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06年度,145號
CSEV,106,旗補,14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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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穆秋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564,000 元(即系爭建物拍定金額,見
  本院卷第6 頁)。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1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10 元外,原告尚應
  補繳3,960 元(6,170-2,210 =3,960 )。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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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