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新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德義
黃良梓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新小字第4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5日下午12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淑儀
書記官 任婉筠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任婉筠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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