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穆秋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564,000 元(即系爭建物拍定金額,見
本院卷第6 頁)。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1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10 元外,原告尚應
補繳3,960 元(6,170-2,210 =3,960 )。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