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47號
原 告 陳志昇
陳呂阿雪
陳慶全
陳淑嵐
陳淑君
劉怡珍
林維貞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高茂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茂弘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登
記,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而供
擔保之物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等之權利範圍總計為3/4 ,於原告於民國106 年起訴時之
價值應為9,801,479 元(計算式:232,414 元/ 平方公尺×56.2
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 =9,801,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價額為計算基準即9,80
1,4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