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樑全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被 告 胡簡藤
訴訟代理人 林岑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零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 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受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自民國100年8月12日 起至105年8月12日止總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暨自105 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以70,000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 0元;㈢被告應自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70,000元。
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朱受文以350,000元購得系 爭建物,於購得當時知悉系爭建物僅有地上權,並於95年間搬 入居住,被告自斯時起迄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 、繼續且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 被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另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被告現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新店地政所106年2 月3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64011686號函、門牌證明書及台灣電 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第25-1頁至第25-2頁、第49頁至第50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占 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前開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 產,亦同;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768條、第772條及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 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 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 ,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意旨參照)。⒊經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面積為64平 方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情,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
店地政所人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 61頁),是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以認定。⒋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現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之情,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 告應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⒌被告雖辯稱其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對系爭土地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店地政所,其函覆結 果略以:「被告前於106年8月8日就系爭土地占有範圍申請時 效登記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原定同年月22日辦理複丈,因核 有補正事項,複丈日期延至同年9月11日,嗣被告於同年月5日 檢具撤案申請書撤回該案」等語,此有新店地政所106年11月9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64026914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可知被告係於106年8月8日向新店地 政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於同年9月5日撤回申請 而未完成辦理登記之事實,被告既尚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人,自不得於本件中據以對抗原告。再者,原告於105 年8月12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起訴乙節,此有蓋有本 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 被告則於本件起訴後之106年8月8日始向新店地政所申請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併此敘明。⒍另被告復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 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並經原告向地政機 關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存在其他正當權源,是被告就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無占有使用之合法 權源,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占用該土地,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有巷道可供通行,周遭為山坡地,且有 樹木及雜草叢生之狀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勘驗 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又鄰近地區有學校、市集及便利超商乙 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第36頁至第39頁、 第53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就系 爭建物僅供自用,未另作其他營利使用,其等利用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尚屬有限,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 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堪稱適當。另系爭土 地於100年至101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元,於102 年至105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乙節,此有新店 地政所106年8月14日新北店地價字第1064022357號函及所附申 報地價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被告應 返還之土地面積則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基此計算,被 告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欄所示,即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總計 為31,799元(計算式:320元+31,479元=31,799元),暨自 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以8,704元計 算之金額。
綜上所述,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就系爭建物 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 100年8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總計31,799元,暨自105年8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以8,704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B、C、D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9元;㈢被告應自105 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704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6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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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占用面積 │期間(民國) │應返還相當│備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
│號│(平方公尺)│ │於租金之價│ │臺幣)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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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4平方公尺 │100年8月12日至 │320元 │64平方公尺*72元*5%÷12月*(16月+20日/1月 │31,799元│
│ │ │101年12月31日 │ │)=3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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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2年1月1日至105│31,479元 │64平方公尺*2,720元*5%÷12月*(43月+12日/1│ │
│ │ │年8月12日 │ │月)=31,4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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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5年8月13日起至│8,704元/年│64平方公尺*2,720元*5%=8,704元 │ │
│ │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 │ │
│ │ │之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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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