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連德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法扶律師
被 告 儀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於10日內針對起訴狀內容提出答辯狀暨檢附證據寄送 本院,並自行以雙掛號送達繕本(影本)予原告,及提出送 達證明到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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