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呂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被告呂錦華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 具狀聲請本院函請臺北市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呂錦華之住所地址或 通訊地址云云。然經本院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爭車輛 之車主為呂錦芸(女性),並非被告呂錦華,且依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記載「民眾吳佩蓉駕駛自小客 ANV-3389於上述時、地遭名男子駕駛自小客ALT-2233發生擦 撞,事後該男子加速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行為人為男性,而系爭車輛 車主呂錦芸並非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行為人,本院無從查得 被告呂錦華之住居所地址,併予敘明。
三、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查報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惟迄今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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