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賃費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288號
STEV,106,店簡,1288,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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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
訴訟代理人 梁新鋒
被   告 康和儷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倫
訴訟代理人 石耀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 規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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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