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高昭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信用卡使用,尚欠新臺幣(下同)67,062元(含利息10 ,005元、違約金7,404 元),及其中49,653元自96年7月4日 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陽信銀 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按年息19.71%、15 % 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 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 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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