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林敏緯
被 告 王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車輛過戶。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向監理站繳清1205-B5自 小客車之罰款103,000元。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1205-B5自 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受被告之委託掛名擔任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 人,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簽訂切結書,約定相關借名 之事項,並載明汽車貸款及其他未盡繳納之情形發生,致原 告權益受損,原告有優先處分系爭車輛之權限。嗣原告通知 被告借名期限已屆期,被告竟置之不理。又被告積欠系爭車 輛之停車費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00元未繳納。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向監理機關代為清償積欠之停車費、罰鍰及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監理站繳 清1205-B5號自小客車之罰款103,000元;㈡被告應協同原告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 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 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 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法所不許。又借 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 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當事 人間有借名契約者,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依雙方當事 人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即以補充解釋之方法並參 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定之。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 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 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 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 ,有求償權。」,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原告受被告之委託掛名登記 為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及被告積欠系爭車輛之停車費及 罰鍰共計100,300元未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未繳 停車費及罰鍰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17、30-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 ,為有理由:
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兩造間權利義 務應依借名契約之約定,於無約定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 關係定之,已如前述。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與被告名義,可認原 告已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之 借名契約業於106年9月18日終止。原告既已終止系爭車輛之 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原告請 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為被告名義,為有理 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監理站繳清1205-B5號自小客車之罰款103
,000元,核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固有規定,然應指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 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因使用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遭 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乃被告因違規行為所受公法上行政處 分之債務,並非係原告因借名登記之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 之必要債務,應無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 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因違規行為積欠交通罰鍰為由,請求被 告向監理機關繳清罰鍰,尚難認屬有理由。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關車 輛之違規處罰、通行費之徵收對象,亦以車輛所有人或駕 駛車輛之人為處罰或徵收對象。查系爭車輛係被告購買並 占有使用,被告為使用人,車籍登記雖借名登記為原告名 義,然車籍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且原告並非違 規駕駛之行為人,原告本應向監理機關聲請辦理由車輛使 用人即被告為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鍰之課徵義務 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相關裁罰異議設有救濟 程序,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或違規行為人,自應依 循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與 被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本件於判決 確定後,且原告繳清欠費及罰鍰後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 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為被告名義,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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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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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966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1,124 │
│ │ │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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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0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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