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張勝鈞
法定代理人 張慈巖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丁順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提出其土地之價額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
)、系爭欲確認地上權存在之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495 地號)供本院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陳本件被告張丁順之戶籍謄本(含記
事欄)。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7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