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416號
SSEV,106,新簡,416,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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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相 對 人 康馨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71元,及其中134,896元自民國 106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 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1元,及其中134 ,896元自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 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 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約定,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每月之消費 款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予原告 ,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加計循環信用利率計算 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 金額未繳後,被告曾與原告協商由被告自106年4月開始分期 繳納積欠之款項,當時本金加計利息共計為135,826元,分 48期,每期需繳2,529元及手續費679元,惟被告於106年4月 、5月均未遵期繳納上開分期款項,僅於104年6月份繳納3,6 00元,原告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後,才於106 年9月30日對於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伊於先前曾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金額 ,伊記得於協商分期後曾繳納3,600元,原告本件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是否未予以扣除被告所繳納之上開 金額,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有疑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業 與原告達成每月分期清償之協議,伊有繳納3,600元,原告 未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應屬有誤等 語。惟原告對於被告所繳納之3,600元,依據民法第323規定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後,計算出被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有被告信用卡歷史帳單查 詢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曾匯款3,600元,原告未予以 扣除,而請求如主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有 誤,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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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