件行政訴訟與 前案判決理由所需衡量之原因事實(如各爭點據引之證據 )亦不相同,此兩案並非同一事件,縱令前案判決業經確 定,其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對於本案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自不拘束本案。
2、退步言,系爭確定判決固判定:「『即時停止單元』為系 爭專利有別於習知風扇系統之處,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前所 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藉由『產生之一控制信號 ,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之功能記載而推得出達 成該功能之電路完整結構」。但查,系爭專利之「可控制 風扇馬達系統之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 功能相同」之電路完整結構,已揭示於申請前的習知技術 ,其係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舉 例而言,證據1 至3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的習知技術,證據 1 揭示「斷電時,電容器C1、C2產生一控制信號,使該DC 馬達10的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功能之電路完整結構 ;證據2 已揭示「斷電時,電容器77產生一高準位信號, 使該馬達10的定子磁極之二端B 、C 電位相同」功能之電 路完整結構;證據3 已揭示「斷電時,電容112 產生一控 制信號,使馬達的定子磁極之線圈110 之二端短路(即電 位相同)」功能之電路完整結構。因此,系爭專利所屬電 動機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技術水準, 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記載之「當該風扇系統斷電時 ,該驅動單元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 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技術特徵,至少可以推知 上述三種足以達成該即時停止單元功能之電路完整結構, 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功能並非系爭專利有別於 習知風扇系統之處,系爭確定判決據以判定系爭專利之「 即時停止單元」為手段功能用語之事實基礎與本件不同, 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之「即時 停止單元」技術特徵為手段功能用語,應有違誤。 3、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的「斷電時,該即時停止單 元產生一控制信號」技術特徵已足以推得出「即時停止單 元」功能之動作(如斷電時產生一控制信號),並已達完 整之程度,參照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謂:「當該功能方式撰 寫之功能字眼無法推得出結構、材料或動作時,…,此時 法院才會特別以專利法規定之外之專利法施行細則中有關 『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技術特徵』之解釋方式解釋之」 ,即以手段功能用語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須以「功能方式撰 寫之功能字眼無法推得出結構、材料或動作」要件為基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的「即時停止單元」上述技術特 徵既已推得出動作,該「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即不適 用手段功能用語解釋之。是以,在本件爭議當中,系爭專 利請求項1 、21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係非手段功 能用語。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記載不簡潔而違反審定時專 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1、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理由雖係援引系爭確定判決之見解, 惟該更正實質上已將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 至38併入請求項1 及21。
2、再者,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部分,業 經原處分【十、( 七) 】(第13至18頁)認定:「…系爭 專利請求項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實質相同且屬同一範 疇之請求項,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理之 記載不簡潔,系爭專利請求項12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 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至18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涵括,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至 18記載不簡潔,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專 利請求項3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為實質相同且屬同一範疇 之請求項,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理之記 載不簡潔,系爭專利請求項32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 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3、35至38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涵括,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3、35至38 記載不簡潔,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其 記載不簡潔為由,而為「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 、35至3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3、從而,該更正本將原處分認定記載不簡潔之請求項予以併 入請求項1 、21,將使請求項1 、21之記載亦不簡潔,故 更正後請求項1 、21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五)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1、證據1 、12之組合、證據1 、13之組合、證據1 、14之組 合、證據2 、12之組合、證據2 、13之組合、證據2 、14 之組合、證據3 、12之組合、證據3 、13之組合、證據3 、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及21不具進 步性:
⑴證據1 已揭示「當該馬達系統斷電時,該驅動單元之電晶 體FET3、FET4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之電容器C1、C2所產生 之一控制信號,使該DC馬達10的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 ,以使該馬達系統即時停止運轉」。其中,系爭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於風扇系統斷電時,其
電源電壓當然下降,因此,證據1 與系爭專利應用於相同 技術領域。且,證據1 第1 圖揭示:「當該FET 驅動用電 壓VF供電時,該電容器C1與C2可實質並聯而等效成單一電 容器」,亦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 解並輕易置換。
⑵證據2 已揭示「當該馬達系統斷電時,該驅動單元30依據 該電力指示電路60所產生之一高準位信號,該電力指示電 路60包括一電容器77及電阻器(未標號)、R9,使該馬達 10之二端B 、C 電位相同,以使該馬達系統即時停止運轉 」。
⑶證據3 已揭示「該風扇結構斷電時,該驅動單元之驅動積 體電路102 、104 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所產生之一控制信 號,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並聯電性連接的一電容器112 及 一含有內阻的小訊號電源114 ,使該定子磁極之線圈110 之二端短路(即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結構即時停止運 轉」。
⑷證據12揭露之制動信號與系爭專利之控制信號產生的方式 係同利用電容器(儲能器)放電,當電容器(儲能器)放 電時,系爭專利之「儲能器與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與 證據12之「電容器CB與電阻器RB並聯電性連接」構造相同 ,顯見系爭專利申請時將電容器與電阻器構成之充放電迴 路等效置換為電容器與電阻器串聯或並聯電性連接等結構 已屬習知之慣用技術手段。且,證據12第7 頁之接腳功能 、第14頁右欄上方之煞車延遲電路圖、煞車延遲時序圖及 煞車延遲公式揭示:「電容器CB放電時,該電容器CB係由 較高電壓值(VFAULT-VD )逐漸降至較低電壓值(VBRK) ,用以提供一低電壓至『低電壓有效(Active low)的制 動(BRAKE )接腳』,使制動(煞車)功能於較低電壓值 (VBRK)啟動(BRAKE ACTIVATED )」。故,證據12揭示 之煞車延遲僅用於說明該電容器CB放電後啟動該制動(煞 車)功能的電壓值(VBRK)的時間差(tBRK),該時間差 (tBRK)與放電後啟動該制動(煞車)功能的電壓值(VB RK)高低有關。由第14頁右欄用以設定煞車延遲之公式可 明確得知,當電壓值(VBRK)小於(VFAULT-VD )時(即 為低準位電壓時)則較慢產生制動(煞車)功能,當該電 壓(VBRK)趨近於(VFAULT-VD )時(即為高準位電壓時 ),該時間差(tBRK)將趨近於0 ,亦即可產生即時制動 (煞車)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功能相同, 亦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因此 ,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將證
據1 至3 所揭露的電容器與電阻器連接關係,輕易置換為 證據12所揭露的並聯電性連接,使儲能器於風扇系統斷電 時,能放電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 ⑸證據13第2 圖及說明書第6 欄第1 至10行揭示:「電容器 112 及電阻器100 係並聯電性連接於電源VSUPPLY 與接地 端之間,且電容器112 及電阻器100 之充放電作用,可經 由BJT 電晶體116 輔助電容器132 放電,用於協同產生該 制動電路30之馬達制動功能」,係與系爭專利第1 圖及其 說明書所揭示:「儲能器C1係與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於 電源P 與接地端之間,且儲能器C1係利用放電作用以產生 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用於協同產生風扇系 統即時停止之馬達制動功能」的作用相同,顯見系爭專利 申請時將電容器與電阻器構成之充放電迴路等效置換為電 容器與電阻器串聯或並聯電性連接等結構已屬習知之慣用 技術手段。又,證據13之「濾波器」之電容器112 仍需以 其電容效應進行充放電,以便將含有高頻雜訊的電力充入 該電容器112 ,並由該電容器112 放出濾除高頻雜訊的電 力,方可達成上述濾波功能。按,濾波功能僅為習知電阻 - 電容(R-C) 迴路充放電產生的所有功能中的一種,系爭 專利之「儲能器」與證據13之「濾波器」同需利用習知電 阻- 電容(R-C) 迴路中的電容器進行充放電,故證據13之 「濾波器」之電容器112 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儲能器」功 能同為充放電,該二者之功能及目的並無二致。因此,系 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將證據1 至3 所揭露的電容器與電阻器連接關係,輕易置換為證據 13所揭露的並聯電性連接,使儲能器於風扇系統斷電時, 能放電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 ⑹證據14已揭示「儲能器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電阻器 係用以使儲能器快速放電」技術手段,為被告所不否認。 藉此,證據14之儲能器放電時即可產生一電訊號,系爭專 利之「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技術特徵確實 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依據證據14之教示可輕易得知之通 常知識,且將儲能器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該儲能器 即可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此外,參加 人於陳述狀中亦不否認電容器(儲能器)與電阻器並聯電 性連接乃電路學基本原理,能被應用於不同的電路中。因 此,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 證據1 至3 所揭露的電容器與電阻器連接關係,根據電路 學基本原理,輕易置換為證據14所揭露的並聯電性連接, 使儲能器於風扇系統斷電時,能放電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
時停止之控制信號。
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與證據1 、2 、3 及12至14 已揭示之技術內容,詳為比對可知:
證據12、13或14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之「 該儲能器C1係與該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因此,證據 1 、12之組合;或證據2 、12之組合;或證據3 、12之組 合;或證據1 、13之組合;或證據2 、13之組合;或證據 3 、13之組合;或證據1 、14之組合;或證據2 、14之組 合;或證據3 、1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全部技術內容。
⑻系爭專利之「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縱可達 成其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記載:「而該電阻器R1係用以使 該儲電器C1快速放電」功效,亦與證據12至14揭示之「儲 能器與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所能達成功效相同。 ⑼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縱可達成其說明書第10 頁第12至13行記載:「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電器C1快速 放電。…,以使該定子磁極11之該線圈L 之二端電位相同 ,而該風扇系統1 即時停止運轉」功效,亦與證據1 說明 書第【0015】段「由其DC馬達10所驅動之印刷機裝置的載 具等,亦可迅速的停止」,或證據2 說明書第2 欄第24至 29 行 及第5 欄第12至24行記載「同步地,當一相用於縮 回該頭端,其他相係共同短路以提供再生煞止」,或證據 3 說明書第11頁第5 至19行「當風扇斷電之瞬間,小訊號 電源114 藉由電容112 所儲存之殘餘能量,向驅動積體電 路10 2和104 輸出一控制訊號,控制半導體開關106 與10 7 或半導體開關108 與109 其中任一組導通另一組不導通 ,讓線圈110 兩端形成短路。…,而即時煞住風扇」之功 效相同,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1亦未能達成 無法預期功效。
⑽再者,證據1 至3 、12、13同屬風扇(馬達)技術領域, 證據14之電路學基本原理則為證據1 至3 、12、13電路構 成之基礎知識,證據12至14揭示「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 聯電性連接」,證據12、證據13揭示「儲能器係用以產生 一使馬達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又證據14揭示「儲 能器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電阻器係用以使儲能器快 速放電」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證據12至14足以證明「儲能 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 馬達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等技術內容,僅為系爭所 屬電路技術領域中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 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等通常知識
。又,證據1 至3 至少已揭示「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 馬達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其理由已說明如上並詳 載於起訴狀中。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自可參酌證據1 至3 揭示之「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 一使馬達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以及證據12至14揭 示之「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 以產生一使馬達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以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及21之「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 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 之控制信號」等技術內容。
⑾被告於答辯書理由三固辯稱各項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21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亦已為下列證據 所揭示,例如:證據1 揭示「當該馬達系統斷電時,該 驅動單元之電晶體FET3、FET4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之電 容器C1 、C2 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DC馬達10的定 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馬達系統即時停止運轉 」;另證據2 揭示「當該馬達系統斷電時,該驅動單元 30依據該電力指示電路60所產生之一高準位信號,該電 力指示電路60包括一電容器77及電阻器(未標號)、R9 ,使該馬達10之二端B 、C 電位相同,以使該馬達系統 即時停止運轉」;又證據3 揭示「該風扇結構斷電時, 該驅動單元之驅動積體電路102 、104 依據該即時停止 單元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並聯電 性連接的一電容器112 及一含有內阻的小訊號電源114 ,使該定子磁極之線圈110 之二端短路(即電位相同) ,以使該風扇結構即時停止運轉」,因此,證據1 至3 已揭示「該儲能器(如證據1 之電容器C1、C2、證據2 之電容器77、證據3 之電容器112 )係用以產生一使風 扇馬達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如證據1 之控制信號 、證據2 之高準位信號、證據3 之控制信號)」,系爭 專利請求項1 、2 、5 至22、32至40之「即時處理單元 」縱包含「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 之控制信號」,亦已為證據1 至3 所揭示,此外,證據 1 、證據2 已揭示馬達系統於斷電時由RC迴路放電產生 控制信號,習知RC迴路為並聯或串聯連接僅為常用手段 。又,按二極體之陰極端無法流入電流,如證據3 第一 A 圖所示,電容器112 由正端(即圖中電容符號之平端 )放電時,放電產生之電流無法流入上方二極體之陰極 端,該放電電流勢必會通過下方之小訊號電源114 ,使
小訊號電源114 產生信號VDD 。因此,被告辯稱證據3 並未揭示電容器112 放電路徑會通過小訊號電源114 之 上下二接腳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理由。
②被告雖辯稱證據12揭示之儲能元件CB與電阻器RB係用以 「提供煞車延遲」功能云云,惟查,證據12第7 頁之接 腳功能、第14頁右欄上方之煞車延遲電路圖、煞車延遲 時序圖及煞車延遲公式揭示:「電容器CB放電時,該電 容器CB係由較高電壓值(VFAULT-VD )逐漸降至較低電 壓值(VBRK),用以提供一低電壓至『低電壓有效( Active low)的制動(BRAKE )接腳』,使制動(煞車 )功能於較低電壓值(VBRK)啟動(BRAKE ACTIVATED )」,又,證據12揭示之煞車延遲僅用於說明該電容器 CB 放 電後啟動該制動(煞車)功能的電壓值(VBRK) 的時間差,該時間差與放電後啟動該制動(煞車)功能 的電壓值(VBRK)高低有關,當該電壓值(VBRK)為低 準位電壓則較慢產生制動(煞車)功能,當該電壓值( VBRK ) 為高準位電壓則可即時產生制動(煞車)功能 ,與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功能相同,為系爭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再者,證據12之 制動信號與系爭專利之控制信號產生的方式係同利用電 容器(儲能器)放電,當電容器(儲能器)放電時,系 爭專利之「儲能器與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與證據12 之「電容器CB與電阻器RB並聯電性連接」構造亦相同, 證據12與系爭專利用於風扇馬達制動(即時停止)之功 能及目的相同,因此,被告答辯理由三、(六)辯稱系 爭專利與證據12之功能及目的完全不同,與事實不符, 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不以先 前技術之引證文件業已明白記載之動機或教示之部分為 限」意旨相悖,應無理由。
③另查,證據13之電容器112 及電阻器100 同屬制動電路 (braking circuit )30之一部分,所謂「濾波器」功 能僅為電容器112 運用電容充放電效應產生雜訊濾除功 能的簡稱,被告僅以證據13之「濾波器」功能與系爭專 利之「儲能器」功能字詞不同,即辯稱該二者之功能及 目的完全不同,實屬率斷,實際上,證據13之「濾波器 」之電容器112 仍需以其電容效應進行充放電,以便將 含有高頻雜訊的電力充入該電容器112 ,並由該電容器 112 放出濾除高頻雜訊的電力,方可達成上述濾波功能 。按,濾波功能僅為習知電阻- 電容(R-C) 迴路充放電 產生的所有功能中的一種,系爭專利之「儲能器」與證
據13之「濾波器」同需利用習知電阻- 電容(R-C) 迴路 中的電容效應進行充放電,故證據13之「濾波器」之電 容器112 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儲能器」功能同為充放電 ,該二者之功能及目的並無不同,被告上述答辯理由三 、(七),應無理由。再者,證據13第2 圖及說明書第 6 欄第1 至10行揭示:「電容器112 及電阻器100 係並 聯電性連接於電源VSUPPLY 與接地端之間,且電容器11 2 及電阻器100 之充放電作用,可經由BJT 電晶體116 輔助電容器132 放電,用於協同產生該制動電路30之馬 達制動功能」,係與系爭專利第1 圖及其說明書所揭示 :「儲能器C1係與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於電源P 與接 地端之間,用於協同產生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馬達制動 功能」及被告辯稱「儲能器C1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 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的作用相同,足見「電容器及電 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電容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馬 達)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僅為系爭專利申請時 的馬達制動常用技術,如:利用證據13之電容器112 及 電阻器100 之充放電作用,經由BJT 電晶體116 輔助電 容器132 放電,用於協同產生該制動電路30之馬達(風 扇)制動功能。是以,被告未衡量證據13已教示電容器 112 的作用,辯稱證據13之「濾波器」與系爭專利之「 儲能器」功能與目的不同,應不足採。
④被告已不否認證據14已揭示「儲能器與該電阻器並聯電 性連接,電阻器係用以使儲能器快速放電」技術手段。 因此,證據14之儲能器放電時即可產生一電訊號,作為 控制其他元件之用途,系爭專利之「儲能器係與該電阻 器並聯電性連接」技術特徵確實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 依據證據14所教示可輕易得知之通常知識,且將儲能器 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該儲能器即可產生一使風扇 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因此,被告上述答辯理由三 、(八)應無理由。
⑤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3 行至第6 頁第2 行記載:「本發明之目的為提供一種於風扇系統斷電時 ,能夠即時停止運轉之風扇系統及其即時停止裝置,以 避免斷電後誤觸風扇系統而受傷,更能節省維修等待時 間,以期達到簡化電路架構、節能省電及提升工作效率 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欲解決之問題為「避 免斷電後因人員誤觸風扇系統而受傷」及「節省維修等 待時間」。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風扇斷電時,藉由「儲 能器C1快速放電」「縮短」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
制信號」之「作用時間」,可以使具有慣性力之轉動扇 葉於驟然停止時較不易受損(類似車輛防鎖死煞車), 或可使已停止之扇葉不會因為「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 仍處於「作用時間」,扇葉被外力誤觸推動而造成風扇 系統機構受損。然查,上述作用於系爭專利原說明書中 並未記載。況且,按車輛防鎖死煞車(如ABS 系統)係 於極短時間內週期性的煞(brake )、放(release ) 其煞車碟片,以防持續煞車造成車輪鎖死打滑;然系爭 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產生的控制信號係持續到放電完畢 為止,該控制信號並無法週期性煞、放其風扇馬達,系 爭專利之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與車輛防鎖死煞車的作用 方式不同,難以類比,因此,上述答辯無理由。退步言 ,縱如被告上述答辯理由,惟該理由已導致變更系爭專 利之作用為「具有慣性力之轉動扇葉於驟然停止時較不 易受損(類似車輛防鎖死煞車)」及「扇葉被外力誤觸 推動而造成風扇系統機構受損」,其亦與系爭專利說明 書記載所欲解決之「避免斷電後因人員誤觸風扇系統而 受傷」及「節省維修等待時間」等發明內容所欲解決之 問題顯然不同,被告上述答辯理由三、(九),亦不足 採。
⑿綜上,證據1 、12之組合、證據1 、13之組合、證據1 、14之組合、證據2 、12之組合、證據2 、13之組合、 證據2 、14之組合、證據3 、12之組合、證據3 、13之 組合、證據3 、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 21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2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22為請求 項21之附屬項,請求項1 、2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22同進一步限縮:「其中該定子磁極 係具有至少一線圈」技術特徵。
⑶證據1 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圖1 係例如揭示驅動 印刷機裝置之載具等之DC馬達10之驅動電路構成的電路圖 」,且「馬達必須具備至少一線圈」係馬達技術領域的通 常知識,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 據1 圖1 繪示之DC馬達10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顯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22技術特徵。
⑷證據2 說明書第2 欄第63至65行記載:「馬達10之線圈11 、12及13係配置為一三角形式以構成所示之A 、B 及C 相 」。
⑸證據3 請求項24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風 扇結構,其中該定子磁極係由至少一線圈構成」。 ⑹證據1 、2 、3 已揭示請求項2 、22技術特徵,且系爭專 利說明書未記載請求項2 、22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 ,請求項2 、22技術特徵縱可達成其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 記載「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電器C1快速放電」功效,亦 與證據1 至3 功效相同,其理由已說明如上,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2、22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⑺證據1 及12之組合;或證據1 及13之組合;或證據1 及14 之組合;或證據2 及12之組合;或證據2 及13之組合;或 證據2 及14之組合;或證據3 及12之組合;或證據3 及13 之組合;或證據3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2 、3 已揭示請求項2 、22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22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 功效,均已詳述如上。故上述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22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之理由已說明如上。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其中該驅動單元包括一橋式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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