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278號
SSEV,106,新簡,278,201712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78號
原   告 王曾月雲
被   告 黃志州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王慧梅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需整修,由原告代為 洽詢整修事項,並與被告簽訂宅修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 上開房屋之增建及修繕(下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如附表 所示,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元,施工期間自民國 104年4月9日開始,工期約3至5個月。嗣被告預定同年5月30 日完工,然卻未依其預定之日期完工,另於同年7月8日要求 增加工程款2萬元,並保證會完成該修繕工程,否則願賠償 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88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作為 擔保。詎被告於104年7月8日收受8萬元之工程款後隨即失聯 ,嗣被告又於105年5月23日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5萬元,並 強調會完成系爭工程,然卻避不見面,被告僅完成搭建3樓 鐵皮屋部分,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未完工。被告未依約於期 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3條解除系爭工程 合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 示。又被告實際完成部分與領取之工程款比例懸殊,被告顯 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故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43萬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該宅修工程合約書之締約人為訴外人王鑫鐸與 被告,而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又原告自承完工期限為104年5月30日,原告遲至106 年9月26日始主張解除契約,與民法第503條期前解約之要件 不合。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被告應施作如附表所示 之工程項目,惟原告提出之宅修工程合約書均未記載上述工 程項目,且被告亦否認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原告應就被告有 遲延完工乙事負舉證責任。況且,被告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 及解除契約請求權,自系爭工程完工日即104年5月30日起算 至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狀之日即106年10月11日均已罹於1年之



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均已消滅。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未依約於 預定之完工日期完工,故依法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工程款43萬元云云,惟被告已否認原告為系爭工程合 約之當事人,自應由原告就其為該工程合約之定作人負舉證 責任。經查:
(一)細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內容如下:
1.「宅修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6頁): ①當事人部分記載:甲方為房東或公司「台南市○○路○ 段00巷00號(全棟三樓)」;乙方為承包商、施工單位 、施工人員。
②承攬範圍:乙方依照甲方所列之工作範圍及估價單、施 工。
③工程期限:乙方於104年4月9日起正式開工;完工日空白 ;中途或有增加或變更工作項目,得追加工程款項及延 長工作日期。
④工程款:甲方需先給付乙方二成訂金20萬元,其他款項 分次給付,日數少則3-5於完工後驗收完給付。第二次請 款30萬元。
⑤簽章欄:甲方代表公司名稱姓名:王鑫鐸。乙方代表黃 志州。
其上均未記載有原告姓名或簽章,是依該契約文義觀之, 原告並非上開工程之定作人。
2.「宅修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7頁): ①當事人部分記載:甲方:王慧梅、乙方:黃志州。 ②承攬範圍:乙方願意依照甲方所列工作範圍及估價單施工 。
③工程期限:104年4月9日起正式開工。預定5月30日完工。 ④工程款:總價96萬元。104年4月9日收受20萬元、104年4 月20日收受30萬元、104年4月3日收受25萬元,尾款尚餘2 1萬元,如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如期完工支付。 ⑤簽章欄:「訂立契約」甲方代表王鑫鐸、乙方代表黃志州
此份契約書除仍由王鑫鐸及被告簽名訂約,另載明甲方即定 作人為王慧梅,並標示王鑫鐸為甲方代表,則由此文義觀之 ,應係由王鑫鐸代理王慧梅而與被告簽訂契約。而上開約定 均未能彰顯原告為該契約當事人之情事。
3.「104年6月12日記事」(見本院卷第88頁): ①當事人部分記載:包商:黃志州、業主:王慧梅



②價金:業主王慧梅依約付完75萬元(另加電錶2萬)共77 萬元;包商黃志州要求於6月15日前再付10萬(6月12日先 付3萬),餘款11萬雙方同意工程完全完工後不賒欠。 ③簽章欄:僅黃志州簽名。
此份文件亦載明業主為王慧梅,包商為被告,則由此文義觀 之,則該承攬工程之當事人為王慧梅與被告。而上開約定內 容均與原告無關,是不能認定原告為該承攬契約定作人。 4.「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頁):
①「包商黃志州承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舊屋整 修工程。原先估價96萬,雙方合意修繕完成,104.6月上 旬,黃志州片面更動價款,提升到98萬,重申決定修繕完 成交付。屋主王慧梅同意付款,『立約人』王慧梅依黃志 州要求…(歷次付款日期、數額,略)」。
②「黃志州復於104年7月7日要求續付款8萬,『屋主王慧梅 』104年7月8日應要求再付款8萬」。
③簽章欄:屋主:王慧梅立書、包商黃志州簽名。 此契約更進一步標明付款者為「屋主王慧梅」,倘若原告為 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由原告付款、表明為定作人, 豈有於歷次契約內,均未提及原告姓名、簽章或給付承攬報 酬之情事。
5.收據(見本院卷第90頁):僅以被告簽名,表明至105年5月 23日已收受工程款93萬元,意願儘速完工等情。(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 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103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自應綜觀各契 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所合致之內容加以判斷。再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參照。承上段所載之由原告提出之各契約文件內容,不 僅出名簽訂契約之當事人為「台南市○○路0段00巷00號」 屋主王慧梅王鑫鐸,相關工程款亦係由「王慧梅」同意支 付,此部分之記載於系爭工程歷次付款確認文件,均無變更 ,且從未在該工程之書面契約文字中顯示原告始為該契約之 當事人,此與一般以書面訂定契約,該書面並設列當事人欄 位,則不問是當事人或當事人之代理人均會據實填載,而不 會在有書面之情況下,仍故書寫他人為契約當事人,隱匿自 己之身分,是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契約當事人乙節,與客觀之



契約書面顯有不同,且違反常情,而不能採信。原告雖主張 其因最清楚系爭工程,均係其在處理系爭工程之事,故其為 真正之契約當事人云云,然民法有代理他人處理事務之相關 規定,於此類情況下,縱使代理人因受任處理事務較本人更 為瞭解契約之梗概,但亦不因此得轉換代理人之身分為契約 當事人。是以,原告縱使有為其夫王鑫鐸或其女王慧梅處理 系爭工程相關事務,然此並不使原告即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 ,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為上述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屬無 據。而既然原告並非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辯稱原 告不得依上開工程契約主張權利或返還工程款,即屬有據。 至原告所提其他上開房屋照片,內容為該屋現狀或工程未完 成處,均與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無關,併此敘明。五、再者,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上開房屋施作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工項,被告卻未完成等情,惟此亦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就附表所示工項達成 合意。然由原告所提上開各契約書、文件,均泛指要求被告 保證完工,但對於實際約定被告應施工工項卻均未明確加以 記載,而無從由上開有關系爭工程之書面文件判斷原告之主 張是否為真。另原告所提之上揭房屋照片,雖然可見車庫部 分修繕未至可使用之狀況,且無天花板等情,但車庫部分未 在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範圍內,另天花板及電燈、開關、插 座等部分是否為被告承攬而負有施作義務之工程,由現有證 據亦無從判斷。且依據被告所提之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52 至55頁)觀之,部分空間已貼有磁磚,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項目全未施作完畢,是否可信,亦屬有疑。又縱 認被告確實有施作上開工程之義務,然因與被告訂約者,並 非原告,亦不得由原告以己名義據此解除契約或返還工程款 。
六、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 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述規定,如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縱使承攬人有逾期完工或不能於限期 內完工之情事,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 又一般房屋之興建、修繕,縱有遲延,亦不使該興建或修繕



不能達原有契約目的,且依原告所提之各系爭工程契約文件 ,均一再要求被告儘速完工,而未明確約定「必須完工」之 期限,亦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是縱認 原告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且被告確有尚未施作完成之情 事,因一般房屋之修繕工程契約均未以期限特定,且約定為 契約要素,即不於,原告援引民法第503條規定主張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應予解除,要件上亦非相符,難認有據。七、綜上所述,因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原告為上述工程之承攬契約 當事人,故原告當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有關該工程契約 之權利,且依本件之工程性質及約定,亦不符合民法第503 條所定得解除承攬契約之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該 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被告未完工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工 程合約,並請求返還43萬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編號│ 工程項目 │
├──┼────────────┤
│ 1 │加蓋3樓鐵皮屋 │
├──┼────────────┤
│ 2 │2樓鋼構陽臺 │
├──┼────────────┤
│ 3 │1樓地板鋪設磁磚 │
├──┼────────────┤
│ 4 │1至3樓輕鋼架天花板及電線│
│ │、電燈、牆壁開關、插頭等│
├──┼────────────┤
│ 5 │1至3樓浴室貼磁磚、馬桶、│
│ │洗臉臺等設備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