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僑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霖
訴訟代理人 彭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劉兆霖對於被告有新臺幣壹拾萬元出資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兆霖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聲請就劉兆 霖對被告之出資為假扣押,經鈞院以執行命令扣押之,被告竟 以公司虧損為由聲明異議,主張已無債權存在可供扣押。惟公 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 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 知劉兆霖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無論被告 是否虧損嚴重,對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並無影響,僅為日後 強制執行多寡之問題,被告不得以公司虧損為由對抗原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設立目的是為配合僑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旭公司)之貿易項目,僑旭公司連年虧損,被告長期無營 業,有意願清償債務,但需要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公司章程 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 額;公司章程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公司法第12條、 第101條第1項第3款、4款及第393條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劉兆霖對伊負有債務,經伊聲請就劉兆霖對被 告之出資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執行命令扣押之,遭被告以公司 虧損為由聲明異議之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000
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命令異議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對此未曾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㈢又觀諸劉兆霖為被告之代表人及唯一董事,出資額為1,000,00 0元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 417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上揭事項經 載明於公司之登記事項,並為主管機關依法予以公開,推定為 真正,並具有相當可信性,足見劉兆霖對被告確有1,000,000 元之出資,並登記為被告之代表人及董事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劉兆霖對於被告有1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堪以採信。至被 告雖辯稱其現連年虧損云云,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予以佐證 ,無從遽信為真;且有限公司於股東出資後,除經股東轉讓出 資外,無論營業有無獲利,對於股東之出資額不生影響,被告 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劉兆霖對被告有1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劉兆霖對 於被告有100,000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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