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
原 告 徐薇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楊蕙熒律師
被 告 株式会社ヴィレッジヴァンガードコーポレーショ
ン(
法定代理人 白川篤典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楊永芳律師
蕭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略以:
(一)緣原告所獨立創作「游擊女孩Guerrilla Girl」(下稱: 「游擊女孩」)之作品係於西元2005年發表,其後分別於 紐約、倫敦、東京、大阪、首爾、上海及臺北等地舉行公 開聯展與個展,並受各大媒體專題採訪報導。「游擊女孩 」創作理念主要呈現女性、粉紅小兵、身著軍裝、長髮飄 逸、手拿武器、另一手拿提包或拉裙擺,象徵現代女性兼 具剛柔幽默形象,凸顯為追求童話裏夢幻愛情和理想生活 奮戰之概念,並與一般常見之綠色小兵呈現衝突對比,足 具原告精神創作之原創性,以一定形式表現出作品之個別 性,且在原告此作品完成前,幾無相似著作存在,厥為具 有強烈原創性著作,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保障之標的。(二)詎原告於西元2017年1 月期間,發現被告與「熊貓之穴Pa nda's ana /パンダの穴」聯名推出名為「粉紅兵團Pink Army Women」(下稱:「粉紅兵團」或「系爭商品」)之 商品,並於網路及日本實體店面公開販售。蓋上開「粉紅 兵團」之商品係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以重 製或改作之方法製造,涉嫌抄襲原告「游擊女孩」作品主 要創作理念所表達之表現方式;其中商品外觀及上市新聞 稿之內容,包括女性、粉紅小兵、身著軍裝、長髮飄逸、 手拿武器、另一手拿提包等主要創作特徵及為追求童話裏 夢幻愛情和理想生活奮戰表現方式,並以一般常見之綠色
小兵對比,均與原告「游擊女孩」作品呈現方式完全相同 ,儼然侵害原告「游擊女孩」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 9 號民事裁定,著有明示。
(四)經查,本件「粉紅兵團」商品係被告於日本實體店面鋪貨 銷售後,經諸多臺灣賣家自日本進口入境,遂置於網路賣 場公開販賣,復有臺灣知名玩具網站將「粉紅兵團」商品 相關資訊大肆宣傳,並予以公開陳列及展示,足認中華民 國臺灣係本件侵權行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甚且,原 告所創作之作品多次於臺灣展出發表,亦廣受臺灣主流媒 體所報導,故其創作所在地及創作發表地之中華民國臺灣 應係本件關係最切地,要屬無疑。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 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中華 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 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84條或前條第1 項請求 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 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 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8條之1 及第89條之 規定。
(六)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應以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 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合 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 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 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 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國際管轄權判斷 之參考標準。
(七)查被告雖答辯略以: 「被告係依日本法設立並於日本地區 經營業務之公司,被告相關產品均在日本地區販售,並未 直接販售任何商品至臺灣…所謂被告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 等侵權行為云云之行為地及結果地,當均在日本地區…我 國法院對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云云,惟被告之「粉紅兵 團」,不僅於日本實體店面鋪售銷貨,亦經由諸多臺灣賣
家自日本進口來臺販售。
(八)被告辯稱:「姑不論觀諸原告所提原證4 號網頁截圖,各 賣家所販售之商品名稱…根本非被告商品『Pink Army Wo men 』之名稱…是原告根本未舉證證明原告陳稱臺灣賣家 所販售之商品,確為被告於日本販售之商品…」等語。審 諸原告起訴狀中原證4 號之所有內容,其中第1 頁網拍標 題即為:「Pink Army Women 」,第2 頁網拍標題更直接 標明被告公司及「粉紅兵團」名稱,網拍標題亦均以「Pi nk Army Women 」之名稱販售及散布,況原告亦已託友人 於臺灣上開網拍賣家成功購得被告所販售之「粉紅兵團」 在案,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九)被告「粉紅兵團」之銷售行為,尚包括其自行架設於官方 網站上所提供海外販賣及配送服務,其中更涵蓋向中華民 國臺灣等地區銷售營利行為,迺任何臺灣消費者皆可輕易 自被告官方網站上購得「粉紅兵團」並獲運送來臺。相關 事證皆已明示被告就「粉紅兵團」進入我國境內散布及販 賣事實,其主觀上具有認識或預見之直接故意,被告焉能 執意推諉卸責,企圖掩蓋真實。
(十)綜觀本件訴訟之原告國籍、原告住所、原告居所、著作權 成立地、著作權發表地、著作財產權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 或結果地等諸多連繫因素,均發生在中華民國臺灣領域內 ,或與我國具有重要關聯性。從而,被告重製或改作「粉 紅兵團」並予以販賣、運送來臺之不法行為,涉已於我國 境內嚴重侵害原告著作權,抑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更遑論就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本不以原告之請求是否成 立為必要,故中華民國臺灣既屬侵權行為地,我國法院即 具有本件訴訟之國際管轄權甚明。
(十一)被告另辯稱:「退步言,縱認鈞院有管轄權,鈞院亦為 不便利法庭,而得拒絕行使管轄權」等語云云。惟查, 傳統上大陸法系國家係以法院地與當事人或訟爭事件間 之牽連關係為管轄基礎,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概 念或法制,我國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亦未明定 賦予有管轄權之受訴法院關於某一涉外民商事件之起訴 ,就被告之應訴、物證及人證之調查等,對被告有極不 公平或不便利之情事,即得個案審酌駁回原告之訴或停 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復未形成明確之判例要旨,誠難 謂我國法院即得貿然援用英美法系國家有關「不便利法 庭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矧以,英美法系國家之「不便利法 庭原則」乃受訴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個案審酌後拒
絕行使管轄權,殊與「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 」迥異。
(十二)本件被告所為是項主張乃英美法國家之法理,我國法律 並未明文規定,已乏依據,況我國法律就本件之訴訟管 轄既已有上述明文規定,自無適用外國法理之餘地。退 步言之,縱本件欲適用「不便利法庭原則」(假設用語 ,非自認),惟被告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進行答 辯,且本件原告住居所、原告著作地、著作發表地及被 告不法販賣事實等相關證據,均可於我國境內加以調查 ,故由中華民國法院進行審理,自無不便利之處。職是 ,被告種種主張顯係臨訟置辯之詞,均無可採,本件應 由本院管轄審理。
(十三)被告公司之「粉紅兵團」外盒包裝載有「MADE IN CHIN A (中國製造)」之文字,可推知係於大陸地區生產及 製造。被告公司於其官方購物網站(https://vvstore. jp/ )之頁面頂端架設第三網站「Buyee 」(下稱:「 Buyee 網站」)之連結,藉由「Buyee 網站」將被告公 司之「粉紅兵團」行銷於日本國以外共計86個國家,其 中包括臺灣即中華民國。至於其主要行銷國家為何,屬 被告公司之內部營業資料,原告難以得知。
(十四)被告公司於其官方購物網站自主架設「Buyee 網站」, 透過該網站而得將「粉紅兵團」直接銷售於臺灣,而達 到至我國授權經銷商販售之相同效果,益證被告公司對 「粉紅兵團」於我國販售及散布一事,主觀上具有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我國目前市面上所見「粉紅兵 團」之來源,除可能係賣家自行至日本國境內購買後輸 入,亦有高度可能係透過被告公司之官方購物網站及「 Buyee網站」直接運送至我國境內。
(十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暨前揭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將其所製造,尚未售出之「粉紅兵團Pink Army Wo men」盒玩商品,全數下架銷燬。
3、被告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 時報文化綜合版、讀賣新聞「社會」或「カルチヤㄧ」版 及聯合報D1家庭副刊版欄位刊登一日,並應同時刊登相同 內容之中英文電子新聞稿。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略以:
(一)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二)被告為依日本法設立之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 外事件,故我國法院自應就有無國際管轄權,先予以判斷 。而我國涉外民事適用法及民事訴訟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 加以規定,是我國向來實務見解均係以原告請求之事實類 推民事訴訟法及一般國際法原則,加以認定,此有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22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三)依下列法院見解可知,關於侵權行為事件,原告在國際裁 判管轄調查階段,如未舉證證明原告受侵害之利益(法益 )存在、被告侵害利益之行為、損害之發生及被告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具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等節,或縱已證明, 惟我國法院為不便利法庭,則我國法院就該事件即無國際 管轄權:1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2 、司法院民國99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2 號 :「…原告在國際裁判管轄調查階段,僅需對其主張侵權 行為地之客觀事實加以證明即可,亦即,原告所需舉證證 明之客觀事實關係,即為(一)原告受侵害之利益(法益 )存在;(二)被告侵害利益之行為;(三)損害之發生 ;(四)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事實上之因果關 係(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3年6 月8 日判決意旨)…審查 意見:採丙說。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而本院105 年 民著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復明揭:「(一)我國非損害發 生地:…相對人之行為是否與抗告人無法升等間,兩者有 無因果關係,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抄襲抗告人之系爭著作,導致其無法升等云云。 不足為憑…因抗告人得否教授升等之相關因素甚多,本件 相對人之抄襲行為,固可能為抗告人無法升等教授之潛在 原因,然非已實際侵害抗告人升等之權利,自無所謂損害 發生地或結果地可言。故無法據此認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抄襲系爭著作行為所致之損害發生地,係在我國境內…」 、「(二)本院得拒絕行使管轄權:1.不便利法庭原則: 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係指一國法院在數國產生國際裁判 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將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 國際秩序之維持發生妨害,為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 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 間取得平衡,而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然自認為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倘受訴法院繼續 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 法院即得拒絕行使管轄權者而言。2.本院為不便利法庭: …然縱使抗告人起訴主張事實為真正,因抗告人為臺灣地 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任教於中國大陸山東省 煙臺市魯東大學信息與電氣工程學院,此有抗告人提出之 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相 對人為大陸籍人士,在我國並未設籍,亦無住居所,且本 件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地在英國倫敦市。足徵本件私法紛 爭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倘在我國法院進行本 件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相對人所 在地法院是否認可本院判決,自難期進行有效與經濟之訴 訟程序。縱使將來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並得以向相對人 請求損害賠償,惟因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並無任何財產, 致無從執行,而無法或有效填補抗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 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準此,揆諸不便利法庭原則,應由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倘 且本院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相對人造成不當之 負擔,且無法有效填補抗告人實際所受損害,本院自得拒 絕行使管轄權…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我國非損害發 生地,本院並無管轄權可言。退步言,縱使本院有管轄權 ,本院為不便利法庭,自得拒絕行使管轄權」。(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陳稱所謂被告擅自重製或改作原告創作 之「游擊女孩(Guerrilla Girl)」著作云云。惟查,原 告根本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系爭著作受 到侵害、被告有所謂侵權行為,或所謂系爭著作損害發生 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節,是依前揭法院之見解,原告 既未證明上開各節,我國法院當就本件無國際管轄權。(五)被告係依日本法設立並於日本地區經營業務之公司,被告 相關產品均在日本地區販售,並未直接販售任何商品至臺 灣,亦未與任何臺灣公司或個人有經銷或代理關係,而間 接銷售商品至臺灣,此並為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自承「…本 件《粉紅兵團》商品係被告於日本實體店面鋪貨銷售後, 經諸多臺灣賣家自日本進口入境」之事實(參原告民事起 訴狀第3 、4 頁),是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所謂被 告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等侵權行為云云之行為地及結果地 ,當均在日本地區,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
(六)姑不論觀諸原告所提原證4 號網頁截圖,各賣家所販售之 商品名稱為「粉紅娘子軍」、「玩具兵」、「粉紅女大兵
」,根本非被告商品「PINK ARMY WOMEN 」之名稱,則該 等商品是否為被告販售之商品,顯有可疑,是原告根本未 舉證證明原告陳稱臺灣賣家所販售之商品,確為被告於日 本販售之商品,倘以原告所謂「…本件《粉紅兵團》商品 係被告於日本實體店面鋪貨銷售後,經諸多臺灣賣家自日 本進口入境,遂置於網路賣場公開販售…足認中華民國( 臺灣)係本件侵權行為其一部結果發生地」云云,則所謂 被告於日本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等侵權行為云云,與臺灣 賣家自行於日本購買商品,再入境臺灣,因而造成原告之 損害乙節,根本並無因果關係。是縱依原告起訴之事實, 本件並無所謂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灣云云之 情形,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 院對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
(七)抑且,縱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為日本公司,未經 我國認許,亦無業務於臺灣地區進行,且本件所謂侵害系 爭著作之行為地在日本,本件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 內,倘在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 人之攻擊防禦、被告所在地法院是否認可我國法院判決, 均難期進行有效與經濟之訴訟程序。且縱使將來原告獲得 勝訴判決,而得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銷燬被告商品或 於日本讀賣新聞刊登裁判云云,因被告在我國境內,並無 任何財產,亦未銷售或放置任何商品,而無法有效填補原 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亦無從執行銷燬商品,更不可能執行 刊登裁判於日本讀賣新聞,而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是依前 揭見解,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 眾之利益,倘於我國法院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 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且無法有效填補原告實際所受損害 ,法院自應拒絕行使管轄權。
(八)否則,倘以原告之邏輯,豈非造成未來任何人至其他國家 購買商品,並攜回臺灣後,任何著作權人即可在臺灣對任 何外國出賣商品之人提起侵害著作權訴訟之荒謬結論!是 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實為明顯。倘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之),我國並非侵權行為損 害發生地,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退步言,縱認本院有管 轄權,亦為不便利法庭,而得拒絕行使管轄權。(九)原告僅提出不知名賣家於網路上販售名稱為「粉紅娘子軍 」、「玩具兵」、「粉紅女大兵」等商品,惟該等商品與 被告有何關係?該等商品是否為被告於日本販售之「PINK ARMY WOMEN」商品?上開賣家於臺灣販售上開商品,是否 經過被告同意或是否與被告有任何經銷、代理關係?上開
賣家於臺灣出售上開產品,為何係屬所謂被告侵權行為之 結果地?原告俱未說明及證明,可見原告之請求,實為無 稽,並不可採。
(十)被告公司之系爭商品,僅於日本國內販售,故可謂主要行 銷於日本。被告公司在臺灣並無授權經銷商,亦無將系爭 商品引進臺灣,而目前市面上若有系爭商品,並非被告公 司所輸入。而被告公司之系爭商品僅在日本國內販售,並 未將系爭商品輸往日本以外之國家。
(十一)被告公司住所地係在日本,依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日 本法院就本件係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3 條之2 第3 項規定:「對於法人或其他社團或財團 之訴訟,法院就其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日本國內者, 無事業所或營業所或其所在地不明者,其代表人或其他 主要業務承辦人之住所,於日本國內者,具有管轄權」 。經查:被告公司係依日本法設立之日本公司,且被告 公司之住所地係在日本,是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 條之 2 第3 項規定,若原告於日本提起本件訴訟,日本法院 係有國際管轄權。
(十二)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 條之3 復規定:「下列各項訴訟, 於該當各項所定要件時,得於日本之法院提起訴訟。… 八、與侵權行為相關之訴訟,侵權行為地於日本國內者 (於外國所為加害行為之結果,於日本國內發生時,於 日本國內,就其結果之發生依通常情況無法預見者,不 在此限)」。經查: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陳稱所 謂被告公司擅自重製或改作原告創作之「游擊女孩(Gu errilla Girl)」著作云云,則原告陳稱所謂著作權侵 害之侵權行為,可謂係「重製」及「改作」,而被告公 司之系爭商品,係在日本開發及銷售,則本件所謂侵權 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係為日本,是依日本民事訴訟 法第3 條之3 規定,若原告於日本提起本件訴訟,日本 法院係有國際管轄權。
(十三)姑不論本件侵權結果地並非發生於臺灣,如同前述,被 告公司在臺灣並無授權經銷商,亦無將系爭商品引進臺 灣,而目前市面上若有系爭商品,並非被告公司所輸入 ,則原告起訴所稱系爭商品於臺灣網路賣家販售云云, 實非被告公司於銷售系爭商品所意欲或預見之結果,是 若依前述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日本法院亦不會認為臺 灣就本件紛爭有國際管轄權。
(十四)依日本「關於法律適用通則法」,即相當於我國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權
之成立及效力,依加害行為之結果地法。但於該地發生 結果依通常情況無法預見者,依加害行為之行為地法」 。如同前述,本件所謂著作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 地,係在日本,是依日本關於法律適用通則法第17條規 定,若原告於日本提起本件訴訟,日本法院應會認為本 件準據法為中國大陸法或日本法。
(十五)又姑不論本件侵權結果地並非發生於臺灣,如同前述, 被告公司在臺灣並無授權經銷商,亦無將系爭商品引進 臺灣,而目前市面上若有系爭商品,並非被告公司所輸 入,則原告起訴所稱系爭商品於臺灣網路賣家販售云云 ,實非被告公司銷售系爭商品所意欲或預見之結果,是 若依日本關於法律適用通則法第17條規定,日本法院亦 不會認為本件準據法為臺灣法律。
(十六)另因日本亦有簽署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 1 項及伯恩公約第3 條規定,日本法院亦會肯認臺灣著 作權人得依日本著作權法規定享有著作權,併請參酌。(十七)被告公司係依日本法設立於日本之公司,被告公司之系 爭商品係在日本開發,且主要銷售地點在日本,被告公 司營業相關行為均在日本,是本件被告公司之國籍、住 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 繫因素,均係在日本,是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日 本法,而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甚明。
(十八)依司法院99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 訴訟類第2 號及本院105 年民著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等 法院見解可知,關於侵權行為事件,原告在國際裁判管 轄調查階段,如未舉證證明原告受侵害之利益(法益) 存在、被告侵害利益之行為、損害之發生及被告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具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等節,或縱已證明 ,惟我國法院為不便利法庭,則我國法院就該事件即無 國際管轄權。原告陳稱所謂經由臺灣賣家自日本進口來 臺販售,並在我國大肆宣傳陳列販賣,而稱侵權行為結 果地係在臺灣云云,顯係刻意混淆審理,實無足採信。 原告以一紙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之信封及商品翻拍畫面 ,根本無從證明該等商品是否為被告公司販售之商品, 是原告根本未舉證證明原告陳稱臺灣賣家所販售之商品 ,係為被告公司於日本販售之系爭商品。觀諸原告陳稱 被告公司在臺灣大肆宣傳之原證4 號及原證5 號網頁內 容,均係原告所稱臺灣網路賣家之網路拍賣畫面,或臺 灣部落客架設介紹日韓玩具網站(被證1 號)之內容,
根本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空言穿鑿附會與被告公司無 關之行為,實不足採。
(十九)又原告提出所謂被告公司網路商店亦有將系爭商品送至 臺灣云云,顯又再一次混淆審理,不可採信。蓋原告提 出所謂被告公司官方網站銷售頁面流程截圖,實際上係 透過日本代買網站「Buyee 網站」向被告公司購買商品 ,並寄至日本國內之地址後,再由代買網站「Buyee 網 站」寄送至日本國以外之地點(被證2 號),此即為原 告截圖說明之第三步驟明確記載「安裝註冊線上商城專 用buyee 插件」可稽,是原告陳稱被告官方網站提供海 外販賣及配送服務云云,根本實係其他人所提供之代買 服務,並非被告公司所為之銷售行為。
(二十)實則,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不僅已經明確載明:「(中譯 :)自海外訂購之訂單,僅接受配送至日本國內。無法 發送至日本國外,敬請見諒」,且於被告公司官方網站 擬填寫購買地址時,亦根本並無日本國以外之地區得以 填選(參被證3 號),故被告公司確實根本並未將系爭 商品銷售之日本以外之地區,原告一再空言、扭曲事實 ,實不足取。
(二一)姑不論被告公司並無所謂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係依日本 法設立,並於日本地區經營業務之公司,被告公司產品 包括系爭商品均在日本地區販售,並未直接販售任何商 品至臺灣,亦未與任何臺灣公司或個人有經銷或代理關 係,而間接銷售商品至臺灣,是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所謂被告公司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等侵權行為云云 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臺灣,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 。
(二二)另縱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被告公司否認之),系爭商品 若出現於臺灣之結果,顯為臺灣賣家自行於日本購買商 品,再輸入臺灣所致,與被告公司所謂重製或改作系爭 著作等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因果關係。足見本件並無所 謂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灣云云之情形,故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本 件並無國際管轄權。
(二三)原告陳稱我國並未明文不便利法庭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或被告公司已在臺灣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無所謂不便 利原則適用云云,顯有誤解,實不可採:首先,不便利 法庭原則屢經我國法院判決前例所採認(參附件3 及附 件8 ),而為我國所承認之國際法原則。縱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被告公司為日本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亦 無業務於臺灣地區進行,且本件所謂侵害系爭著作之行 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臺灣,倘在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 ,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被告公司所在 地法院是否認可我國法院判決,均難期進行有效與經濟 之訴訟程序,是我國法院對被告公司而言,顯係不便利 法庭,自應拒絕行使管轄權。至於被告公司委任訴訟代 理人與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一般人之原因相同,均係 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而無從以此推論我國法院是否 非為不便利法庭,是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不可採信 。
(二四)原告提出所謂系爭著作草圖及照片(參原證11號),根 本完全無從得知該草圖係於何時繪製,而根本未舉證證 明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或創作系爭著作之時間,可見原 告所提請求,已有可疑。再者,原告以一紙與被告公司 毫無關係之信封及商品翻拍畫面,根本無從證明該等商 品是否為被告公司販售之商品,是原告根本未舉證其所 稱臺灣網路賣家出售商品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及該等商 品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系爭商品。
(二五)又縱依原告所稱網路賣家於臺灣販售之商品,則該等情 形是否經過被告公司同意或是否與被告公司有任何經銷 、代理關係?上開賣家於臺灣出售上開產品,為何係屬 所謂被告公司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或與被告公司有何因果 關係?原告俱未說明及證明,可見原告之請求,實為無 稽,並不可採。
(二六)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有權處理本案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參、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 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
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 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 第189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為日本登記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登記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案卷第129 至137 頁),故被告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 立之外國法人,依上述說明,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而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設有「代表取 締役會長」(見本案卷第4 頁),被告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上 亦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白川篤典(見本案卷第54頁), ,是該非法人團體之被告,既設有代表人,依上述說明,自 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 所問。
肆、本件為涉外民事案件
一、本件原告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8條之1 及第 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案件(見 本案卷第7 頁),故為民事事件,且被告為日本登記之公司 ,已如前述,故本案具涉外因素,應為涉外民事事件。二、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 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定有 明文。本案既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即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之規定,但因該法及其他法律,均無侵權行為案型之國 際管轄權規定,故依該法第1 條規定,應依「法理」。三、又按法院實務見解或學說見解、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制,均 構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所稱之「法理」。伍、無論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說或利益衡量個案判斷說之實務 見解或學說見解,本院於本件均無國際裁判管轄權(簡稱: 「國際管轄」),茲說明如次:
一、實務見解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說:
(一)按「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設規定出現漏洞,而比附 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臺抗字第136 號 民事裁定、100 年度臺上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學方法上之「類推適用」,尚非必然百分之百完 全照引,而係以「性質相類似」為前提。國內有力學說之 林秀雄教授認:「涉外案件與國內案件不同,其訴訟程序 、語言不同外,出庭之困難、移送制度不存在,均為國內 案件所無之問題,因此,原封不動適用於國內民事訴訟法 ,確有不當之處」(參見:林秀雄教授著:「國際裁判管 轄權—以財產關係案件為中心」,收錄於:「國際私法理
論與實踐(一)」,劉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劉 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輯,學林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97年9 月一版,第128 頁),從而關於國內 管轄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其相關判例,尚非國際管轄之規 定,對於性質不相類似之部分,是否得原封不動地完全類 推適用於國際管轄之案件,容有疑義。
(二)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 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相對人 固主張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惟查再抗告人黃某為香港籍 人,住香港九龍尖沙嘴…,而第一審共同被告香港商康樂 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雖於臺北市設有一辦事處,並以黃 某為其代表人,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否認於我國有何侵權 行為,能否謂如相對人所主張黃某在臺北市○○○路涉有 侵權行為乙節,即遽認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我國因而具有國際管轄權,事涉侵權行為地是否為臺北市 ,自應由原法院詳細勾稽調查,以認定臺北地院管轄權之 有無,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自有未當」(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乃強調:「再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