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孫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建國路與民權路口處時,因駕車左轉彎未在交叉路口 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家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下稱 國都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4,944元(工資8,420元、烤漆18,501元、零件28,023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9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民權路交岔口前,因被告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被告車輛左前車身與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右前車身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
查依被告於警詢陳述「我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從建國路欲 左轉民權路,對方車輛行駛建國路(內側車道)於建國民權 路口向右切,導致和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家榛於警詢陳述「我行駛於建國路 內側車道,於建國、民族路口我要左轉往民權路,正於該路 口停等時,有一台車從我右側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背面),併參以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編號16、17、18、 所示兩車碰撞位置、車損狀況等情,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訴 外人林家榛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路內側車道,於建國路 與民權路交叉路口左轉民權路之際,與被告駕駛車輛自建國 路外側車道左轉民權路時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自建國路 外側車道行駛至建國民權交叉路口左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致撞擊亦欲左轉至民權路之系爭 車輛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為主要肇事因素 。又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肇事地 點係在建國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中間左方處,系爭車輛駕駛 人林家榛於警詢陳述當時於路口停等待左轉云云,與事實不 符,參酌兩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系爭車輛輪圈修繕等車損 狀況,可認被告於警詢陳述因系爭車輛向右切而肇事等語, 應可採信。則林家榛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時因不明原因向右 偏切,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與有過失,應為次要肇事因 素。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178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54,944元,其中零件28 ,023元、工資8,420 元、烤漆18,501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都 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統 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 月出廠,至105 年8月9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1年8個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 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333元,再加 計工資8,420 元、烤漆18,501元,共計40,254元,屬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車輛為主要肇 事因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應各 負30%、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1
78元(計算式:40,254元×70 %=28,1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6 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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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513 元由被│
├───────────┼────────┤告負擔,餘487 元由│
│合 計 │ 1,000元 │原告負擔。 │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8,023元×0.369=10,340元。第二年折舊:(28,023元-10,340元)×0.369×8/12=4,350元。折舊後殘值:28,023元-10,340元-4,350元=13,333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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