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調字,106年度,615號
SSEV,106,新簡調,615,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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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調字第615號
原   告 蔡幸妙
被   告 蔡曉青即慶大食品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大食品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
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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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