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223號
STEV,106,店簡,122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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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胡胤康(原名胡紹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70,179元(含利息4,567元、其他費用 561元),及其中165,051元自民國106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捨棄 其他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9,618 元,及 其中165,051元自106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 使用,至106 年8月28日止累計消費169,618元尚未給付,其 中165,051 元並應給付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 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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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