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197號
STEV,106,店簡,119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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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孫德賢
被   告 傅欣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433 元,及其中149,724 元自民國95年 10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724 元,及自95年3 月16日起至95年4 月1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自95年4 月20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現金卡使用, 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



年10月2 日起迄今尚積欠149,724 元。萬泰銀行嗣於95年10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1 日以登報公告 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24 元,及自95年3 月16日起至 95年4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自95年 4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49,724 元,經核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債權人乃 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 件現金卡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利 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 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已繼受本件債權自當 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 年7 月5 日前之 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 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 訟中主張民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 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



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 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 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 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 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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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