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柯秋香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路000 號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 元(即上開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
),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 元
,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因原告起訴同時,已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旗救字第5 號),且經獲准予訴訟救助,
有裁定正本乙件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此裁
判費准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