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蔡毓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學淵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