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許勝德
被 告 蘇添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上午7時1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轉 頭向後方拿早餐,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道路同向 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被告發現後已閃避不及自後 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皮裂傷8.0公分併腦 震盪、兩側上肢挫擦傷、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傷及腹腔內出血 、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因傷休養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4萬元。 2.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調解期日到場陳稱: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意見,其要等出監後才能賠償原
告,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 ○市區○○里00號前,因轉頭向後方拿早餐,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偏離車道行駛,自後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上述道路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 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裂傷8.0公分併腦震盪、兩側上肢 挫擦傷、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傷及腹腔內出血、左側胸壁挫傷 併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警卷第34頁、本件卷第51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20張附卷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5至47頁),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上開車禍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即明(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車禍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於駕駛中轉頭拿取早餐,顯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煞車痕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刮地 痕位置均在慢車道(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5、39頁),且兩車 撞擊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及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車尾,見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之 記載、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兩造駕駛之車輛損壞狀況即明(見 系爭刑案警卷第37、41至45頁)。再佐以被告於兩次警詢時 亦均稱:碰撞點係其車子左前車頭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 2、6頁)。倘被告未偏離原本行駛之快車道,則慢車道位於 快車道右側,縱與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發生碰撞,通常碰撞 位置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而非左側,是由本案兩 造車輛碰撞位置及煞車痕、刮地痕等跡證,均足認被告駕駛 上述自小客車之行向已偏離快車道甚多,可見被告確有違反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偏離車道行駛之情事,被告上述行為 顯有違上述規定,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肇致有過失無疑。另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4502號卷第17至18頁) 。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案審理結果,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亦均同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上述過失,益見被告就系爭車 禍之肇致有過失無訛。而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係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送醫時遭診斷治療,應可認定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有 前述過失致上述車禍發生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業已認 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 以准許,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時是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人,車禍後醫師告知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每月薪資4萬 元,故請求工作損失24萬元等情,已並提出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出院照護摘要各1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 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52、85至87頁)。又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出院日即105年4月13日起6個月內 避免搬運重物;另出院照護證明亦記載:①不可舉重物②不 可腹部用力,如用力解便或執行久坐等動作③建議半年內避 免劇烈活動,如跑步、騎腳踏車……等,是考量原告於車禍 受傷後半年內如解便、久坐、跑步、騎腳踏車等日常生活之 行為均需特別注意或避免。而一般從事工務性之工作,衡情 無法避免需搬運工具、材料或在工作時有需為較大肢體動作 之必要,而既然原告在受傷後上述日常生活諸如負重、久坐 、解便等均已經受影響,考量其工作型態,認原告於系爭車 禍後須在家休養6個月,應可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 本,原告於105年1月至3月之薪資(每月發薪2次)分別為49
,038元(即27,429+21,609=49,038元)、34,556元(即22,5 01+12,055=34,556元)、42,516元(即21,862+20,654=42, 516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2,037元【計算式:(49,038+34 ,556+42,516)÷3=42,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4萬元,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因 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計算式:40,000 元×6月=240,000元】,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裂傷8.0公分併腦 震盪、兩側上肢挫擦傷、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傷及腹腔內出血 、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屬必然,揆之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自述國中畢業,職業:工,104、105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 174,600元、380,58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現於監獄服刑中,之前為吊車司機月薪45,000元,育有3名 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104年度無所得、105年度所得 為148,05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8頁、 106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卷第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件卷第62至63、73至82頁)。據 此,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即屬過高而無據。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9,87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1紙 在卷可考(見本件卷第88頁),依前揭規定,此等保險給付 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240,130元【計算式:24萬元+5萬元-49,870 元=240,13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見本院106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2頁所附送達證書、送達時間為106年3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0,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 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為准駁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