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司民聲字,106年度,22號
IPCV,106,司民聲,2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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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瑞典商卡巴斯克公司Keypasco AB
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   
代 理 人  賴蘇民 律師
  蘇三榮 律師
  洪子洵 律師
相 對 人  蓋特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向可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 號裁 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65萬2,56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 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新 北地方法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方法院函、新北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本院復通知相對人如業已行使權利,應於文到 5 日內陳報,經其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收受,迄今仍未陳 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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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典商卡巴斯克公司KeypascoAB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蓋特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