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朱秀芬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王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948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於民國95年5月31 日簽發,其發票原因為原告積欠被告會款新臺幣(下同)220, 000元。蓋原告於92年間邀集被告及其他人成立合會,會期自 92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每會會金為10,000元,採 內標制,會首及會員共24會(下稱甲互助會),被告以「林太 太」名義參加2會,得標94年8月、同年10月共2期,會款總計 440,000元(計算式:220,000元×2期=440,000元),原告已 將94年8月被告得標之220,000元會款交付被告,此觀諸兩造間 94年10月12日簽立字據稱「原告94年10月10日被告要收之會款 」等語自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會款為94年10月,並未提及94年 8月,倘94年8月之會款亦有爭議,被告豈會不要求原告載明, 足見原告未交付之甲互助會會款僅有94年10月,即220,000元 。
⒉又原告另邀集被告及其他人成立合會,會期自94年3月10日起 至96年4月10日止,每會會金為10,000元,採內標制,會首及 會員共26會(下稱乙互助會),被告以「林太太」名義參加1 會,然乙互助會於94年10月即第7會即終止,應退還會款為70, 000元。是原告積欠被告之會款總計為290,000元(計算式:22 0,000元+70,000元=290,000元),然原告基於被告之要求, 於95年95年5月31日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其他60張本票(下稱 系爭60張本票)均為清償同一筆債權即290,000元之積欠會款 ,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約略粗估之數額,不甚精確。又原告於
96年8月間以前,已親手交付132,700元予被告,復自96年8月 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匯款189,000元至被告帳戶,總計清償32 1,700元,已超過積欠債務,原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㈡備位部分:
退步言,如鈞院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356,1000元,原告於96 年8月間以前親手交付132,700元予被告,復自96年8月間起至 101年12月間止匯款189,000元至被告帳戶,總計清償321,700 元,原告自得主張上開已清償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4,4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有參與甲互助會,被告得標最後2期,原告積欠該2期 會款總計440,000元,又伊未參加乙互助會,乙互助會之會單 上雖記載「林太太」為會員,但不能證明確係被告。被告另有 參加會期自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之合會,每會會金為10,000元 ,會首及會員共24會(下稱丙互助會),伊是第23個得標,得 標金額為1,200元,原告積欠應給付之丙互助會會款為228,800 元,是原告積欠甲、丙互助會之會款為總計為668,800元(計 算式:440,000元+228,800元=668,800元)。㈡上開積欠會款668,800元,兩造間協議償還方式如下:⒈原告 應於92年8月間以前給付被告132,700元;⒉剩餘款項開立61張 本票分別清償,其中1張為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356,100元, 其他60張本票(下稱系爭60張本票),票載金額總計180,000 元;⒊原告給付之款項,係先清償丙互助會積欠會款228,800 元,再清償甲互助會積欠會款440,000元。又原告依約給付132 ,700元,又於96年8月間至101年12月間陸續匯款189,000元, 其中180,000元用以清償系爭60張本票,剩餘9,000元始清償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未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原告積 欠被告之合會會款,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被告以「林 太太」名義參加甲互助會2會,得標2期,其中1期為94年10月 ,2期會款總計440,000元;另原告於95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本 票及系爭60張本票,總計61張本票;又原告於96年8月間以前 親手交付132,700元予被告,復自96年8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
止匯款189,000元至被告帳戶,總計已交付被告之款項為321,7 00元之情,此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421號刑事判決(下稱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下稱上易字第2474號刑 事判決)、被告於102年度審易字第349號事件之陳報狀、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下稱帳戶交易 明細)、102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102年 度易上字第2474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筆錄、系爭60張本票之部 分本票及本票存根(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2頁、第97頁、第98 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4頁、第175頁至第181頁),且 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原告積欠被告之合會會款,原告於95年 5月31日結算後,尚積欠被告為536,100元會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債權為甲互助會所欠94年10月間之1期會款220,000元, 及乙互助會積欠會款70,000元,總計僅有290,000元,票載金 額與上開債權數額不符,現已全部清償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對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據原告自陳:「被告以『林太太』名義參加甲互助會2 會,得標94年8月、同年10月共2期,除此之外,另參加原告邀 集之另一合會為乙互助會,然乙互助會於94年10月即第7會終 止,原告積欠被告乙互助會之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第65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58頁);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被告確實有參與甲互助會,得標最後2會,另有參加丙互 助會,伊是第23個得標,原告積欠應給付之會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相對照下,可知兩造間就被 告得標甲互助會之期別,究為「94年8月、同年10月」抑或「 94年9月、同年10月」,以及被告參加之另一合會為「乙互助 會」或「丙互助會」固有歧異,然就被告參加甲互助會,有得 標2期,除參加甲互助會外,亦參加原告邀集之另一互助會, 且另一互助會亦有應交付而未交付之會款乙節,兩造之陳述互 核相符,堪認原告就甲互助會部分,應給付被告之會款為2期 即440,000元,而就另一互助會,尚有未交付之會款。
⒊又原告於95年5月31日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60張本票,將 上開61張本票交付予被告,其中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為356,10 0元,系爭60張本票之每張票載金額分別為3,000元,合計為18 0,000元乙節,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佐 以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49號案件中自陳:「兩造間之 帳目於95年5月31日完成結算」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原告於95年5月31日與伊確認金額無誤後,於同一天開立上 開61張本票」等語,此有陳報狀及民事答辯狀各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68頁正反面),可徵被告於95年5 月31日曾與原告確認積欠之債務數額。又原告積欠被告甲互助 會及另一互助會之會款,經兩造間於95年5月31日確認後,原 告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60張本票交付被告,系爭60張本票 票載金額合計為180,000元,與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為356,100 元,兩者不相吻合,倘如原告所稱上開61張本票均為清償同一 筆債務,兩者之票載金額理應相同,然上開61張本票之金額卻 不相一致;又原告為清償單一筆債務,僅須簽發一紙同額之本 票即足,縱有分期清償之必要,亦可選擇簽發相當於分期金額 之數張本票,豈會同時簽發票載金額不相同之系爭本票與系爭 60張本票,由此足認系爭本票與系爭60張本票用以清償之債務 應非屬同一筆。又由原告於95年5月31日簽發之上開61張本票 之票載金額可推知,原告於當日尚未清償之會款數額應為536, 100元(計算式:180,000元+356,100元=536,100元)。⒋又原告雖主張甲互助會之2期會款,其中1期即220,000元業已 清償乙節,固據其提出兩造94年12月10日所立字據(下稱字據 )及易上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為證。然觀諸系爭字據記載略以 :「原告94年10月10日被告要收會尾的錢,在未告知及同意下 已被莫名動用,特此立據,以證明此事所實」等語,此有系爭 字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固可知原告就94年10 月應交付被告之會款,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動用而未交付 予被告,然甲互助會除94年10月外之另1期會款,究為已交付 ,或僅因財務困難而未交付但未動用,而於系爭字據中未提及 ,則難以論斷;衡之,甲互助會之另1期會款數額非少,倘原 告確已交付被告,應會書立字據或留存有相關證明資料,然原 告卻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業已交付甲互助會之另1期會款 予被告,僅憑系爭字據無從遽認原告就甲互助會之積欠會款, 已清償其中1期,而僅剩餘94年10月之1期會款220,000元未清 償。
⒌又觀諸上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雖記載略以:「依訴外人即甲 互助會會員王順華所述,並不確定甲互助會是否有得標,自無 從依其所述,認定原告所未交付予被告之得標金係1個月或2個
月;系爭字據特別註明是『尾會』一情,則確有可能原告所未 交付予被告者,僅有94年10月分之尾會互助會款;此部分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起訴書所述2會均未交付互助會款之確信心證」 等語,固有前開判決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 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易字第 247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內容,本不拘束本案,本院於本件 中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核屬適法。況前開判決僅謂依王順華之證述及系爭字據所示, 無從形成起訴書所述甲互助會2會均未交付會款之確信心證, 然亦未認定原告確實有將94年10月以外之甲互助會會款交付予 被告之情,自不能憑此斷言上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內容堪以 證明原告已清償甲互助會除94年10月外之另1期會款,則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甲互助會之積欠會款僅剩220,000 元云云,洵非有據。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之另一合會為乙互助會,被告以「林太太 」名義參加1會,原告因提前終止乙互助會,而積欠被告會款 7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會單1紙為憑。然該會單係以電腦 打字列印會員名單,記載編號第18號會員名稱為林太太,並無 本人簽章確認之情,此有會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 ),審酌「林」非屬稀罕姓氏,該編號第18號會員僅記載林太 太,而無該會員之姓名,難以特定究為何人,被告縱曾以「林 太太」名義參加甲互助會,非可謂乙互助會中以「林太太」名 義參加之會員,亦為被告,且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 被告有參加乙互助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除甲互助會外,其僅 積欠被告乙互助會70,000元會款云云,亦無足採。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原告已清償其中75,350元,系爭本票於 超過280,75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⒈查原告於96年8月間以前親手交付132,700元予被告,又於96年 8月間至101年12月間按月以3,000元為1次,總計63次,金額合 計為189,000元存入被告之帳戶,已交付被告之款項總計為321 ,700元之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明細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7頁),且兩造對此未曾加以爭執,此部 分堪以信實。
⒉又系爭60張本票之每張票載金額分別為3,000元,總計為180,0 00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原告於96年8月間 至101年12月間存入之189,000元,每次存入款項之頻率約為每 月1次,具有相當規律性,且存入金額均為3,000元,與系爭60 張本票之每一張本票票載金額均相同,堪認上開存入原告帳戶
之款項,應係為清償系爭60張本票之債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原告於96年8月間至101年7月間,每月為1期,每 期3,000元,匯款共58次,總計174,000元,該部分為清償系爭 60張本票;嗣於101年9月間以後,原告又陸續匯款3,000元共5 次,扣除系爭60張本票尚未清償之6,000元,最後匯款之9,000 元(計算式:3,000元×3次=9,000元),當作清償本票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第173頁),扣 除系爭60張本票之180,000元後,原告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之其 餘9,000元應視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⒊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於95年5月31日簽發系爭 本票前,已交付132,700元之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堪認原告於95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另交付66,350元 予被告(計算式:132,700元×1/2=66,350元),是自95年5 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60張本票後,原告已清償系爭60張 本票合計180,000元之積欠會款,另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 積欠會款356,100元,迄今已清償75,350元(計算式:9,000元 +66,350元=75,350元),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80, 750元部分(計算式:356,100元-75,350元=280,750元),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不存在。又原告雖空言主張132, 700元均為系爭本票於95年5月31日簽發後,才有開始清償云云 ,然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交付被告上揭款項之具體 時間,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丙互助會之會款為228,800元,原告交 付之132,700元與系爭60張本票,均係清償丙互助會積欠會款 ,超過部分才清償其他債務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參與丙 互助會之會單或其他證據,難認原告積欠被告另一互助會為丙 互助會會款228,800元之事實,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從採信。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積欠會款,原 告於95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清償75,350元,此部分 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其餘部分債權尚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於超過280,75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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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店簡字第7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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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到期日 │備註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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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朱秀芬│95年5月31日 │356,100元 │CH0000000 │105年6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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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合 計 3,8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