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正
被 告 王師堯
王師達
王師禮
王師楷
王維吾
王維君
王維爾
張玉惠
王玄安
王玄青
王玄萍
王玄涵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師堯、王師達、王師禮、王師楷、王維吾、王維君、王維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師侃(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玉惠、王玄安、王玄青、王玄萍、王玄涵於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王師堯、王師達、王師禮、王師楷、王維吾、王維君、王維爾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師侃(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玉惠、王玄安、王玄青、王玄萍、王玄涵於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師堯、王師達、王師禮、王師楷、王維吾、王維君及王 維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師侃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王師侃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王師侃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7月23日止累計積 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91,045元,其中85,677元為消費款、 5,368元為循環利息,迄今未清償。又王師侃於93年11月30日 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以 現金卡為工具,在500,000元為範圍內,於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間自 93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原 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 %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王師侃於97年3月24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301,921元迄今未清償。 嗣王師侃於97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王師古、被 告王師堯、王師達、王師禮、王師楷、王維吾、王維君及王維 爾,又經王師古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依法視同為限 定繼承人,故應於繼承王師侃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王師古於99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 玉惠、王玄安、王玄青、王玄萍及王玄涵(下稱被告張玉惠等 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應於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對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張玉惠等人則以:王師侃未留下遺產供王師古繼承,王師 古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自毋須對王師侃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王師古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玉惠等人,亦毋須負責。又原告主張 上揭信用卡及現金卡利息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於101年8月24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 ,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師堯、王師達、王師禮、王師楷、王維吾、王維君及王 維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王師侃於93年11月26日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王師侃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王師侃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7月23 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91,045元,其中85,677元為消費款、5,36 8元為循環利息迄今未清償;又王師侃於93年11月30日與原告 成立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500,000元為 範圍內,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 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1月29日
止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 另行換約,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然王師侃於97年3月24日即 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 欠301,921元迄今未清償;嗣王師侃於97年4月29日死亡,繼承 人為王師古、被告王師堯、王師達、王師禮、王師楷、王維吾 、王維君及王維爾,經王師古辦理限定繼承;又王師古於99年 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玉惠等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系爭現金卡契約、現金卡約定 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47頁),且被告張玉惠等人對此均 未曾加以爭執;被告王師堯、王師達、王師禮、王師楷、王維 吾、王維君及王維爾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1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師堯、王師達、王師禮、王師楷、王維吾、王維君及王 維爾為王師侃之限定繼承人,以因繼承王師侃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償還王師侃債務之責任。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 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⑴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⑵已逾第1156條 所定期間,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下稱97年修正之民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王師侃於97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師古、被告王 師堯、王師達、王師禮、王師楷、王維吾、王維君及王維爾, 經王師古辦理限定繼承,如前所述,又無資料顯示上開繼承人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已逾97年修正之民 法第1156條所定期間,依前揭規定,於王師古主張為限定繼承 時,被告王師堯、王師達、王師禮、王師楷、王維吾、王維君 及王維爾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王師古與被告王師堯、王師達
、王師禮、王師楷、王維吾、王維君及王維爾以因繼承王師侃 所得之遺產為限,應償還王師侃之債務。
㈡被告張玉惠等人為王師古之限定繼承人,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範圍內,負償還之責任。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定 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及第129 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王師古以因繼承王師侃所得之遺產為限,負償還王師侃 債務之責任,惟該債務迄今未清償;又王師古於99年6月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玉惠等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如前所 述,則 其等對於王師古所負債務,以如附表一所示範圍為限, 亦負有償還之責任。
⒊又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31日提起訴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 戳之民事起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其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揭債務,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前 開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01年8月31日起算5年,至106年 8月31日屆至,然原告已於當日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該利息 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張玉惠等人不得拒絕清償。⒋至被告張玉惠等人雖辯稱王師侃未留下遺產可供繼承云云,然 王師古係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王師侃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 責任而已,至於王師侃有無遺產,係被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應查報之問題,對於上揭繼承人所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清 償責任,不生影響。是被告張玉惠等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綜上所述,王師侃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所生之債 務,王師古、被告王師堯、王師達、王師禮、王師楷、王維吾 、王維君及王維爾均為王師侃之限定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負償還前開債務之責任;被告張玉惠等人為王師古 之限定繼承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亦負償還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王師堯、 王師達、王師禮、王師楷、王維吾、王維君及王維爾,應於繼 承王師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玉惠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2,9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限定責任範圍 │
│ │ │ │
├──┼────────────┼───────────────────────┤
│1 │張玉惠、王玄安、王玄青、│於繼承王師古(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所│
│ │王玄萍及王玄涵 │得之遺產,及王師古因繼承王師侃(身分證統一編號│
│ │ │為Z000000000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債務類型 │本金(新臺幣)│給付之利息 │
│ │ │ │ │
├──┼───────────┼───────┼──────────────┤
│1 │信用卡(卡號: │85,677元 │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
│ │0000000000000000號) │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
│ │ │ │息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 │
├──┼───────────┼───────┼──────────────┤
│2 │現金卡借款(帳戶: │301,921元 │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
│ │000000000000號) │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 │ │ │利息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合 計 4,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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