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扺押權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215號
SSEV,106,新簡,215,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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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林若喬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王福祥
      王俊欽
      王秀蓉
      王秀英
      王莉莉
      王玲玲
      傅林淑貞
      傅宏仁
      傅素賢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福祥王俊欽王秀蓉王秀英王莉莉王玲玲應就被繼承人王陳雪枝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設定登記,設定義務人為楊士正、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福祥王俊欽王秀蓉王秀英王莉莉王玲玲傅以彰傅林淑貞傅宏仁傅素賢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由被繼承人王陳雪枝傅永齡共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權比例由被繼承人王陳雪枝傅永齡各二分之一之抵押權,均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俊欽王秀蓉王秀英王莉莉王玲玲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陳雪枝傅永齡於民國65年 9月21日,以王陳雪枝傅永齡為抵押權人,各有債權比例2



分之1,訴外人楊士正為設定義務人及訴外人楊士正為債務 人,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存續期間自65年8月27日起至66年12月31日止,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清償期為66年12月31日,則抵押債權於82年1 月1日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於抵押 債權罹於時效後之5年間未曾實施,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 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排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另被告等人為王陳雪 枝、傅永齡王定邦之繼承人,於王陳雪枝傅永齡、王定 邦過世後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依法訴請被告等 人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①被告王福祥王俊欽王秀蓉王秀英王莉莉王玲玲應就被繼承人王 陳雪枝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9 月2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 0,000元,債權額比例 2分之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王福祥王俊欽、王 秀蓉、王秀英王莉莉王玲玲應就被繼承人王定邦繼承被 繼承人王陳雪枝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65年9月2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債 權額比例2分之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③被告傅以彰、傅 林淑貞、傅宏仁傅素賢應就被繼承人傅永齡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④被告王福祥王俊欽王秀蓉王秀英、王莉 莉、王玲玲傅以彰傅林淑貞傅宏仁傅素賢就原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被繼承人王陳 雪枝、傅永齡共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於65年9月21日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福祥則以:王陳雪枝之債權債務皆為伊本人處理,被 告為王陳雪枝之繼承人,對於其債權債務並不知悉,而王陳 雪枝已過世,倘若系爭抵押債權之債務人有清償借款,應該 早已將抵押權塗銷登記,迄今抵押權仍未塗銷,顯然是債務 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傅以彰傅林淑貞傅宏仁傅素賢則以:被告自小即 聽聞父親傅永齡說及原告有欠款,豈知欠款迄今已經過41年 ,債權人反成為被告,倘若原告有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欠款 ,應提出清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俊欽王秀蓉王秀英王莉莉王玲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陳雪枝傅永齡 前於65年9月21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65年8月27日至66年12月31日;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現 仍存在,該抵押權人王陳雪枝傅永齡已分別於77年10月9 日、103年10月15日死亡,又王陳雪枝之配偶即其繼承人之 一王定邦於102年3月29日死亡,被告王福祥王俊欽、王秀 蓉、王秀英王莉莉王玲玲王陳雪枝王定邦之繼承人 ,被告傅以彰傅林淑貞傅宏仁傅素賢則為傅永齡之繼 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傅永齡除戶資料、王定邦除戶資料、王陳 雪枝除戶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等語,為被告王福祥傅以彰傅林淑貞傅宏仁傅素賢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清償抵押債務,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 權等語。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縱以一般消 滅時效期間即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限為66年12月31 日,期間被告又未能提出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及其證明,則該 債權至遲應於81年12月31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 實行抵押權者,抵押權歸於消滅,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已於86年12月31日消滅,應堪認定。被告王福祥、王俊 欽、王秀蓉王秀英王莉莉王玲玲繼承系爭抵押權權利 ,惟迄今仍未實行抵押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 ,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因此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業已妨害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王福祥王俊欽王秀蓉王秀英王莉莉王玲玲繼承王陳雪枝 之部分應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為抵押權塗銷,自屬有 據。
㈢又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如逾民法 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 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 且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



,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 74年2月25日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本件原告雖併請求 被告傅以彰傅林淑貞傅宏仁傅素賢應先辦理被繼承人 傅永齡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被告王福祥王俊欽、王秀 蓉、王秀英王莉莉王玲玲應先辦理王定邦系爭抵押權之 繼承登記云云,然被繼承人傅永齡王定邦之繼承開始時點 分別為103年10月15日、102年3月29日,已在系爭抵押權86 年12月31日消滅之後,依上說明,被告傅以彰傅林淑貞傅宏仁傅素賢、告王福祥王俊欽王秀蓉王秀英、王 莉莉、王玲玲本無從自傅永齡王定邦處繼承系爭抵押權; ,自無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惟仍須負有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傅以彰傅林淑貞傅宏仁傅素賢應就傅永齡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福 祥、王俊欽王秀蓉王秀英王莉莉王玲玲應就王定邦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均尚屬無據。惟原告請求被告傅以 彰、傅林淑貞傅宏仁傅素賢,因系爭抵押權以罹於除斥 期間,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如上所述,係屬有據。四、從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王福祥王俊欽王秀蓉王秀英王莉莉王玲玲就繼承王陳雪枝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與被告傅以彰傅林淑貞傅宏仁傅素賢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傅以 彰、傅林淑貞傅宏仁傅素賢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另外,本件被告身為 後輩,對於兩造父執輩間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及有無清償一節 並不知悉,惟系爭抵押權雖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被告 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義務,而判決被告敗訴,惟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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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