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賃費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288號
STEV,106,店簡,1288,2017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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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
訴訟代理人 梁新鋒
被   告 康和儷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倫
訴訟代理人 石耀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賃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
日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行後段、第3行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 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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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