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1292號
STEV,105,店簡,1292,2017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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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林樑全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被   告 林美玲
      鄒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經查,本院106年9月30日所為105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判決之 原本、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之誤算,爰依職權裁定更 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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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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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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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頁/主文欄第4行 │被告林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被告林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
│ │幣參仟貳佰捌拾元。 │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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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頁/事實及理由欄│應給付原告自100年8月12日│應給付原告自100年8月12日│
│第2行後段至第3行中段│起至105年8月12日止總計 │起至105年8月12日止總計 │
│ │3,280元 │2,9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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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頁/事實及理由欄│(二)被告林美玲應給付原告│(二)被告林美玲應給付原告│
│第8行中段 │3,280元 │2,9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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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頁/附表編號2應返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欄│新臺幣)3,250元 │新臺幣)2,951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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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頁/附表編號2備註 │6平方公尺*2,720元*5%÷12│6平方公尺*2,720元*5%÷12│
│欄 │月*(43月+12日/1月) │月*(43月+12日/1月) │
│ │=3,250元 │=2,9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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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頁/附表編號2總計 │3,280元 │2,981元 │
│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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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