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1176號
STEV,106,店小,1176,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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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珊妮‧達吉斯達呼安(原名童瑞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6,700元,及其中27,227元自民國99年1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 元。嗣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6,700元,及其中27,227元自99年 1月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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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