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1191號
STEV,106,店小,1191,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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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陳以容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
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3年間開始在社 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成立「念慈私藏貨」(嗣更名為 「0000000」、「309」)網路社團,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三 成至五成之商品,且以配送少量商品,其餘商品須先匯款再 排定一年內出貨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4年2 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陸續向被告民生用品等商品,並 將商品價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惟被告嗣後未依約出貨,亦未將貨款 新臺幣(下同)72,000元退還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買明細附於刑 事偵查卷宗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83號卷一 第55頁至第66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部分所涉犯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於網際 網路上佯稱販售低於市價之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予 原告,因而受有72,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上述民法規定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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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