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訴字,102年度,6號
IPCV,102,民營訴,6,201712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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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終局判決內容涉及兩造之營業秘密技術部分,及原告大
立光公司內部組織結構、與損害賠償計算有關之大立光公司內部
資料、證人證言等,經兩造分別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依
法不得揭露,應予以遮蔽。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輔 佐 人 戴嘉甫   
輔 佐 人 李敏哲   
被   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忠和   
上 二 人
輔 佐 人 高維亞   
被   告 羅章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郭佩佩律師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鄒博丞(原名鄒永烽)
被   告 謝炘穎   
被   告 翁宗震(原名翁偉哲)
被   告 朱威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修改、改 良如本院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原告營業秘密(除中 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3 「膠水儲存裝置」以外)。二、確認中華民國第M438320 號「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中 華民國第M438469 號「遮光片送料機構」新型專利之專利申



請權及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億貳仟貳佰肆拾柒萬零陸 佰參拾玖元,及被告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忠和羅章浚鄒博丞(原名鄒永烽)謝炘穎朱威丞自民國10 2 年11月1 日起,被告翁宗震(原名翁偉哲)自民國102 年 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億柒仟萬元或等值之兆豐 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億貳仟貳佰肆拾柒萬 零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兩造有爭執之程序事項,於103 年4 月7 日作成中間 裁定,認為:㈠本院就原告請求確認中華民國第M438320 號 「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第M43846 9 號「遮光片送料機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在中 國大陸及美國申請之對應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 所有,無國際管轄權。㈡本院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一、 二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有審判權。㈢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有確認之利益(見本院卷三第74 -78頁)。二、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 爭點,於104 年10月30日作成中間判決,認定:㈠被告鄒博 丞(原名鄒永烽)、謝炘穎翁宗震(原名翁偉哲)、朱威 丞等四人在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內容如中間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著作權侵害部分:原告為原證6 、原證7 圖形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被告先進公司申請之系爭專利一之圖式第2、3 、5 圖,及系爭專利二之圖式第5 圖,侵害原告所有原證6 、原證7 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 排除侵害。㈢營業秘密侵害部分: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 7 項之技術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被告鄒博丞謝炘穎、 翁宗震、朱威丞、先進公司、林忠和羅章浚侵害原告所有 之附表二編號1 至7 項之營業秘密(除附表二編號5.2.3 「 膠水儲存裝置」以外)。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見本院卷十二第2-76頁)。三、本院本於上開中間裁定及中間判決之判斷,續行審理,除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二項專利在中國大陸及美國申請之對應案, 其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部分,本院無國際管轄權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外,其餘部分 為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修改、改 良如本院中間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原告營業秘密及技 術內容,亦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刺探或取得原 告上開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
㈡確認中華民國第M438320 號「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中 國第CN202533642U號「點膠針頭結構」實用新型專利、美國 第US 2013/0000000A1 號「Glue-dripping needle structu re」專利、中華民國第M438469 號「遮光片送料機構」新型 專利、中國第CN202704622U號「遮光片送料機構」實用新型 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億貳仟貳佰肆拾柒萬陸 佰參拾玖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 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等提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其陳述略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院中間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得依著作權 法第84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為此,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 、修改、改良如本院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原告營業 秘密及技術內容,亦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刺探 或取得原告上開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中間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為原證6 、 原證7 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申請之系爭專利一之圖式第2 、3 、5 圖,及系爭專利二之圖式第5 圖,侵害原告所有原證6 、原證7 之著作財產權。而系爭專利一所有技術特徵係原告 公司人員OOOOOOO完成之發明創作,系爭專利二之主 要技術特徵係原告公司人員OOOOOOO完成之發明創作 。依原告與OOOOOOO間之約定(原證18、19),及原 告與OOOOOOO間之約定(原證20、21、26、26-1、27 ),系爭專利一、二技術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均為原告 所有。為此,請求確認系爭二項專利,及系爭二項專利之中



國、美國對應案,其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均歸原告所有。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
⑴被告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原告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 第1 款、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已證 明因被告等不法行為受有損害,且已提出損害數額及計算 依據(詳後述)。然系爭營業秘密屬原告自動化生產技術 之核心,原告未曾將之授權他人,鏡頭元件廠商亦將各自 所有之自動化生產技術視為最高機密,少有授權他人之情 形,市面上亦少見公開販售鏡頭元件自動化生產設備產品 。故關於系爭營業秘密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數額,確有「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原告所舉之證據 ,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原告關於損害賠償之舉證如下:
⒈原證90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 究所(下稱臺經院)鑑定報告書(下稱原證90報告書) :原證6 號設計圖所示之「OOOOOOOOOO」技 術,即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其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OOOOOOOOOO元(見原證90報告書第64頁);原證 7 號設計圖所示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技術 ,即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其價值約OOOOOOOOOOO 元 (見原證90報告書第70頁)。
⒉原證91至93即被告先進公司101 至103 年度年報:被告 先進公司民國(下同)101 年、102 年、103 年營業收 入淨額,較100 年共計增加1,261,419,000 元,此為營 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
⒊原證94至99即被告先進公司及手機鏡頭競爭同業廠商各 該年度財報:依原告及其他競爭同業(含被告先進公司 、玉晶光公司、今國光公司、亞洲光學公司、新鉅科技 )於相同期間之營業毛利率,被告先進公司自100 年本 件侵權行為以來,隔年(即101 年)營業毛利率即達32 .01%,較諸99年度、100 年度之20.38%、22.42%,可謂 大幅攀升。相較於原告以外其餘競爭同業於101 年度之 營業毛利率均遠低32.01%(見本院卷十五第308 頁之表 格)。可知被告先進公司自100 年間從事本件侵權行為 以來,確已因使用原告之營業祕密獲利,並已反應於該 公司101 年度後大幅提升之營業毛利率。被告先進公司 因侵權行為而獲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⒋原證100 即許順雄會計師出具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 告書」(下稱原證100 報告書):自原證100 報告書可 知,原告因研發如中間判決附表二所列7 項技術,歷年 來已投入至少OOOOOOOOOOO 元之研發成本。 ⒌原證103 即許順雄會計師出具之「潛在損害鑑識調查服 務報告書」(下稱原證103 報告書):依原證103 報告 書,原告因系爭營業祕密目前「現實上」處於「可為他 人知悉使用」之狀態,致系爭營業祕密「祕密性」已遭 破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營業祕密可能遭他人知悉使用 之潛在損害,其數額至少達OOOOOOOOOOOOOO 元。 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數額之先備位順序如下:
⒈原證100 報告書加上原證103 報告書所載之金額,即OO OOOOOOOOOOOO元。
⒉原證103 報告書所載之金額,即OOOOOOOOOOOOOO元。 ⒊原證100 報告書所載之金額,即OOOOOOOOOOOO元。 被告等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故於上開三項數 額,原告均一併主張三倍之損害賠償。
貳、被告先進公司、林忠和羅章浚答辯:
一、訴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以:
㈠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數額:
原告提出原證90報告書,作為本件著作權損害賠償數額之證 明方法,然原證90號報告書非以原證6 、7 號圖形著作之價 值作為鑑定內容,而係以系爭二項專利之價值作為鑑定事項 ,況縱認原證6 、7 號為系爭二項專利設計圖之一部,惟系 爭二項專利乃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原證6 、7 號設計圖表 現之概念製成立體治具,係屬「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 關於圖形著作之保護,故原證90號報告書無從用以證明本件 著作權遭侵害之損害數額。
㈡營業秘密侵害之損害賠償數額:
原告提出4 項證明方法,即原證90報告書、原證100 報告書 、原證103 報告書,及被告先進公司101 、102 、103 年度 年報,惟上開4 項證明方法,均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及錯誤 ,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⑴原證90報告書:乃由原告單方送請臺經院進行鑑定,非由 法院選任臺經院擔任鑑定人,且短短5 天內竟完成全部鑑 定作業,令人合理質疑其鑑定之正確性及客觀性,又臺經 院據以作成原證90報告書之全部資料,均係由原告單方提



供,臺經院對該等書面資料未進行任何調查或覆核。又本 院雖認定系爭二項專利與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5.1. 2 之主要技術部分相似,然二者究非相同之標的,其價值尚 不可一概而論,原告遽將系爭二項專利之價值,充作中間 判決附表二編號1 、5.1.2 之技術價值,自屬速斷,且原 證90報告書係以被告先進公司申請獲准之系爭二項專利作 為鑑定標的,並非以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OOOOOOOOOO 」及編號5.1.2 「OOOOOOOOOOOOOOOOOO」作為鑑定標的, 但卻以原告之研發成本、收益或對於成本之節省等資料作 為鑑定依據,其鑑定標的與鑑定依據間,顯有扞格,鑑定 過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⑵原證100 報告書:
⒈乃原告單方送請許順雄會計師進行鑑定,非由法院選任 許順雄會計師為鑑定人,其公正性自非無疑。許順雄會 計師證稱其作成原證100 號報告書所憑資料,除雜誌、 財務報告等公開文件外,其餘資料均係由原告人員所提 供,且係原告人員自行統整之資料,非原始資料,且許 順雄會計師並未曾實際查核以驗證該等統整資料之真實 性,甚至在根本不了解原告人員所提供資料之意義下, 遽予採用並作成原證100 報告書,許順雄會計師全盤接 受原告人員之說詞,未有獨立、客觀之檢核及判斷,故 原證100 報告書之性質,與原告自己為主張及陳述無異 ,毫無證明力可言。又中間判決附表二所示技術,最早 於OO年、最晚於OO年即已完成研發,則於完成研發後, 即不可能再產生研發費用,許順雄會計師未予詳究,將 原告後續之其他研發費用,認列於中間判決附表二所示 技術之研發費用,洵無理由。
⒉OOOOOO處長提供予許順雄會計師之OOOOOOOOOO人員數量 及權重資料(如許順雄會計師關於原證100 報告書之說 明簡報第20頁),係依其主觀認定及記憶所製作之統整 資料,許順雄會計師並未加以查證,自不足採。又OOOO OO處長提供之OOOOOOOOOO之人員比例、機器稼動率統整 資料(如許順雄會計師關於原證100 報告書之說明簡報 第23頁),亦係其自行製作之統整資料,OOOOOO處長自 承中間判決附表二之OOOOOO技術,僅為原告之部分OOOO OO技術,非全部OOOOOO技術,且其無法區分與本件有關 或無關之OOOOOO,且其直接以2013年之比例去推算「OO OO年至OOOO年」之比例,此等推算及主觀判斷,毫無所 據,實無可採。
3.無論原告就中間判決附表二所示技術所投入研發成本若



干,均不得逕將其全部研發成本視為其所受損害,原告 應舉證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非可囫圇吞棗地 將全部研發成本歸咎於被告等,原告於研發期間支出相 關人事費用及其他費用,乃為取得該等營業秘密而花費 之必要成本,難認與被告等事後之侵害行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
⑶原證103報告書:
⒈損害賠償,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 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 多寡。原告援引原證103 號報告書,稱其受有OOOOOOOO 餘元之「潛在損害」云云,惟原告所稱之「潛在損害」 意指該損害尚未實際發生,僅係未來有發生之可能性, 並預先以量化模型計算該可能發生之損害為OOOOOO億餘 元,惟揆諸最高法院歷來穩定之判決見解,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理原則,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 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OOOOOOOO餘元之「潛在損害」 ,並非實際上之損害,原告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於 法無據。
⒉原證103 報告書乃由原告單方送請許順雄會計師進行鑑 定,非由法院選任許順雄會計師為鑑定人,且許順雄會 計師憑以鑑定之資料,均係由原告所提供,且原告未提 供任何原始資料予許順雄會計師,而許順雄會計師亦僅 就原告所提供統整後之資料進行複算,未逐一進行查察 ,故可合理質疑原證103 報告書之製作經過,應與原證 100 報告書相同,皆有嚴重程序瑕疵。又針對原證103 報告書關鍵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及「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等比例,均係OOOOOO處長之片面說法,並無任何客觀 事證可佐,且許順雄會計師亦未向OOOOOO處長徵提相關 資料,以驗證上開說法及數據之真實性。
⒊再查,依中間判決主文所載,被告等並未侵害中間判決 附表二編號5.2. 3「膠水儲存裝置」之技術,許順雄會 計師未詳實詢問、查核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技術內容, 亦未逐一觀察各該技術歷來之使用情形,徒憑其想像及



推論作為原證103 報告書之事實基礎,要難期待許順雄 會計師得妥適評估出侵害後之潛在損害若干。另經被告 委請劉國佑會計師檢視原證103 報告書後發現,原證10 3 報告書所執行之鑑識會計查核程序,具有嚴重瑕疵, 且許順雄會計師所採用之模型及評估,均難認客觀公允 ,甚至違反一般會計評價準則。綜上,原證103 報告書 計算原告所受之潛在損害,明顯違反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理原則,況原證103 號報告書之製作過程具有諸多程序 瑕疵,鑑識內容亦多有錯誤,不足採信,被告委任之劉 國佑會計師已於106 年8 月28日提出審視意見及提問, 並於106 年8 月30日到院陳述在卷。
⑷被告先進公司101 、102 、103 年度年報: 被告先進公司自102 年3 、4 月間即已決議汰換系爭二項 專利,且本院102 年度民暫字第9 號裁定(被證40)第24 頁已認定,本院於102 年9 月23日至被告先進公司執行證 據保全(102 年度民聲字第24號)並進行勘驗,依現場履 勘之結果,應可認定遲至102 年9 月23日止,被告先進公 司已未於生產線上使用任何可能涉及原告營業秘密之技術 ,故自102 年下半年度起,被告先進公司即未將可能涉及 原告之營業秘密投入產銷,原告如何能將被告先進公司10 2 年及103 年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算入被告等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又被告先進公司主要以外購機台進行組裝 ,被告先進公司年報所載營業收入科目下之銷貨收入,絕 大部分來自外購機台所組裝製造之產品,該等銷貨收入並 非使用原告之系爭營業秘密所得之利益,自不得計入被告 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又本件中間判決附表二所載之 營業秘密,屬「塑膠鏡頭」之製程技術,而被告先進公司 之產品大致可分為「玻璃鏡片」、「玻璃鏡頭」及「塑膠 鏡頭」等三大類,被告先進公司年報所載營業收入淨額, 尚包含銷售「玻璃鏡片」及「玻璃鏡頭」之收入,此等部 分之收入與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無關,自不得計入。 再者,原告未扣除被告先進公司為相關研發、推銷及管理 等營運事務所支出之成本或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先進公 司101 、102 、103 年度年報所載營業收入淨額,與10 0 年度年報所載營業收入淨額間之差額總額,為被告等因本 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云云,自無理由。
叁、被告鄒永烽謝炘穎翁偉哲朱威丞答辯:一、訴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訴之聲明部分:
本院中間判決認定被告並無侵害附表二編號5.2.3 「膠水儲 存裝置」之營業秘密,又依中間判決主文所載,除上開「膠 水儲存裝置」外,其餘營業秘密均已為被告等所取得,本件 當無從命被告等不得「取得」該等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又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不符取得專利要件, 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業經智慧財產局分別作成 行政處分在案,故原告無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二為其所有。 ㈡有關原證100 報告書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可依據原證100 報告書以原告於OO至OOOO年度 之研發成本,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 另案刑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事 實有別;且本件中間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等至102 年間仍持 續侵害中間判決附表二所示營業秘密,原告所引另案刑事 起訴書之內容,主要為訴外人OOOOOO、OOOOOO及OOOOOO之 行為,要與本件被告等無涉;警察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員 工筆記、多針點膠針頭及申請專利資料,僅係被告先進光 公司及其員工所留存之歷史文件資料及OOOOOO,無從據此 認定被告等至102 年間仍持續侵害系爭營業秘密。實則, 依本件中間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等所涉嫌侵害之營業秘 密,乃原告分別完成於OO至OO年不等之技術,倘原告嗣後 為其他改良或另為研發,該等改良、研發後之技術,已與 本件中間判決附表二所載技術內容有間,原告不得將後續 之改良、研發或其他費用及成本,列為本件中間判決附表 二所示技術之研發費用及成本。
⑵原告所援引證人OOOOOO、OOOOOO之證述,均不足作為有利 原告之證據:
⒈證人OOOOOO為原告之現職員工,且為高階主管,其所提 出之彙整資料及證詞,均有袒護原告之虞,依原告所引 用證人OOOOOO於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 可知證人OOOOOO僅泛泛地「聽過」「七大技術分類」, 其根本不了解本件訴訟爭議技術之具體內容,況證人OO OOOO固一再強調其所提供予許順雄會計師之彙整資料, 均係依其經驗及專業所製作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客觀資料佐證,徒為空口白話,故證人OOOOOO所提出之 彙整資料,於製作程序上具有嚴重瑕疵,其證詞復無客 觀證據可佐,自不足採。
⒉證人OOOOOO已明白證稱無法將其彙整資料區分為與本件 有關或無關之OOOOOO,而證人OOOOOO未參與證人OOOOOO



製作彙整資料之過程,既不了解OOOOOOOOOO之內部管控 ,要不得單憑證人OOOOOO之片面說詞,而逕予採取證人 OOOOOO所製作之彙整資料。又證人OOOOOO提供予許順雄 會計師之彙整資料,係以西元2013年之比例去估計西元 OOOO至OOOO年比例,惟其所憑客觀依據為何?且依證人 OOOOOO於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原 告其實有OOOO至OOOO年之生管報表可參,其係為節省統 計資料之時間,始以2013年之比例去估計該OO年之比例 ,倘出於計算精準性之考量,證人OOOOOO理應全面檢視 、彙整該OO年之生管報表等相關資料,絕非以上開毫無 根據且違反常理之推估方式作為計算基準。
㈢有關原證103 報告書部分:
⑴原告聲稱其所主張之「潛在損害」,係指「已實際發生, 但尚未顯現於外」之損害,乃片面任意擴大損害之概念。 實際上原告並無潛在損害,反而優於以前之營業收入,此 一潛在損害之意涵,與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之穩定見解不符,自無理由,且上 開規定及判決見解所揭示者,乃損害賠償之一般原理原則 ,無論個案事實類型為何,均有適用,原告片面宣稱被告 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未涉及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計算,不 足為據。又本件中間判決認定被告等並未侵害中間判決附 表二編號5.2.3 「膠水儲存裝置」,原證103 報告書仍將 「膠水儲存裝置」計入損害賠償範圍,顯非合法,應予扣 除。
劉國佑會計師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已清 楚明白地表示依本件之案件性質,根本不適用常態分配模 型,劉國佑會計師並提出其他較允當之計算模型(即計算 「研發成本預估投入之增加數」及「預計營收或獲利之減 少數」,然原告片面主張劉國佑會計師並不否認本件可運 用常態分配理論云云,毫無可採。
劉國佑會計師106 年9 月22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所建議之計 算方式,應屬公允且無前後矛盾之處,足以採用。原告所提 出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據,均無理由;原告未能證 明其損害若干,竟片面請求被告等連帶支付15億2247萬 639 元之鉅額賠償,難認公平合理。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 修改、改良如中間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原告營業秘密 及技術內容,亦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刺探或取 得原告之系爭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 權,均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發生於100 年間,本院於102 年12 月受理本件訴訟,於104 年10月30日就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中間爭點,作成中間判決,嗣 因兩造均表達和解之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程序,歷經二次 調解程序,於105 年8 月26日確定調解不成立後,續行訴訟 程序,並於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理本件侵 害營業秘密之民事事件同時,尚有原告告訴被告先進公司、 鄒永烽謝炘穎翁偉哲朱威丞羅章浚等人等涉犯背信 、妨害工商秘密、妨害電腦秘密、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之刑 事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 中,該刑事案件警方曾於102 年5 月17日至被告先進公司及 被告鄒永烽謝炘穎翁偉哲朱威丞羅章浚等人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員工筆記本8 本、多針點膠頭3 個、SOMA遮 光片6 個、申請專利資料4 本、專利公報1 本、工單發料單 1 本、人事資料1 本、羅章浚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 朱威丞公司使用之電腦內之電磁記錄資料、朱威丞公司使用 之電腦主機1 台、先進公司組織表、總經理筆記本等物品( 見原證89,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35 、103 年度偵 字第11778 號起訴書)。本院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無法調 閱刑事偵查案件之卷宗及扣押物品,又檢察官雖於104 年4 月27日對被告等提起公訴,惟據原告陳稱,刑事案件因臺灣 臺中地方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被告先進公司提起抗告, 尚未確定(見本院卷十六第8 頁),故原告目前尚無法閱覽 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因此,本件訴訟之中間判決及終局判 決,僅依本案卷宗及相關之保全證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卷 宗內之證據資料,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 修改、改良如中間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原告營業秘密 及技術內容,亦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刺探或取 得原告之系爭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有無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 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 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 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院中間判決業 已認定,原告為原證6 「OOOOOOOOOOOOOOOOOOOOOO」設計圖



、原證7 原告公司「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設計圖之 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先進公司申請之系爭專利一 之圖式第2 、3 、5 圖,及系爭專利二之圖式第5 圖,侵害 原告所有原證6 、原證7 之著作財產權;如中間判決附表二 編號1 至7 之技術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被告等確有侵害 附表二編號1 至7 項之營業秘密之行為(除附表二編號5.2. 3 「膠水儲存裝置」外),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營業 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防止侵 害,自屬正當,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實為侵害系爭營業秘密行為之一部分,無分別請求之必要,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 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修改、改良上開營業秘密(除 附表二編號5.2. 3「膠水儲存裝置」外),為有理由,又原 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即為其自行研發之自動化生產技術內容, 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侵害上開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 應屬贅詞。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等「 亦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刺探』或『取得』原 告上開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之部分,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 第1 項第1 款「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所稱之不正 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 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同條第 2 項),法律條文係以例示而非列舉之方式規定,「刺探」 他人之營業秘密,其目的無非為了「取得」他人之營業秘密 ,已可涵攝於「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態樣中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已包含於前段請求之內容中,並 無重複請求之必要。至於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3 「膠水 儲存裝置」,本院中間判決認定被告等並無侵害該項營業秘 密之行為,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辯稱,依中間判決之認定,除附表二 編號5.2.3 「膠水儲存裝置」之外,其餘營業秘密均已為被 告等所取得,已無從命被告等不得取得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 云云,惟查,原告之請求權包含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 ,被告既然已有侵害之行為,原告為防止未來有再為侵害之 可能,自得請求防止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 權,均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 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 條定有明文。 本院中間判決已認定,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技術為原告自行



研發之營業秘密,其中編號5.1.2 「OOOOOOOOOOOOOOOOOOOO 」及編號1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及遭被告等竊取 後申請專利一(我國M438320 號「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 )、系爭專利二(我國第M438469 號「遮光片送料機構」新 型專利),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申請權及 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㈡被告先進公司雖辯稱,系爭專利一經訴外人盧建中以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進步性為由,提起舉發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106 年3 月22日 (106 )智專三(三)05132 字第10620316970 號舉發審定 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6 年9 月13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被證57、62)。系爭專利二經原告以被告先 進公司並非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權人,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由,提起舉發,經智慧財產局10 6 年4 月26日(106 )智專三(三)05132 字第1062045414 0 號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被證63),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專利一、二為其所有,已無實益云云。惟查 :
⒈原告已對上開二件行政訴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為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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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