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張安寧
被 告 樺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濱
被 告 劉乾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樺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樺碩公司) 所簽發,由被告劉乾良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樺碩公司為發票人,應依票 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被告劉乾良為背書人,對於原告負 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票據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又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 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96 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樺碩公司為發票人,
被告劉乾良為背書人,應依上揭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本票之 票款本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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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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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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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N0000000 │16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樺碩國│106年6月25日 │106年6月26日 │
│ │ │ │古亭分行 │際有限│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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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合 計 1,7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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