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陳彥凱即台急通企業社
被 告 劉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2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872巷 與龍安街口,隔日上午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左前方遭撞擊 ,經調監視器畫面確認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781號小客車)撞擊所致(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22,470元之維修 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佳楊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佳楊公司)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損害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0781 號小客車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輛左前方 受損,洵非無據。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件綜合 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 使被告注意行車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 意,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前方,致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系爭0781號小客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而依原告所提佳楊汽車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工資 費用為8,100元、零件費用則為13,300元、稅額則為1,070元 ,合計22,470元。該工資費用、稅額共14,370元既屬維修工 資、稅金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13,300元部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車輛為89年9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照片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 6年7月1日顯已逾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 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3, 3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217 元【計算式:13,300元÷(5+1)=2,21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維修之工資費用及稅額14,370元,則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16,587元(2,217 元+14,370元=16,5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6,5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包含:訴訟費用1,000元),而原告 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