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5年度,89號
IPCV,105,民專訴,89,2017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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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
原   告  莊永川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被   告  李進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張濱璿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複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莊永川起訴聲明第1 至5 項原為「㈠確認被告於申請『東遠精技企業營運總部新 建工程』之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審查乙案,於模版工程有使用 原告提供之施工圖式及模版應力檢核計算書,需給付設計費 最低新臺幣(下同)487,500 元。㈡確認被告於『東遠精技 企業營運總部新建工程』之模版工程,有使用發明第I29150 7 號專利權,而有侵害專利之虞及至損害其起造人之權利;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於請求被告辦理專利授權使用實施 之登記,以防止其侵害。㈢聲請調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下同)103 年審查之『東遠 精技企業營運總部新建工程』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審查結果紀 錄表及全部送審(含補充)合格資料究辦。㈣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23號卷第5 頁);嗣追加被告林志聖( 見本案卷二第6 頁),且最後變更為後述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見本案卷三第43、44頁)。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案卷三第81至90頁),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發明第I291507 號「模版及模版工程施工法」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為機械技師。於 103 年6 月下旬至7 月中旬,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為提出「東遠精技企業營運總部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申請書及送審資料 文件,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原證7 圖說(下稱:「系爭 圖說」)。詎被告公司送審通過,並按圖施工及執行後, 並未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專利權利金,然被告公司否認 有使用系爭專利,爰依委任關係、專利授權契約、民法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聲明,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3 項、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以上原告陳明訴訟標的部分, 見本案卷三第81頁)。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訴外人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未領有 營造業登記證書,雖昆慶公司表示其曾於103 年6 月間協 助製作被告公司所需「丁類危險性場所審查申請書」之送 審資料,其後於103 年8 月1 日簽訂發包詢價單,並於10 3 年10月間拋棄承攬云云,然依被告公司陳報之發包詢價 單,其向昆慶公司詢價日期為103 年7 月9 日,昆慶公司 豈有可能在被告公司詢價前即預先製作系爭圖說?被告公 司係透過昆慶公司委任原告製作系爭圖說,蓋原告為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為機械技師,方為具有專業能力為被 告公司「辦理送審作業所需申請書製作及施工圖式繪製」 之人,有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可證。又原告 並無免費為被告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理,是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設計費(即報酬)487,500 元(模版工程面積65,0 00平方公尺×750 元×1%=487,500 元)。倘認被告公司 未委任原告製作系爭圖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設計費487,500 元之 不當得利。
2、原告於施工圖式標示智慧財產權聲明,訂明專利權利金為 每平方公尺150 元,被告按圖施工及執行,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專利成立專利授權 契約,被告公司應給付專利權利金9,750,000 元予原告( 模版工程面積65,000平方公尺×150 元=9,750,000 元) 。雖被告公司否認有使用系爭專利(即抗辯其所採用之施



工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惟被告公司之工程經審查通 過後,應按審查通過之送審資料施工及執行。被告公司按 圖施工及執行,即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而有實施系爭專 利之事實,是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專利權利金予原告。倘 認被告公司與原告未成立專利授權契約,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專利權利金9,75 0, 000元之不當得利。
(三)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公司與林志聖、李進添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部分 :
原告已在原證7 系爭圖說標明「編著者:莊永川」。被告 公司既未委任原告製作系爭圖說,又未向原告取得授權, 即逕行使用系爭圖說為送審資料,業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 權。又被告公司將系爭圖說提交主管機關時(即103 年6 月間),其與昆慶公司並無承攬關係,被告公司無從主張 其使用系爭圖說係經昆慶公司同意或授權,況且昆慶公司 並非著作權人。
2、被告公司與林志聖、李進添應連帶賠償原告9,750,000 元 部分:
倘認被告公司與原告未成立專利授權契約,惟如前所述, 被告據以施工及執行,應認被告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 ,是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專利權利金每平方公尺150 元,請 求被告公司與林志聖、李進添連帶賠償9,750,000 元。(四)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權利範圍: 系爭工程施工法(大、中、小型樑部),全部係依系爭專 利請求項11所揭之型式,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權利範 圍。雖被告稱「樑底模下方之枕托材之兩端均未與外豎撐 有任何接觸」,故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之 限制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中「係在於一模版工程之 柱、樑或柱、樑、版或樑、版模穴部之樑模穴(下部無牆 模穴之樑模穴)施作上,用以一外豎撐配合於一樑模穴予 支承其下部繫條之方式,而於共同支承於該樑側模之下部 橫撐(下背撐)與其架接橫撐(中間撐)或支撐至上部橫 撐(上背撐)上:而可配合於設置該豎撐,予支承至該樑 模穴之樑底模下部所設置之枕托材兩端上」所指之主要特 徵,簡言之即是在樑模穴施作上,樑模穴之樑底模下部所 設置之枕托材兩端上係用來支撐整個樑底模,並非被告所 解讀之枕托材需要支承外豎撐;因此,外豎撐與枕托材之 間是否有接觸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原意。



(五)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2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公司與林志聖、李進添應連帶給付原告10,7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並非系爭圖說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被告亦未侵害系爭 圖說之著作財產權:
縱使原告為系爭圖說之創作、繪圖之人,然原告確實為昆 慶公司之員工,系爭圖說顯係因昆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 由原告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 定,系爭圖說之著作財產權,顯應由昆慶公司所享有,原 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又昆慶公司以原告為履行輔助人而 提供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圖說,因此被告無任何侵害著作 權之情事。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1,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22 條第1 項或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予 以撤銷:
1、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中「外豎撐」與「豎撐」是否為同一元 件並不明確;若兩者為同一元件,則兩者之元件名稱並不 相同;若兩者為不同元件,則使用「該」作為「豎撐」之 冠詞,將導致缺乏基礎。
2、系爭專利請求項11記載有數個「一樑模穴」,然而這些「 樑模穴」是否為同一元件並不明確;若均為同一元件,則 何以在「樑模穴」前均冠以通常在第一次出現時才會使用 之不定冠詞「一」?若並非同一元件,則各別「樑模穴」 之間關係為何?
3、枕托材之兩端,可以提供隨遇反力矩之原因,在於枕托材 之兩端分別抵住相對兩側的豎撐,因此可相互作為另一側 之反力支承。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記載內容,除了豎 撐下部與枕托材兩端接觸產生之支點外,豎撐下部並無其 他支點具有相同機制而可提供隨遇反力矩,故此部分記載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正確。
4、綜上可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



爭專利請求項11之記載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並對其範圍 產生疑義,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符合92年專利法第26 條第3 項之明確性要求。
(三)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
1、原告所附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具有明顯瑕疪,完全無法證 明被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2、縱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1,被告公司所採用之施工方法亦未 落入其專利權範圍:
⑴原告所舉出原證7 「模版應力檢核計算書」中之圖A1-05 、圖A1-12 、圖A1-13 及圖A1-14 進行比對,均未包含系 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88 頁第4 行記載:「…如圖中所示之 TYP.1 ;是一以下伸至樑底模(N33 )下部一(Lk)尺度 ,再於施工中設置其所需之橫撐(N44F-LH )和予設置其 繫條,…但極浪費材料及於施作時為完全須以鐵釘固定, 較不易施作…」由此可知,圖三八八中TYP.1 之設計應為 發明人認為有問題而不採之設計。事實上,圖三八八之系 列圖示(圖三八八之一至圖三八八之十二)中全部之設計 均屬於圖三八八中TYP.2 設計之相關說明,而未有其他任 何關於TYP.1 設計的進一步說明。由此可見,圖三八八中 TYP.1 之設計並非如原告所稱亦包含在申請專利請求項第 11項之範圍內。
3、此外,原告所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中可不予比對的技術 特徵「而可配合於設置該豎撐,予支承至該樑模穴之樑底 模下部所設置之枕托材兩端上」,係為本項中列為主要特 徵的技術要件,觀諸該敘述並無「或」的擇一用語顯然可 知。若依原告之無理主張,而略過此項技術特徵不加以比 對,勢必導致原告系爭專利權相對於原本公告範圍產生不 合理之擴張,而損及社會大眾的權益。
4、原告所舉出原證7 系爭圖說之各圖示對於樑模穴模版設計 均無「而可配合於設置該豎撐,予支承至該樑模穴之樑底 模下部所設置之枕托材兩端上」之設計;且系爭圖說中之 枕托材均未與豎撐接觸,因而無法產生支承力,亦即未對 應到技術特徵11C 及11D 。由此可知,被告所使用之施工 方法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未 落入該項之專利權範圍。
5、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施工方法,並未包含系爭專 利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未落入該項專利權範圍 。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就技術部分之爭點為(見本案卷三第88、89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系爭工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 權利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 26條第3 項之規定?是否不具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 之新穎性及第4 項之進步性?
肆、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圖說,爰依委任關係 、專利授權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等 語。惟查:
一、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及專利授權契約部分: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 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否認直接委任 原告進行圖說繪製工作之契約關係(見本案卷三第85、95 頁),亦否認兩造間有何專利授權關係存在(見本案卷三 第85頁),自應由原告對主張委任關係或專利授權契約存 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系爭圖說等資料縱記載 「專利之使用請依專利法規定之授權程序辦理」並記載權 利金等語,至多亦僅係原告片面記載之內容,尚難認兩造 間就該等事項有何意思表示合致。
(二)本件縱有何委任或專利授權契約關係,亦應存在於昆慶公 司與被告公司間,而非原告個人與被告公司之間,原告僅 為昆慶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1、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103 年間,因承攬系爭工程, 擬委託昆慶公司施作,在與昆慶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正式 合約之前,並先委託昆慶公司就施工前依法需先向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辦理丁類危險性工 作場所審查(下稱:「危評」)乙事,辦理危評送審作業 所需之申請書製作及施工圖式繪製,為配合工程開工作業 ,昆慶公司即先行針對危評送審作業開始辦理相關圖說之 製作,而原告乃昆慶公司之工程人員,其自98年7 月16日 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均受雇於昆慶公司,被告公司於 103 年間委託昆慶公司辦理系爭工程危評送審作業時,原 告即為該公司之聯絡窗口,負責與被告公司間之聯繫溝通 ,並負責將危評所需相關圖說提供予被告公司,以供危評



審查作業之用,於辦理危評審查通過後,昆慶公司雖曾於 103 年8 月1 日簽立發包詢價單,向被告公司就施工部分 進行報價,但因昆慶公司依當時之業務負荷情形,評估無 力再承攬系爭工程,因此於106 年10月間,向被告公司表 示就後續施工部分不再繼續承作等語(見本案卷三第92頁 背面、第93頁正面)。
2、原告自承:原告於98年7 月至105 年3 月間任職昆慶公司 之機械技師(見本案卷三第83頁正面),而原告將系爭圖 說等資料寄送被告公司當時,係昆慶公司之受雇人(見本 案卷二第258 頁、本案卷三第83頁),經由昆慶公司將案 子交由原告製圖(見本案卷三第84頁)等語。 3、受訴訟告知人昆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宗龍到庭陳稱:「 (法官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23號卷第44 至190 頁原證七,問:原告說有將這份計算送審書寄給被 告公司,是否基於昆慶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的契約 關係而寄送?)答:這案子當初還沒有正式白紙黑字的合 約,但我們一直與被告互助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被告於 投標以前我們昆慶工程有限公司都會參與投標,我們稱為 備標。(法官問:原告當時會寄原證7 或其他資料給被告 公司,是因為原告當時是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你 指示他寄的?)答:是的,原告當時在我公司負責施工圖 繪製。(法官問:所以應該不是基於原告他個人私下接案 ,而跟被告公司訂有委任契約或專利授權契約或其他契約 ,才寄這些資料給被告公司?)答:不是。(法官問:原 告說他的原證7 上有智慧財產權的標識,所以是他個人與 被告互助公司間的關係,而非昆慶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公 司間的關係,有何說明?)答:本事件原委,原告在我公 司因具有技師資格,在公司職務上主要為模版施工圖繪製 及應力計算,這為原告職務。原告在底下有加註文字非於 東遠個案開始,之前其他個案,原告也會加這些類似文字 ,當初就這些文字,我有與原告溝通為何要加這些文字, 原告說明是為了保障公司權益所以加上這些文字。…(法 官問:原告主張他寄給被告公司的資料不但有專利權,還 有著作權,且其個人的,有何意見?)答:原告於公司行 使公司職務,我認為那是代表本公司在做這樣的職務。( 原告訴訟代理人邱靖貽律師問:關於提供原證7 資料給被 告公司一事,昆慶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公司收取任 何費用?)答:我與被告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原來被告 公司設定這案子交由本公司承攬,我也因此才會交代原告 就此案做危評施工工作。(法官問:原告之所以會跟被告



公司及其人員認識,是因為任職昆慶工程有限公司關係? )答:是,是我交代原告跟被告公司魏處長聯繫,即該案 負責人」(見本案卷三第85至87頁)、「就此事件,當初 畫危評書是我交代原告製作,聯絡包含危評計畫要做審查 時,也是我要原告去出席被告互助公司的審查案」(見本 案卷三第90頁)、「上開原告訴代所稱我陳述有迴護被告 之詞部分,原告於圖說上加註文字部分,我原來有要他不 要加註,原告當初給我回覆是說要加這些文字保障我公司 權益,但為了這事件被被告起訴侵權時,我有要求原告撤 回對被告的請求,我認為這樣會使昆慶工程有限公司商譽 與我公司的誠信受到質疑及傷害,故當初要求原告撤回, 原告也因為不願意撤回,我公司才會將他開除,原告離開 我公司是因此事件」(見本案卷三第91頁)等語。 4、以上陳述與證據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原告之勞保資料 影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一第117 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之所以將系爭圖說等資料寄送給被告公司,係基 於原告任職於昆慶公司之職務上行為,而受昆慶公司法定 代理人指示之故,復因昆慶公司與被告公司具長期合作關 係,故昆慶公司或係因無償委任關係,而提供被告公司系 爭圖說等資料,從而縱有何委任關係或專利授權契約關係 ,亦應存在於昆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而非原告個人與被 告公司之間,原告僅為昆慶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已。 5、至昆慶公司是否有資格承攬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至多僅 係行政法上之問題,與昆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曾有或 擬有委任或承攬關係無關,併此敘明。
(三)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個人與被告 公司間,有何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或專利授權契約,以實 其說,是應認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或專利授權契約關係向被 告提出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 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 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最高法



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自承:「(法官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 第23號卷第13至35頁原證四,問:從兩造人員之電子郵件 來看,原告曾寄發若干圖面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答 :是。(法官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23號 卷第44至190 頁原證七,問:兩造人員上開電子郵件,原 告曾寄發若干圖面及資料給被告,是否這些資料?)原告 莊永川答:是,百分之百是。(法官問:原告寄送所主張 專利權及著作權資料之對象○○○、○○○,於寄送當時 是否為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訴訟 代理人邱靖貽律師答:這二位是被告公司受僱人」等語( 見本案卷三第82、83頁),是原告將系爭圖說等資料寄送 被告公司,並於本案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具委任關係或專 利授權契約,足認原告自承其將系爭圖說等資料寄送被告 公司,係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公司之財 產,其給付目的指向被告公司,故本件原告主張之給付關 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則按原告之上開主張 ,其係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之原告,就被告公司該當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 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專利法第96條第 2 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備位聲明等語 。惟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圖說與原告系爭專利圖說內容並無任何近似 ,顯無原告所稱衍生著作情事等語(見本案卷三第95頁正面 ),則原告就系爭圖說等資料,是否必然有何著作權,已屬 可疑。又被告抗辯:系爭圖說,係原告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 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系爭圖說之著作財產權顯應 由其雇用人昆慶公司所享有,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等語( 見本案卷三第94、95頁),原告復陳稱:上述著作權資料於 昆慶公司繪製之模版施工圖式、模版應力檢核計算書,係予 昆慶公司使用;該書圖確係原告繪製予昆慶公司為要承攬系 爭工程等事實(見本案卷一第262 頁),故原告業已自認系 爭圖說等資料,係原告任職昆慶公司期間,原告基於職務上 所完成之著作,故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昆慶公司,尚難再 由原告本人出而向被告主張該著作財產權,且原告復未就其 所主張著作權或衍生著作權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



認原告必然有何受侵害之著作權。
二、原告將系爭圖說等資料寄送予被告公司之人員,已如前述, 故業已同意被告使用,原告甚至將被告公司之名稱及標誌記 載於系爭圖說等資料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 第23號卷第163 至189 頁),並親自參加被告公司之危評會 議(見本案卷第三第90頁受訴訟告知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宗龍 所述),被告復未抄襲系爭圖說等資料或將之表示為自己之 著作,而係依原告寄送之同意加以使用,則被告等人何以侵 害原告之著作權?為何被告等人以系爭圖說等資料辦理危評 ,即必然侵害原告主張之著作權?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 故應認原告主張其著作權受被告侵害等情,並無理由。三、又被告迭次否認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等語(見本案卷三第81 、87頁),原告亦迭次自承: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拆除模版, 甚至施工混凝土及裝潢都已安裝,而無法比對其模版施工方 法等語(見本案卷三第82、88頁),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使用系爭專利之行為致侵害系爭專利權。至被告公司是否 確依其危評通過之送審書施工,至多僅係行政法上之問題, 與被告公司是否確實使用系爭專利,並無當然關連,併此敘 明。
四、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篇第三章第1 、2 點,解析系爭專 利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技術內容,於判斷被控侵權物(系 爭產品)是否侵害發明或新型專利權時,必須以專利權人所 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內容 進行比對,原告必須提出具體被控侵權物以供實質比對,惟 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可供實質比對之被控侵權對象(被控 侵權物之照片或相關具有技術之內容),反而迭次自承:系 爭工程已完工並拆除模版,甚至施工混凝土及裝潢都已安裝 ,而無法比對其模版施工方法等語(見本案卷三第82、88頁 ),是原告以原證七原告所提模版應力檢核計算送審書內容 作為侵權比對之系爭產品,於法無據,益徵原告確實無法證 明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
五、又原告自承:其將系爭圖說等資料寄送被告公司,並於本案 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具委任關係及專利授權契約,足認原告 主張其將系爭圖說等寄送被告公司,乃係履行其所主張委任 關係或專利授權契約之給付義務,則無論原告將系爭圖說等 資料寄送被告公司之基礎原因事實或原因法律關係為何,原 告均係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公司之財產, 其給付目的指向被告公司,則原告既將系爭圖說等資料給付 被告公司,自屬同意被告使用,從而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 人林志聖、經理人李進添等縱或加以使用,被告等人即因原



告之同意,而阻卻不法,致非屬對原告所主張著作權或系爭 專利權之侵害,因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專 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 備位聲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系爭專利之侵權分析:
原告主張:主張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請求項9 不主張等語(見本案卷三第88頁)。經查: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模版及模版工程施工法,主要係設計於建造結構體之 模版工程設備;於其柱獨立繫結系統、牆平衡力支撐繫結 系統、樑平衡力支承繫結系統及樓版之穩定支撐系統,所 需之單元模版、平衡力支撐器、兩點接觸式繫結器、水平 調整器及水平支承檯、繫結器、側向力支撐、外部定位器 及定位版(盤)等模版(板)、零件及器材;與設計模版 工程於施作易組、拆模合一之系統轉換施工法者;其主要 技術,係於模版工程之柱模體、設計具有適當之擬作連結 組合牆模穴或樑模穴或樓版模之單元模版,成柱體之「柱 、牆陰角連結模」、「柱、牆陰角模」、「柱、樑陰角及 牆連結模」、「柱、樑陰角連結模」及「丁字牆或正交牆 之牆、牆陰角連結模」等陰角連結模或組合模、陽角組合 模等陰角部之單元模版,則可設計於模版工程之模穴底部 之組模基線上,設製可共同組合柱、牆模在同一水平基面 上之水平支承檯或無需設置水平支承檯之方式,做承組柱 模體,與設計其所需之兩點接觸式繫結分力器、分力剛杵 、繫條及繫結墊片,於施作柱模體之獨立繫結系統者;而 設計作相互或自相組合,具有於牆模穴灌漿時,在其所設 置之繫條兩端,可產生等值繫結力之單跨距、參跨距單元 模版及其組模版或雙、參跨距單元模版等,與設計其所需 之單跨距橫撐之平衡力支撐器、雙跨距簡支繫結力橫撐、 三跨距簡支繫結力橫撐或三跨距以上等適當之平衡力或雙 重平衡力支撐器,作穿置至雙或參跨距單元模版或組模版 上之繫條,予組合(立)牆模版(板)及兼設置繫條,於 施作牆模體之平衡力支撐繫結系統者;而於樑模體予設計 其樑底模及樑側模之單元模版,得於簡支外伸之樑底模托 撐樑、外伸之托撐樑或樑側模之架接橫撐,於施作樑模體 之平衡力支承繫結系統者;而於樓版模予設計具有托(背 )撐樑(格柵)之單跨距及雙跨距單元模版,而可設計以 簡支或雙跨距三連續支點方式之大樑支承,予組合樓版模 之單元模版,於避免樓版模於其大樑支承之跨度上,產生



三重最大作用力重疊現象,於成一穩定支撐系統者;再設 計於模版工程之牆(單元模版)至樑底模或樓版模間之喉 模及於其外側平整部組合於牆(單元模版)模上部之承疊 模,配合於水平支承檯或末設置水平支承檯施工方式,以 設計每層結構體模版工程之組、拆模作業或其積層結構體 模版工程作拆、組模合一程序之系統轉換作業者;並設計 於模版工程外部模體外伸定位器,與相對設置於下部已完 成灌漿,拆模後,固設於結構體上之定位版(盤),可作 全時控制外部模體之定位及豎直度之「逆向組合之增力式 支撐」或「增力式支撐」;而以增力式之側向力(能源回 收)撐,作支持組立中或已完成組立之模版(體)及調整 其豎直度者;並配合設計模版工程以自外部模穴之外側模 先行施工(組立)及在牆模穴底部以不設置其水平支承檯 之施工方式,予另以在喉模下部設置補縫版之施工方法, 作控制一模版工程於不受綁鋼筋、配水電管路等設施施工 之影響下,於實施其連續組合作業之模版工程施工法者; 乃係一以最少材料、最簡化施工程序、最低成本及高工率 ,於模版工程具有良好之工作性及安全支撐之高度創作, 而極富有產業上之利用價值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 。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9 項,第1 至48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請求項如下:請求項9.一 種模版,主要係指於一模版工程設製一於立柱支承點產生 等值或近似等值支承力,或於其組合(跨置)於樑側模上 端之舖板外伸端支點成一無載重型式之樓版模;與製作其 單元模版者;其主要特徵,係在於一結構體模版工程之樓 版模穴施作之平版模或斜面模,所需之構造強度,為於依 其所需澆鑄之混凝土厚度、鋼筋載重、活載重、水平載重 、衝擊載重等負荷強度,而予按一樓版模組合邊界之形狀 及尺寸,用以一簡支或二跨距(三連續支點)之大(托) 樑支承,予承組格柵或其單元模版之托撐樑(格柵),成 一正交於大(托)樑支承之外伸樑,並於簡支或二跨距( 三連續支點),支承格柵之方式;而以設定,於立柱支承 點產生等值或近似等值之支承力,或於其組合(跨置)於 樑側模之外伸端支點成一無載重之舖版方式;併予一樓版 模製作其單跨距或雙跨距或參跨距之單元模版;配合組合 於該簡支(二立柱支承)或三大(托)樑(三立柱支承) 支承格柵(或單元模版之托撐樑)之型式;而於(一)予 制定於依(1) 以一簡支支承於有兩端相等長度外伸端(自



由端)點之撓度曲線方程式δ0=Wl1(3l13+000000-000)/2 4EI ,而當11≦0.37512 時, 於其外伸點之撓度δ0 為等 於零或為一負值;而當11=0.212時, 為有Ma;Mb≒Mc之功 效;(2) 以一簡支支承於有一端外伸端點(自由端)之撓 度曲線方程式δ0=W11(3113+000000-000)/24EI ,而當11 ≦0.43412 時, 於其外伸點之撓度δ0 為等於零或為一負 值;而予制定(3) 於設製一樓版模單元模版之格柵(托撐 樑)為於簡支支承及有兩外伸端點(自由端)及有一端版 件為外伸至格柵外部(側)之版件外伸端點(自由端)之 撓度曲線方程式δ0=Wl1(3l13+6l1l22+6kl1l2-l23)/24EI ,而當δ0=0 時,為有於k=20,l1=30, l2=99.36 等適當 條件之功效;暨於該型式樓版模之舖版組合(跨置)於樑 側模上端之外伸端支點( 跨距k=20) 成一無載重型式之適 當條件;而(4) 於二跨距、三連續支(承)點之大(托) 樑支承格柵或單元模版之托撐樑,而於其兩端有相等長度 外伸端點(自由端)之撓度曲線方程式為δ0=Wl1(6l13+6 l1l22-l23)/48EI ,而當l1≦0.3512時,於該外伸點之撓 度δ0 為等於零或為負;而當l1≦0.412 時,為有Ma;Mc ≒Mb之功效;而製作其單元模版,於(二)予設製一樓版 模之單元模版,為以一版(板)件設置在其背(托)撐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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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