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張李素葉
訴訟代理人 張成洋
被 告 陳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4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所 屬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於民國90年間即申請公共電錶(電 號:00-00-0000- 00-0,下稱系爭公共電錶),負擔兩造所 屬公寓梯間照明及自來水抽水馬達用電,並由2、3、4樓住 戶平均分攤系爭公共電錶之電費,惟被告自99年起每月向原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抽水馬達用電費用,向原告房 客收取50元之抽水馬達用電費用(每戶100元,原告與房客 平均分擔各50元),被告收取上開用電費用乃不當得利,被 告應歸還99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重複收取之費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公寓申請之公共電錶,為供本棟2號及4號梯 間照明設備及對講機使用,並未使用於水塔抽水馬達供電。 系爭公寓2號及4號各有獨立使用之公用水塔,2號水塔抽水 馬達用電如何安裝不清楚,但4號水塔抽水馬達用電是接到 被告房屋,故被告初期每月向2、3樓住戶收取50元補貼費用 ,後因電費調漲及電價累進計算關係,改向每戶收取100元 之補貼費用,原告部分係由原告負擔50元,其房客負擔50元 ,目前105年、106年的分攤費用尚未收取,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固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6年8月9日 北南費核證自第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
頁),惟上開函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分攤系爭公共電錶之電 費,並不能證明系爭公共電錶用電包含抽水馬達用電,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向其收取之抽水馬達用電費用為不當得利溢收 款,尚未有據。況查,系爭電錶為系爭公寓2號及4號共用之 電錶,並由2號及4號住戶共同分攤電費乙節,有台灣電力公 司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附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公 寓2號跟4號各設有一個水塔(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衡情 兩棟住戶用水量不相同,理應不會由他棟住戶分攤抽水馬達 用電費用,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公共電錶包含抽水馬達用電等 語,應屬誤會,原告主張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至原告爭執之 抽水馬達電費分攤計算方式,因該電費係隨住戶用水量而有 所起伏,每月均不相同,且與被告住家用電混合,無法精準 計算,惟原告並不否認其與3樓住戶自99年起迄今每戶每月 均分攤100元抽水馬達電費乙情,堪認4號住戶間就該抽水馬 達電費分攤計算方式已有協議,則被告據此收取之抽水馬達 用電費用,係依據協議,尚難認屬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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