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3號
原 告 田維浩
被 告 潘善偉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張聲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原告任職於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 ,與訴外人張淑芬原為夫妻關係(原證2)。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傳訊如附表所示內容予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人,嚴重詆毀原告名譽,並故意散布侵害原告名 譽及個人資料之言論與第三人。被告如附表所示散布侵害妨 礙原告名譽之言論,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散布原 告個人及家庭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如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前妻張淑芬曾發展男女朋友關係,嗣被告發覺 張淑芬除配偶外,尚有其他交往對象(被證1),乃對張 淑芬提出分手。詎張淑芬向被告要求200萬元之分手費, 原告亦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及 100 萬元以上之本票作為 和解金,被告復得知張淑芬曾多次向他人提出告訴總計高 達 140 件(被證 3),因而合理相信其恐遭原告夫妻藉 機訛詐,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真實惡意
原則」,被告所言既係本於前揭事實根據而非憑空杜撰, 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自難謂其有侵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實屬被告對於自己感情糾紛之 個人意見表達,乃個人言論自由範疇,無所謂真實查證問 題,且被告並無使他人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傳訊內容之 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可言,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再者,被告基於維護妻兒安全、準備未來訴訟等目的而 蒐集系爭資料並傳予李昆蘭,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其蒐集目的與資料內容之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而該等資料後續傳遞之對象係本即明知該資料內容之訴外 人即原告姑姑田貴香,自難謂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 關資料利用之規定可言。
㈡如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提出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pansanway@yahoo.co m.tw)傳送之電子郵件係以不明方式編輯列印而成,並 非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之原始截圖,欠缺形式上真正性而有偽 造變造之高度可能,實質真正性顯有疑義,顯然不具證據資 格,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被告否認有以雅虎奇摩 電子信箱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之行為。 ㈢如附表編號3部分:
臉書帳號「Han Wei PS」之真正使用人經查後仍屬不明, 無從證明系爭臉書訊息為被告所傳送。退萬步言,縱認系爭 臉書訊息為被告所傳送(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綜觀 系爭臉書訊息內容所載「田老先生,可以求你停止你兒媳婦 的打擾嗎?」、「我跟你兒子拜託過了」等文字,可見系爭 臉書訊息內容所指摘者實為兒媳婦即證人張淑芬之行為,與 兒子即本件原告完全無涉,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事可言,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臉書 訊息內容對原告名譽足生貶損之結果(僅假設語,被告否認 之),惟系爭臉書訊息內容兼含事實陳述與被告對於自己感 情糾紛之個人意見表達,乃個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此 一私人間訊息目的在於請求第三人田貴飛出面遏止糾紛,並 非損害原告名譽,且應享有較大之對話空間,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淑芬原為夫妻(已於106年間離婚)。張淑 芬於103年9月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認識進而交往為男女 朋友關係,有被告寄予張淑芬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94頁)。
㈡被告於104年7月20日以LINE通訊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 予訴外人李昆蘭。李昆蘭再將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轉述予訴 外人即原告之姑姑田貴香,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1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㈡被告有無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如有,各該行為有無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 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 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0日以手機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言論及個資予訴外人李昆蘭,李昆 蘭於同日將之轉傳予原告之姑姑田貴香,田貴香再轉傳予原 告知悉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19),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㈡被告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與李昆蘭,有侵害原告名譽 之故意:
⒈查仙人跳,乃社會泛稱以不正常男女交往訛詐錢財之謂。 被告向訴外人李昆蘭傳述如附表編號1之言詞,陳述原告 涉及仙人跳並到處騙人,自有指稱原告設局詐取被告錢財 之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地位等社 會評價有所貶損。
⒉依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2051號妨害自由案件105年2月22日偵查筆 錄中陳述「(問:妳認識田貴香?)認識。李昆蘭是我服
役時的同事。」、「(問:為何傳這個Line給李昆蘭?) 我不斷受到被告夫妻勒索挑釁。我在看臉書時發現李昆蘭 認識田貴香,…,我只是因為心情不好所以傳給李昆蘭。 」、「因為張淑芬有跟我提到田貴香這個人,沒有甚麼關 係。」、「(問:你在傳這個訊息時就知道田貴香的身分 ?)是。」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 第12頁反面);及依被告與李昆蘭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 先詢問李昆蘭:「李姐妳有在上臉書嗎?有個田貴香?」 ,李昆蘭回覆「是我同學」後,被告隨即為「哈哈,我疑 似遇到仙人跳了。」、「他的姪子田維浩夫妻聯手,唉他 老婆好恐怖。」等語,指稱原告與張淑芬聯手為仙人跳詐 財,及被告向李昆蘭稱「田是他姑姑,點進去一看有妳, …。李姐妳自己要小心,妳知道就好了,外面社會好亂。 」等語,併參原告姑姑田貴香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1241號張淑芬與潘善偉間損害賠償事件證述「( 問:李昆蘭是否將一些事情Line妳?)李昆蘭與我是小學 同學,是的。這是我剛開始我知道這件事情,也是李昆蘭 首先打電話給我很兇質問我,我的姪兒與他太太聯合詐騙 、敲詐、仙人跳詐騙錢予潘善偉,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我詢問我姪兒,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李昆蘭也不了解潘 善偉與張淑芬的事情,她連潘善偉有無結婚都不知道,李 昆蘭與我都不了解情形,事實上潘善偉有結婚及小孩,每 次說話都是很下流的話,所以李昆蘭後來知道潘善偉有結 婚、小孩,所以就沒有再說甚麼話,也沒有再質問我,事 實上很多都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96 頁),可徵被告早已查知原告之姑姑田貴香與李昆蘭熟識 ,而故意向李昆蘭傳佈如附表編號1所載原告夫妻聯手仙 人跳詐財之不實言論。
⒊又依被告與李昆蘭間之Line通訊內容,李昆蘭收到被告傳 述之內容後表示「哇,這麼嚴重,好恐怖,要小心甚麼都 不要給,…。」、「一大早被你嚇死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9),及參上述田貴香證述被告傳述如附表編號1所 示內容予李昆蘭後,李昆蘭打電話向田貴香質問原告與張 淑芬聯合詐騙、敲詐、仙人跳詐騙錢予潘善偉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95、96頁),顯已使李昆蘭對原告之人格、社會 評價受到貶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蒐集所得之原告個人資料告知李昆蘭知悉,並向 李昆蘭指稱原告夫妻聯手仙人跳詐騙被告等言論,使李昆蘭 認定原告為訛詐被告之人,損及原告名譽,被告不當利用原 告之個資以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及有妨 害名譽侵權行為之故意,可堪採取。
㈣被告雖辯稱因欲求證是否確有原告其人,始將此事透露予李 昆蘭,請託代為詢問原告之身分云云。惟查:
⒈依下列事證,被告早已知悉確定原告為張淑芬之配偶,根 本不須請託李昆蘭代為詢問原告之身分:
①被告於103年10月間即已知悉原告為張淑芬之配偶,有 被告於另案105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張淑芬與潘善偉間 損害賠償事件之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②被告於104年6月3日以「潘存善」名義之臉書帳號傳送 「田經理你好,小弟有急事想與你商討」、「小弟自我 介紹一下,外人稱我會叫做小王,而你的配偶卻是欺騙 我她是單身」之訊息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臉書 截圖),向原告坦承與張淑芬之婚外情;又於104年6月 6日建立「Jean Lee」之臉書帳號偽以「李怡珍」名義 冒稱為被告之未婚妻傳送「關於您的太太張淑芬小姐的 事想跟你討論討論…」等訊息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107頁正反面),被告以化名「李怡珍」名義與原告通 訊時一再向原告表示「確定」原告即為張淑芬配偶的「 田先生」,有被告化名「李怡珍」與原告通訊之臉書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再被告自 106年6月起以Line通訊與原告對話已1個多月,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臉書及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22-124頁)。
③原告於104年7月2日即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 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首頁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且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與原告通訊時已知悉原告 已經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有Line通訊截圖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右上截圖)。
④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委由訴外人林思蕎冒稱為被告配偶 之妹妹名義使用被告電話Line通訊與原告談論簽切結書
之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859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及Line通訊 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8、121頁)。 ⑤由上各情,被告早已知悉原告之身分及與張淑芬之關係 ,且由如附表編號1所載內容,被告對原告與張淑芬育 有一10歲女兒、姑姑是田貴香、原告住所、任職公司及 工作職稱等身分資料都知之甚明,顯無於104年7月20日 再經由李昆蘭向田貴香詢問確認原告身分之必要。 ⒉又原告與張淑芬是否聯手為仙人跳之行為,與李昆蘭、田 貴香本無關聯,依被告所傳述予李昆蘭之LINE訊息內容並 非一般通常詢問是否認識某人之問答習慣,由如附表編號 1所載對話順序,被告已確實知悉原告之姓名、家庭、工 作職業及原告與田貴香之關係,且被告與李昆蘭於如附表 編號1之通訊後,仍持續傳送相關訊息及「Victor Tien是 田貴香的姪兒張瑜(張淑芬)是姪媳婦許崇義是張瑜在外 6年的小王」等訊息予李昆蘭,有李昆蘭轉傳予田貴香之 臉書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6頁),可見被告 並非係請李昆蘭代向田貴香詢問確認原告之身分,其目的 係為告知李昆蘭關於原告夫妻聯手為仙人跳之不實事實, 由上益徵被告有散佈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 ,顯無可採。
㈤被告辯稱對張淑芬提出分手後,張淑芬向被告要求200萬元 之分手費,原告亦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及100萬元以上之本 票作為和解,被告復得知張淑芬曾多次向他人提出告訴總計 高達140件(被證3),因而合理相信其恐遭原告夫妻藉機訛 詐,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 ,被告所言既係本於前揭事實根據而非憑空杜撰,足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 。經查:
⒈被告自103年9月開始與張淑芬交往,至104年4月3日寄送 電子郵件向張淑芬表示欲寫下句點止(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被告寄予張淑芬之電子郵件),兩人交往期間有8、9 個月之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張淑芬與蔡忻妤間損害賠償事件認定被告與張淑芬交往 至104年7月14日止有10個月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嗣被告疏離張淑芬,張淑芬不願分手,不惜以刀自殘方 式企圖挽回被告之感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張淑芬與 被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157 頁),可見張淑芬對被告之感情為真而不願放下,自非仙 人跳之假意設局,此為被告所感受深切且知悉。
⒉依張淑芬與被告間Line通訊固有談及分手費200萬元之語 ,然依其對話內容「張淑芬:簽切結書不和我聯絡,他( 指原告)會放棄刑事民事告訴。他不希望我再跟你有任何 聯絡,然後簽本票,如果再有聯絡,本票立即生效。我現 在想怎麼做?我自己也還沒有釐清楚。」,「被告:我要 寫多少錢的本票給他呢?…。那我一樣會把200萬給你。 」,「張淑芬:你是甚麼意思?你拿200萬給我是甚麼意 思?」,「被告:轉了一圈,又是錢」,「張淑芬:那你 不需要給我。」,「被告:給他嗎?」,「張淑芬:不用 了,你說這話甚麼意思。轉了一圈,我還是要錢是嗎?」 ,「被告:你直接告訴我你現在想怎麼做?日後想怎麼做 ?比較快了。」,「張淑芬:我想你離婚。…。我已經說 了,我不可能不離婚還跟你在一起。」、「我不可能不離 婚,然後當小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139頁), 可徵張淑芬並無要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真意,僅係要求 被告離婚使兩人得以在一起,此為被告所明知。 ⒊至原告提出和解條件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及100萬元本票 一節,查被告與張淑芬交往8、9個月,原告並不知情,係 被告欲與張淑芬分手時,被告於104年6月3日建立以「潘 存善」名義之臉書帳號傳送自承為「小王」之訊息給原告 ,將被告與張淑芬之婚外情告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告於104年6月3日之前既不知 張淑芬與被告交往婚外情之事,自無與張淑芬聯手設局仙 人跳之情事。而原告知悉張淑芬與被告之婚外情後,提出 和解條件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及100萬元本票保證不再與 張淑芬聯絡往來,依前述張淑芬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他 不希望我再跟你有任何聯絡,然後簽本票,如果再有聯絡 ,本票立即生效。」等語,可見原告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之 用意在保證不再與張淑芬有任何聯絡往來,則如被告遵守 切結書不再與張淑芬來往聯絡,本票並不生效,被告無須 給付100萬元本票金額,顯徵原告並非以金錢為目的,自 與仙人跳之設局詐財不同。
⒋再由被告與原告之通訊對話,10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稱 「但我很誠心的還是要與你道歉面對你及你的孩子我很愧 疚」、105年7月21日被告稱「我已經向田先生你釋出善意 人人都愛面子相信這些事真的不好看你姑媽(即田貴香) 非常相信你是正人君子我也相信你一定也是明理之人遇到 這種事你一定也不樂見」、「我釋出最大善意無意讓你的 家庭破碎不要再一直糾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121頁 反面、122頁),可徵被告明知並無仙人跳詐財之情形,
亦無何讓被告誤認有仙人跳詐財之情節。
⒌被告雖辯稱因得知張淑芬曾多次向他人提出告訴總計高達 140件(被證3),因而合理相信其恐遭原告夫妻藉機訛詐 云云。查:
①被告所謂「得知張淑芬曾向他人提出告訴總計高達140 件」之來源係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9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 告訴人(指張淑芬)之前確有曾多次(約140件)向他 人提出詐欺、侵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名之告訴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據之告 訴人簡表,係依何查詢條件所查得,不得而知,惟依本 院所調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2051號偵查卷宗內以 「告訴人:張淑芬」為查詢條件所查得之告訴人簡表所 列載約140件,包含有「立」、「他」、「偵」、「發 查」、「交查」、「聲他」、「保全」、「請上」、「 補審」、「調參」等不同字別之案號,故所謂「140件 」係指140個案號,然同一案件常分有數個不同字別案 號,依該簡表所載案號即有數個不同字別案號係為同一 案件之情形,故140個案號並非140件案件。再者,全臺 灣有諸多同名同姓之人,以姓名「張淑芬」為查詢條件 ,所查得之案件乃為全臺灣姓名為「張淑芬」之案件, 並不能認係全為原告之前配偶張淑芬所提告之案件,新 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9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認 張淑芬(原告前配偶)之前確有曾多次(約140件)向 他人提出詐欺、侵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名之告訴紀 錄云云,有嫌粗略,顯難憑採。
②再查,新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30963號不起訴處分書乃 104年12月29日才製作之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88頁) ,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李 昆蘭時,該不起訴處分書尚不存在,被告顯無從知悉該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被告辯稱因得知張淑芬曾多次 向他人提出告訴總計高達140件,而合理相信其恐遭原 告夫妻藉機訛詐云云,顯係事後臨訟所為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⒍綜上述,被告與張淑芬交往,張淑芬並無取財之意,一心 僅求挽回被告之感情;而被告妨害原告之家庭,原告提出 和解條件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主要目的在於斷絕被 告與張淑芬之聯絡往來,均與「仙人跳」詐財之情形不同 ,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知之甚明,並 無誤認。被告明知與張淑分間係婚外情之感情糾紛,與原
告間乃因妨害家庭所生之糾紛,並無仙人跳之詐財事實, 亦無令其相信係受仙人跳之事證,被告竟傳佈如附表編號 1所示指稱原告與張淑芬共同設局仙人跳、詐騙錢財等不 實言論,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甚明,自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得予免責之適用。 ㈥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為被告對於自己感情糾 紛之個人意見表達,乃個人言論自由範疇,無所謂真實查證 問題云云。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固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著有明文。惟事實陳述與意 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換 言之,判斷是否為「善意」的意見表達,其重點係在審查 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 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始 可認其為善意。
⒉查原告與張淑芬並無設局仙人跳詐取被告金錢之行為及事 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所傳述遭原告夫妻仙人跳、原告 夫妻聯手詐騙等言論,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 料,並無確信其真實之相當理由,被告所傳述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言論,顯非善意言論,已如前述。又被告對原告 為如附表編號1之傳述言論,係以事實為基礎中夾論夾敘 ,且被告所述「他的姪子田維浩夫妻聯手,唉他老婆好恐 怖。…到處出來騙人。」等語,係為事實之陳述,被告將 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並非單純意見表達,自有事實 真偽問題。又兩造皆非公眾人物,因婚外情而生糾紛,乃 涉私德而非可受公評之事,自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辯 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係意見表達,屬言論自由範疇云 云,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違反個資法規
定及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如附表編號2部分:
㈠按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 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 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 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 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 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 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 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 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 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㈡原告父親田貴飛於105年9月17日15時許收到臉書帳號「Han Wei PS」(下稱系爭臉書帳號)傳送「田老先生我與你兒子 兒媳婦的妨害家庭訴訟9/23就要開庭了,請問田老先生有何 想法,妳要看看妳而媳婦是如何打擾我的家庭嗎?」、「你 們家族在外面做傷天害理的事」、「欺負我的家庭欺負我工 作夥伴欺負我所有有關係的人」等語訊息之事實,業據田貴 飛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866號妨害名譽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05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系 爭臉書帳號所傳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23-26頁),堪信為真正。
㈢查奇摩電子信箱帳號「Z0000000000@yahoo.com.tw」為被告 所有,有美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檢附會員 帳號「Z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83-286頁),且張淑芬與被告間係使用此「Z0000000000 @yahoo.com.tw」電子信箱帳號作為傳訊聯絡之用,亦據證 人張淑芬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並有 被告與張淑芬間傳訊之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94頁)。又系爭臉書帳號訊息內容有傳送「shu fen Cha ng」(即張淑芬)電子郵件截圖,此乃被告所有之電子郵件 信箱Z0000000000@yahoo.com.tw所收受而於其手機上之截圖 ,此截圖所顯示之名稱「shu fen Chang」只能由被告所有 之電子郵件信箱登入後才能呈現,業經證人張淑芬於本院證 述並當庭勘驗手機內容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並 有證人張淑芬提供其手機內以Z0000000000@yahoo.com .tw 電子郵件信箱所傳述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2 頁),系爭臉書帳號為被告所建立,應可認定。再依系爭臉 書帳號所傳訊內容,及參被告多次建立不同臉書帳號傳送訊
息言論(於104年6月3日建立「潘存善」之臉書帳號傳送其 為小王之訊息給原告、於104年6月6日建立「Jean Lee」之 臉書帳號冒稱為被告未婚妻名義傳送訊息與原告)等情,如 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訊息係被告所傳送,足可認定。 ㈣查被告以系爭臉書帳號傳送「田老先生我與你兒子兒媳婦的 妨害家庭訴訟9/23就要開庭了,請問田老先來有何想法,妳 要看看妳而媳婦是如何打擾我的家庭嗎?」、「你們家族在 外面做傷天害理的事」、「欺負我的家庭欺負我工作夥伴欺 負我所有有關係的人」等語訊息予原告父親田貴飛,足以人 認為原告做出傷天害理之情事,對原告之名譽自有貶損,被 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所為並非善意 之意見表達,無阻卻違法之適用,引同前述,不予贅述。四、如附表編號3部分:
㈠被告使用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pansanway@ yahoo.com. tw)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下稱pansanway 電子郵件)予原告任職之技嘉公司CSR(社會企業責任)部 門信箱之事實,有pansanway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頁),並據證人即技嘉公司永續發展辦公室處長 朱福政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雖否 認pansanway電子郵件係被告所寄云云,惟查,帳號pansanw @yahoo.com.tw於104年11月1日21時12分許有以IP「49.215. 210.0」登入之紀錄,該pansanwy帳號所有人於雅虎奇摩帳 戶登記之地址「台南市○○路000巷0弄00號4F-2」為被告家 之前的房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工作地點空軍通校等,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見臺 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5頁筆錄)。再經查詢 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之IP位址「49.215.210.0」,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使用該IP位址之紀錄,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866號、 105年度偵字第2051號妨害自由案件)向香港商雅虎資訊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詢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日之IP 登入紀錄之查詢結果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IP位址查詢紀錄附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偵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 51-53、56頁),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係被告所傳送,亦 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南高分檢)再議 偵查中所不爭執,有臺灣高分檢105年上聲議字第1849號處 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綜上,系爭如附表編號3 所示pansanway電子郵件係被告使用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 所傳送,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電子郵件並非雅虎奇摩電 子信箱之原始截圖,不具證據資格,及否認有以雅虎奇摩電
子信箱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與原告任職之技 嘉公司,指稱「該公司研發部資深田姓經理聯合其任職補教 界配偶對本人實施詐術,欲詐取新台幣200萬元,…。」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所為並非善 意之意見表達,無阻卻違法之適用,引同前述,不予贅載。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一切狀況為之。
㈡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被告分別傳佈如附表所示 言論予如附表所示第三人,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經濟 、家庭狀況(參卷附兩造陳述)、兩造皆有多筆股票投資、 多筆土地房屋之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參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及審酌被告妨害原告之家庭,未思反省,竟分別傳 佈不實言論予原告之親友、任職之公司,嚴重打擊及貶損原 告在家族親友、任職公司及社會上之尊嚴、評價,且依附表 編號3之內容甚有使原告丟失工作意圖等侵權行為之手段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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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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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133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1,067 │
│ │ │元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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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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