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4年度,14號
IPCV,104,民著上,1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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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上訴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曾而汶(清算人)
              1樓之3
被上訴人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浩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上訴人)為其總公司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具 有涉外因素,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 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媒體公司)、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 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我國,被上訴人曾而汶吳浩佑之住 居所亦在我國(上開被上訴人合稱時稱為「被上訴人等」) ,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權之事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 定,應認被上訴人等之住居所、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 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 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在我國受保護之著作權被 侵害,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反面 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 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期 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該規定於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媒體公司於 民國104 年7 月23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按諸公司法第 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法 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媒體公司於廢止時無董事,章程並未 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被 上訴人媒體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擔任被上訴 人媒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原法定代理人曾而汶之代理權 於被上訴人媒體公司遭廢止時即應消滅,且因斯時被上訴人 媒體公司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之訴訟程序在被 上訴人媒體公司之清算人聲明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即應當 然停止,然原審並未停止訴訟程序,仍於104 年9 月14日逕 以被上訴人媒體公司解散前公司登記負責人曾而汶為法定代 理人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04 年9 月30日為實體判決,原審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但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媒體公司勝 訴之判決,是被上訴人媒體公司並無因原審上開重大瑕疵而 有侵害其審級利益可言,且被上訴人媒體公司亦陳明希望由 本院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1 第244 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並無發回第一審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為維持審級利 益應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云云,並不足採。再者,本件於原審 判決後,被上訴人媒體公司已於104 年11月2 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選任被上訴人曾而汶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1 第246 頁 ),並經曾而汶於105 年11月7 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1 第256 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上訴人曾於101 年11月30日以伊基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所 享有如附表所示「末日倒數怎麼辦」、「好孕大作戰」、「 厄夜車諾比」、「舞棍俱樂部」4 部電影視聽著作(以下分 別簡稱「附表編號1 至4 影片」,合稱「系爭電影著作」) 之「公開上映權」遭被上訴人媒體公司曾而汶侵害為由, 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上 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發回本院更審 中,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惟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 訴人媒體公司曾而汶侵害伊基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對系爭 電影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出租權。 依著作權法第22條至29條之1 規定,公開上映權、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出租權均屬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財產 權,其性質不僅不同,且依同法第36條、37條規定,權利人 得將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或部分、讓與或授權他人,故上開不 同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事實自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被侵害的著作財產權內容既與另案民事 訴訟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 總公司)於台灣設立之分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影發行等 ,100 年間,上訴人前總經理○○○安排由訴外人美國Stud io Solutions Group,Inc. (下稱SSG 公司)以威望總公司 隱名代理人身分向原廠影片公司取得系爭電影著作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專屬授權,威望總公司實為系爭電影著作在我國 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此事實業經美國法院於102 年10月15 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詎○○○於10 0 年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私設被上訴人媒體公司並擔任 董事長(嗣於101 年8 月23日改由被上訴人曾而汶擔任董事 長),被上訴人媒體公司在明知對系爭電影著作無合法權源 下,竟仍將系爭電影著作上架至中華電信Hinet hichannel 電影平台(下稱中華電信電影平台),並於事後轉授權給被 上訴人海樂公司,而被上訴人海樂公司亦已因收受伊存證信 函知悉對系爭電影著作並無任何權利,竟仍將系爭電影著作 上架至中華電信電影平台並對外發行、銷售及出租附表編號 3 、4 影片之DVD ,足見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害伊就系爭電影 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出租權,爰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89條,民法第 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及將判決書部分內 容登報等語。
二、被上訴人媒體公司曾而汶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伊乃因SSG 公司堅稱非威望總公司購片代理人,且SSG 公 司表示因威望總公司未付清款項而取消對威望總公司的授權 ,故可將系爭電影著作合法授權給伊,伊即與SSG 公司簽訂 專屬授權合約,並自101 年8 月起先後給付SSG 公司500 多 萬美金,取得包含系爭電影著作在內之70多部電影於我國境 內之專屬授權,豈料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先相互控告再和 解,並將已授權給伊之電影轉賣與他人,伊實為SSG 公司一 權兩賣之受害人,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乃不符事實內容之和解 ,不得採為不利於伊之論證,且伊在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前 已取得SSG 公司之授權,就系爭電影之利用行為自無侵權之 故意過失可言。
三、被上訴人海樂公司吳浩佑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威望總公司2013年7 月9 日之聲明書並未提及上訴人得就海 樂公司吳浩佑等人行為提起法律救濟及求償起訴,是此部 分顯非上訴人業務範圍,上訴人自不具當事人能力。又系爭 美國確定判決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任何第三人,且該判決僅 確認威望總公司與SSG 公司間隱名代理之債權法律關係,不 具物權效力得使威望總公司回溯取得系爭電影之專屬授權。 此外,除該美國確定判決外,所有證據均顯示SSG 公司與威 望總公司間並無隱名代理關係,否則何以系爭電影之國外原 廠公司於授權時均不知威望總公司為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 人。又依電影片准演執照顯示,被上訴人媒體公司確屬系爭 電影著作之被授權人,伊信賴上開准演執照取得授權發行DV D ,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可言。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239,4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 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 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 報、經濟日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一日。㈣歷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威望總公司始為系爭電影著作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專屬被授權人,SSG 公司無權將系爭電影著作授權給被上訴



人媒體公司,然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出租權,確實有故意過失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 人提起本件請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實施權?㈡被上訴 人等是否有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故意、過失存在?㈢上訴人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89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是否有據?本 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侵權爭議有當事人能力且有訴訟實施權: 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威望總公司係依據英屬蓋曼群島法律 設立之外國公司,於99年11月23日經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 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有卷附威望總公司之認許資料及經濟部 商業司查詢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 第217 至223 頁),威望總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曾出具聲明書:「本公 司對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徐靜涵曾而汶等四 人不法侵害本公司權利及利益之法律救濟及求償,包括由本 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及由本公司台灣分公司行使權利義務之 著作權行使、在台灣地區之債權催討等業務,均屬於本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業務。」等語,有上開聲明書1 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4 第353 頁),再者,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我國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核發之電影片發行業許可證、 電影片准演執照,上訴人除為臺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之會 員且取得會員證明外,並以自已名義與國內各戲院進行電影 上映檔期排片協議及簽訂電影放映播映契約等情,亦有上開 許可證、准演執照、會員名冊、會員證明、電影合夥放映契 約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 第117 至124 頁),由此足見 威望總公司向權利人取得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後,係由上訴 人在我國行使該等電影著作之權利義務,是有關該等電影著 作遭侵害所生之法律救濟及求償事宜,自屬上訴人基於分公 司權責應負之業務範圍,至威望總公司102 年7 月9 日聲明 書對上訴人得行使法律救濟之範圍雖僅記載「媒體公司、○ ○○、徐靜涵曾而汶」4 人而未明載本件被上訴人海樂公 司及吳浩佑,但該聲明書亦載明「包括由本公司台灣分公司 負責及由本公司台灣分公司行使權利義務之著作權行使」均 屬上訴人業務範圍,佐以上訴人對威望總公司所取得電影著 作專屬授權之權利既由上訴人行使,在行使著作權過程中遭 他人侵權時所生之維護權利的救濟行為,當然亦屬上訴人之



業務範圍,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處理相關事務,並對侵 害該權利者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是被上訴人海樂公司、吳 浩佑辯稱上訴人對渠二人起訴並非上訴人業務範圍云云,並 不足採,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有當事人能力且有 訴訟實施權,且本件訴訟之裁判力當然及於威望總公司。 ㈡被上訴人等並無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 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第89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將判決書內容一部分登報,上開規定並非採無過失主義 ,仍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始足當之,合先敘 明。
⒉再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如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我國自動承認其效力, 除給付判決(或裁定)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經我國 法院宣示許可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 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 查,SSG 公司就附表所示系爭電影著作,分別於100 年5 月16日、100 年5 月16日、100 年8 月18日、100 年10月 31日與原廠影片公司Dodge Productions, Inc. 、電影銷 售代理商Lions Gate Films Inc. 、原影片權利人THE ESTATE OF REDMOND BARRY, LLC、原影片權利人LAWSON OXFORD TOURS, LLC 簽署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契約(見原 審卷2 第83至148 頁),授權期間分別自上開簽約日起至 113 年間止。嗣威望總公司與SSG 公司就系爭電影在內約 950 餘部電影之在我國專屬利用權之歸屬有爭議,威望總 公司遂於101 年8 月31日在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 分院對SSG 公司提起確認之訴,經美國法院於102 年10月 15日判決確認SSG 公司乃基於威望總公司代理人身分與權 利人訂定契約,實質上應由威望總公司享有該等影片之一 切權利等情,有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及其中譯本、103 年度 北院民公樺字第0095號公證書、美國SSG 公司負責人 ○○○○○○ ○○○於103 年1 月9 日出具之聲明書及其中譯本各



1 件可參(見原審卷1 第20至73頁、原審卷2 第187 至24 5 、第273 至324 頁),又依美國法典28 U.S.Code §22 01(a)規定,美國法院確認判決具有終局判決之效力(見 原審卷2 第264 至265 頁),我國與美國就民事判決具有 相互承認之關係,且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40 2條所列各款事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則上即應予 尊重並承認其效力。被上訴人海樂公司吳浩佑辯稱:系 爭美國確定判決屬外國判決,無確定判決效力云云,不僅 於法無據,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自不可採。 ⒊再者,附表編號1 、2 電影之銷售代理商Lions Gate Films Inc.以Dodge Productions, Inc. 代理人身份於10 2 年3 月1 日與美國SSG 公司終止授權契約,而附表編號 3 、4 電影之銷售代理商FilmNation公司於102 年7 月17 日終止對美國SSG 公司之授權契約,有上訴人所提102 年 3 月1 日終止契約之通知及中譯本節本、Dodge Producti ons,LLC 經公證之聲明及中譯本、102 年7 月17日終止契 約之通知中譯本節本、LAWSON OXFORD TOURS, LLC經公證 、認證之聲明及中譯本各1 件可參(見原審卷4 第239 至 254 頁、第340 至347 頁),因此,雖系爭美國確定判決 認定SSG 公司隱名代理威望總公司與原權利人訂定授權契 約,然原權利人既已於102 年3 月1 日、同年7 月17日終 止授權契約,則威望總公司自終止之日起對系爭電影著作 即無專屬授權之權利,然威望總公司又於102 年4 月8日 (回溯至100 年5 月16日)與附表編號1 電影之原廠影片 公司Dodge Productions,Inc.及附表編號2 電影之銷售代 理商Lions Gate Films Inc. 簽訂授權契約(見原審卷3 第152 至188 頁),於102 年7 月18日分別就附表編號3 電影與原影片權利人THE ESTATE OF REDMOND BARRY, LLC 簽署影片發行契約(見原審卷1 第110 至117 頁) 、就附 表編號4 電影與原影片權利人LAWSON OXFORD TOURS, LLC 簽署影片發行契約(見原審卷1 第118 至125 頁),並有 FilmNation International, LLC 所出具經美國州政府公 證、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權利證明書可 佐(見原審卷1 第126 至133 頁、卷3 第189 至191 頁) ,依前開授權聲明書「Copyright Statement 」及影片發 行契約第2 頁之「LICENSED RIGHT/ REDERVED RIGHTS 」 約定,威望總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在台灣地區專有重製、 銷售、散布、出租、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 專屬授權。
⒋承前所述,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於102 年12月15日確認SSG



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授權事宜為威望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 ,且威望總公司亦於102 年4 月8 日、同年7 月18日就系 爭電影著作與原權利人簽訂專屬授權契約,是上訴人主張 威望總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享有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 洵屬有據。然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媒體公司已由其創辦人 ○○○主導,自101 年8 月起,先後於101 年8 月16日、 同年月31日、101 年9 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26日 、同年月27日,共匯款予SSG 公司合計美金500 萬元,用 以支付採購包含系爭電影等70多部電影之台灣地區專屬授 權,包括戲院上映、非戲院上映、電視、錄影帶等發行權 ,雙方並於101 年9 月25日簽訂授權合約,由SSG 公司提 供其向系爭電影製作商購買在台灣地區專屬授權之授權證 明及系爭電影之母帶予被上訴人媒體公司等情,有被上訴 人媒體公司與SSG 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中文參考範本、系 爭電影之授權合約、被上訴人媒體公司匯款予SSG 公司共 美金500 萬元之電匯款資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6 紙 、媒體公司向SSG 公司付款暨購買外國電影在台上映版權 時程表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52至82頁、第83至14 8 頁、第149 至155 頁;原審卷3 第212 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依上開合約內容,可知SSG 公司將系爭電影著 作在台灣地區之專屬權利,專屬授權給被上訴人媒體公司 ,應無疑義。此外,在被上訴人媒體公司與SSG 公司於10 1 年9 月25日簽訂專屬授權合約前,SSG 公司曾將其於10 1 年8 月20日、同年月24日寄予威望總公司之存證信函提 供與被上訴人媒體公司,該存證信函內容意旨,業經證人 ○○○證述「①SSG 公司明確表示他們是獨立的版權公司 ,有自己的獨立自主的權利可以做版權的買賣,並非為威 望總公司的agency relationship (跟威望總公司沒有代 理關係存在),這份文件是一個概括的文件,因為威望總 公司很多款項沒有付給SSG 公司,包含說還欠SSG 公司很 多發行之後的會計帳務的報告,所以在這份存證信函中講 說,如果威望總公司沒有把五百多萬元美金還清的話,就 會把之前有授權給威望總公司的版權全部取消。②上訴人 在我國發了很多信函給電影業界說SSG 公司是威望總公司 的代理人,SSG 公司要求上訴人必須停止這不實的指控, 也提到因為威望總公司在給SSG 公司信函中已表達沒有意 願跟SSG 公司合作生意。另外也有跳過SSG 公司跟上游片 商聯繫接洽,破壞SSG 公司跟上游的關係(tortious interference)」等語綦詳,且有上開存證信函2 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3 第283 頁、292 頁、294 頁),準此,



被上訴人媒體公司與SSG 公司簽約前,依SSG 公司與原廠 片商之授權合約外觀顯示,不僅無法得知SSG 公司為威望 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且SSG 公司亦向被上訴人媒體公司 擔保就系爭電影著作享有權利,則被上訴人媒體公司基此 與SSG 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並給付500 萬元美金予SSG 公司 ,之後將系爭電影著作上架至中華電信電影平台,並將系 爭電影著作專屬授權與被上訴人海樂公司,由被上訴人海 樂公司發行DVD ,難認有何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故意過失 可言;又系爭電影之准演執照記載被上訴人媒體公司為影 片之權利人(見原審卷一第230 至233 頁),且系爭電影 亦均於101 年至102 年初於國內院線上映完畢,被上訴人 海樂公司因此信賴被上訴人媒體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享有 權利,而於102 年5 月7 日與被上訴人媒體公司訂定專屬 授權契約取得授權後,將系爭電影著作上架至中華電信電 影平台,並發行、銷售、出租附表編號3 、4 電影之DVD ,亦難認有何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故意過失可言。 ⒌至上訴人雖稱:伊曾於101 年間對被上訴人媒體公司、曾 而汶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斯時被上訴人媒體公司曾而汶 已明知系爭電影著作之權利有爭議,且伊於102 年間亦陸 續向被上訴人媒體公司、海樂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相 關授權書,要求渠等停止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等並未查證 或確認權利有無,至少有過失,況被上訴人媒體公司實質 負責人○○○自100 年11月起已與SSG 公司密謀將強片轉 由被上訴人媒體公司發行,是被上訴人媒體公司顯非善意 第三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固曾於101 年11月30日以其對系爭電影著作之「 公開上映權」遭侵害為由對被上訴人媒體公司曾而汶 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惟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對於系爭 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為何迭有爭執,SSG 公司不僅 曾發函與威望總公司表明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並無代 理關係存在,甚且在授權給被上訴人媒體公司前即終止 對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見原審卷3第292至296 頁) ,而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雖為「SSG 公司乃 威望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故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 權人係威望總公司而非SSG 公司,因此SSG 公司並無任 何權利可以專屬授權給被上訴人媒體公司」云云,並提 出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為據,然上訴人在本院另案民事訴 訟中卻係主張「○○○任職期間安排由SSG 公司擔任威 望總公司之獨家代理人,由SSG 公司先向電影原廠取得 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電影授權後,再交由威望總公司



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媒體公司等明知SSG 公司已將系爭電影著作專屬授權予威望總公司,SSG 公 司已無得於同一地域、就相同著作重複授權他人之合法 權源,竟共同唆使SSG 公司片面不法通知取消對威望總 公司之電影授權,再轉授權與媒體公司... 」(見本院 102 年民著訴字第6 號判決第5 、6 頁,原審卷1 第27 4 至背面)足見上訴人在本院另案訴訟中係主張SSG 公 司乃「重複專屬授權」,顯與其在本件訴訟中主張「SS G 公司為威望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故SSG 公司無任何 權源可對被上訴人媒體公司授權」之陳述大相逕庭,是 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間對於系爭電影著作究竟係由何 人向原廠片商取得專屬授權、SSG 公司對威望總公司終 止授權之效力為何、SSG 公司對被上訴人媒體公司之授 權究竟屬於重複授權或無權授權等等,既存有重大爭議 ,即便連上訴人在我國之訴訟中亦存有相異之主張,則 縱使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對被上訴人媒體公司、曾 而汶提起民事訴訟,或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事後於102 年 10月15日確認SSG 公司為威望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均 難課責被上訴人媒體公司於101 年8 月9 日與SSG 公司 簽約之時,可以得知SSG 公司對系爭電影著作並無專屬 授權的權利,或有能力查證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間之 關係為何。至於附表編號3 、4 之銷售代理商FilmNati on公司雖曾於102 年7 月19日對被上訴人媒體公司寄送 警告函,上訴人亦曾於102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媒體公司,然此時間點均在被上訴人媒體公司 將系爭電影著作上架至中華電信電影平台及專屬授權給 被上訴人海樂公司之後(見原審卷1 第179 頁、卷3 第 217 至218 頁),實難憑此回溯推認被上訴人媒體公司 為上架或授權給被上訴人海樂公司時,主觀上有何侵害 威望總公司系爭電影著作之故意、過失存在,至於被上 訴人海樂公司自被上訴人媒體公司取得授權後將系爭電 影著作上架至中華電信電影平台,並就附表標號3 、4 影片發行、銷售、出租DVD 之行為,均屬被上訴人海樂 公司基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所為之著作權利用行為,難 認被上訴人媒體公司就被上訴人海樂公司之行為有共同 侵權可言。此外,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媒體公司前負 責人○○○與SSG 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原 審卷4 第16至97頁),觀諸其內容,僅能證明○○○在 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欲成立新公司(即被上訴人媒體公 司)、SSG 公司因威望總公司未付款而欲終止對威望總



公司之授權,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媒體公司對於SSG 公 司與威望總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是否業經SSG 公司合法解 除,甚至SSG 公司為威望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一事有所 知情,況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就此重大爭議最後係透 過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來解決,實難以○○○上開電子郵 件即遽認被上訴人媒體公司明知SSG 公司無合法權源。 此外,由上開電子郵件,適可證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 一開始之爭議乃「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契 約是否經SSG 公司合法終止」,而非「SSG 公司乃威望 總公司隱名代理人故無實質權利」,在此前提下,被上 訴人媒體公司信賴SSG 公司為原廠片商專屬被授權人且 SSG 公司已解除與威望總公司之授權契約,進而與SSG 公司簽約取得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自難課與故意 或過失侵權之責。
⑵再者,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7 月22日、7 月30日、11月 14日、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海樂公司,而 被上訴人海樂公司仍於102 年9 月間將系爭電影著作上 架於中華電信電影平台,之後並對外發行、銷售及出租 附表編號3 、4 影片之DVD (見原審卷一第181 至198 頁),然被上訴人海樂公司係在收到存證信函前之102 年5 月7 日即已付費向被上訴人媒體公司取得系爭電影 著作之授權,斯時被上訴人媒體公司不僅已取得准演執 照,且系爭電影亦均於101 年至102 年初於國內院線上 映完畢,被上訴人海樂公司依上開外觀而善意信賴上開 權利歸屬於被上訴人媒體公司,與被上訴人媒體公司訂 約後進而為後續系爭電影著作之利用行為,應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且在本件授權鏈關係中,被上訴人海樂公司 之前手為被上訴人媒體公司,前前手為SSG 公司,更前 之手為原廠片商,而被上訴人海樂公司在與被上訴人媒 體公司之授權合約存續中,突然收到威望總公司之存證 信函,該等存證信函內容所述乃威望總公司、海樂公司 前前手(即SSG 公司)與更前之手(即原廠片商)間之 授權爭議,然如前所述,即便是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兩 件訴訟中,對於威望總公司與SSG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 何,上訴人之主張已有不同,被上訴人海樂公司既因信 賴其向前手(即被上訴人媒體公司)所取得之權利無瑕 疵而簽約付費取得授權,進而投入成本開始為系爭電影 著作之利用行為,且被上訴人海樂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 所取得之授權期限僅有4 年(即102 年5 月7 日至106 年8 月31日,見原審卷3 第217 至218 頁),若謂其在



這短短4 年的履約過程中,仍須時時查證及確認其更前 之手(即原廠片商)與前前手(即SSG 公司)間錯綜複 雜之著作權歸屬爭議,不僅課與其過重之查證義務,亦 有礙社會交易安全秩序,況被上訴人海樂公司在附表編 號3 、4 所示影片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遭台 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撤銷後,即停止該等影 片DVD 之發行行為,經審酌本件情節,本院認被上訴人 海樂公司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海 樂公司辯稱其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無侵害威望總公司 系爭電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媒體公司曾而汶、海樂公司吳浩佑 等4 人並無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從而,上 訴人主張其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出租權遭被上訴 人等侵害,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 3 項、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損害及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和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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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