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醫小字,106年度,6號
STEV,106,店醫小,6,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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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醫小字第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新民
訴訟代理人 孔秀美
被   告 黃詩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在原 告住院治療,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重病者,依規定無須收取 醫療費用,伙食費則須自負,而於上開期間所生之伙食費用, 總計尚積欠為新臺幣(下同)35,271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住院欠款單2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6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35,2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 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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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