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36號
原 告 老大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韶陽
訴訟代理人 劉旭峯
被 告 曾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 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僅係請求遲延利率之縮減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 00號之住戶,尚積欠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管理 費,而以每季管理費為3,600元為計算,被告合計積欠14,40 0元之管理費未繳付,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政府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