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沈偉芳
訴訟代理人 王永祥
被 告 鍾名軒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 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原告徒步 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橫越該路,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該路463號前不慎擦撞原告,致 原告受有背部鈍傷、右膝鈍挫傷、右肘鈍傷、腹部鈍傷、頭 部外傷、肋骨骨折致駝背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述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此經原告前就本 件車禍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易字第637號刑事案件審理,於審理中將本件車禍送請覆 議,覆議意見為:「一、原告徒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穿越道 路,突然折返時站立車道,有礙交通,為肇事原因。二、被 告無肇事因素。」並據此判決被告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無過失而維持無罪判決,並駁回上訴確定 。又原告在事故地點突然折返並立於道路中央,被告並無足 夠時間反應,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妥適防果之可能性,即難 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既無過失,自不需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徒步正由南往 北方向橫越永康區大灣路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受有背部鈍 傷、右膝鈍挫傷、右肘鈍傷、腹部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 此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上開車禍對 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判決被告無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判決書2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論述如下: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交通事故發生需賠償損害者,倘若已 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者,自不能要求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 盡之注意),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又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行人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規定明確。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部分,雖舉其夫王永祥為證,然證人王永祥於系爭刑案偵查 、一審審理中證稱:原告曾於上開時、地,被摩托車撞到, 撞到前其等因車子故障沒油,先停車在路邊;原告本來要過 馬路,後來其大聲叫原告回來;當時其有聽到煞車聲轉頭看
,剛好有看到原告被撞到之狀況,當時原告的頭是面向其; 原告本來已經走到道路中間位置,因為其一直叫她回來,她 就沒有走到對面而折返,在靠近其之那邊外側機慢車道被撞 到;當時因為覺得原告這樣過去很危險,才叫她回來,因為 她本身就蠻橫衝直撞的,會緊張,如果這樣走過去會危險, 她走的速度很快,但是她走到一半就回來了,走回來的時候 被撞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卷第51至52、55至 56頁)與其於該案偵查中所述(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核交 字第1658號第4頁背面)一致;亦核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陳稱:因為其的車沒有油了,其本來要走到對面請人 幫其加油,走到快車道,還沒過中線時,看對面沒有人,就 又走回來等語(卷證頁數同前)相符。佐以被告於系爭刑案 一審中供稱:車禍發生時原告之動向係在路中間面向她丈夫 、面向463號這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卷第 37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卷第59至60頁),亦與原 告及王永祥上述供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顯見原 告於上述車禍發生前有在永康區大灣路463號前先由南往北 穿越馬路後突然反向折返往南行走之情事。而證人王永祥固 於系爭刑案二審中翻異前詞證稱:其叫原告回來,原告就停 站在那邊沒有走動,然後一臺車過來,她有閃開,後來聽到 煞車聲,其轉頭看到她退了5公尺左右,她倒下去云云,然 證人王永祥既然叫原告回來,又目擊原告停站著沒走、閃車 ,當是面向原告始得得知觀看此部分情事,為何最終會是聽 到煞車聲才轉頭發現原告在馬路上退了5公尺倒下,其證詞 顯有違常情,且此部分陳述情節與上述兩造於系爭刑案中之 陳述俱不相符,故本院認證人王永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 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不僅與本件車禍當事人即兩造之說 詞相符,且證述時間較為接近事故發生時點,衡情記憶較不 易受時間流逝或反覆討論、詰問等其他資訊影響,而較為可 採。
3.再者,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大灣路段,劃設有雙 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6頁)。而依前段認定之原告在大灣路上由南 往北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大灣路,尚未過中線時復行 折返、站立,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原告穿越 馬路未到中線,又突然折返,且不迅速通過馬路,又突然停 站在東向外側車道的舉動,與一般行人在違規通過馬路時通 常會按原有行向快速通過之行為迥異,縱使具有相當駕駛經 驗、以正常車速行進的駕駛人,均難以預見原告之此一違規 且與常人不同之行為,而先行注意而改變自己之駕駛行為。
4.又上述就車禍過失有無之判斷,仍須考量現場客觀狀況,始 可判斷具相當駕駛經驗及依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等法令駕駛車 輛之駕駛人可否防範此車禍之發生。而系爭車禍發生於晚間 10時10分許,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該路 段雖屬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47頁),但此部 分實際上與系爭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並不相符,蓋因: ①證人王永祥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稱:距離其較近之該側道路 比較靠近其位置處店家都已經關門,附近沒有路燈,走過來 都是暗暗的,路燈位置距離斑馬線差不多、好遠,肇事路段 這邊沒有路燈,對向也沒路燈,店家都已經晚上關門了等語 (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卷第53頁、第56頁背面)。 佐以原告於同一庭期陳明:證人王永祥所述實在,當時路燈 光線很暗,其與丈夫感情很好等語(見同卷第57頁正面)及 被告於系爭刑案警、偵及審理中均陳明:案發時視線有點暗 、現場光線昏暗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頁背面、臺南地 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658號卷第3頁正面、本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637號卷第62頁正面),而既然證人王永祥與原告感 情甚佳,應無故為對原告不利證述之可能,故其等此部分陳 述,應均屬可信。
②另參警方到場後拍攝的現場照片2張(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 頁),系爭車禍發生位置道路兩側並無設置路燈,最近光源 為對向車道往前數間房屋之招牌及騎樓燈光,然拍照時機車 倒地位置、煞車痕位置處較為黑暗,僅可隱約辨識,顯見上 開光源並不能提供系爭車禍發生處足夠之照明以發現暗處情 況。是既然在系爭車禍現場之兩造、證人王永祥均認為現場 狀況燈光昏暗,此部分應足以反應駕駛人對於道路光線是否 充足之判斷,且當時周邊商家均已結束營業而無補充光源, 而在光源不足之情況下,視線狀況自屬不佳。又依兩造及證 人王永祥、賴春杰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中均稱原告當時衣著 藍色、深色衣物等情(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7 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62頁),則原告所穿著之暗沈色衣 物,燈光照射之反光能見度不高,亦不能提供其他駕駛人反 光之光源而增加辨識可能,故由此實難認系爭車禍現場之照 明充足而已使駕駛人有良好之視距,並可發現穿著暗色服裝 之行人。
③至證人賴春杰固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稱:車禍發生處車水馬 龍、照明不錯,最近路燈在對向之25公尺處,但其門口有日 光燈,距離約7、8公尺等語(見105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卷第 47、49頁)。然一般住家、店鋪所使用之日光燈多為近處照 明所用,不利於將光線投射至較遠處,是該日光燈是否可提
供距離7、8公尺外之車禍現場適當照明,即屬有疑。且證人 賴春杰所證述之原告行向係往北走時遭撞等情(見同卷第46 、49頁)均與前所認定之證人王永祥、兩造所陳原告有折返 情形不同,則是否其所可見之原告動向、系爭車禍發生過程 亦囿於光源不足而有誤會,即未可知。另其所述案發現場狀 況,則與證人王永祥所述案發時店舖均已關門、當時晚上車 子不多等語(見同卷第55頁正面、56頁背面)顯然不同,佐 以證人賴春杰長期使用同路463號、465號房屋,則其對案發 現場之狀況可能受既定印象之干擾而有誤,故不能單以證人 賴春杰之證述,遽認系爭車禍發生處視距良好。 5.再者,上開車禍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 時曾供稱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或40至50公里(見 警卷第2頁、第4頁背面、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卷第60 頁背面),可認被告肇事之時速應在50公里左右。又世界衛 生組織於西元2008年認定平均反應時間為1.5秒至4秒,縱以 最嚴格之1.5秒計算,則在該路段之駕駛人以符合規定時速 之50公里行駛之反應距離為20.8公尺。若依交通部頒之「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時 間為4分之3秒,則在該路段之駕駛人以符合規定時速之50公 里行駛之反應距離為10.4公尺(如以時速40公里算,被告生 理反應距離則為8.3公尺)。是依駕駛人之生理反應至少需 在10.4公尺以外處發現原告,始有足夠時間得反應避免碰撞 。而依上述現場客觀狀況,當時燈光昏暗、視距不佳,原告 兼身著暗色衣物,參酌警方所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頁 上方照片)在由前一段車道分隔線(白色虛線)處往肇事處 拍攝,倒地之機車已不易辨識,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比例尺換算前一段車道分隔線前至被告機車倒地位置約8 公尺,則在此距離短於上述認定合於速限之反應距離、及昏 暗光線之客觀情況下,實難期待駕駛人可在10.4公尺外即已 發現違規出現站立於該處穿著暗色衣物之行人。佐以被告於 系爭刑案中數度供稱其發現原告時,原告站在其車道中間面 向南邊,其距離告訴人約5至6公尺、5至10公尺或約4至6公 尺,並表示為推估之距離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頁、本 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卷第37頁、二審卷第65頁),綜 合被告所述之平均距離及上開現場光線狀況、煞車痕為4.6 公尺(見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被告所陳平均約5 、6公尺始發現原告等情,應可採信。若此,則被告於本案 所遇之情況,其生理上可反應之距離,顯然短於上揭所述駕 駛人可反應之距離,亦即本案任何駕駛人合於速限規定下,
在此距離下,均不能及時反應而避免與原告發生碰撞。且參 照上述煞車痕距離,被告亦已於發現原告時,已及時反應為 煞車之舉措,僅現場原告之行向、舉動及客觀狀況,具有相 當經驗之駕駛人應已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注意及採取完全 避免碰撞之措施。
6.又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而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尚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 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駕駛人本身如已遵守交通 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對方發生死傷之結果,若對方係 逾越駕駛人所可信賴而屬違反交通規之行為時,既非駕駛人 所能注意之情事,自難認駕駛人之行為有過失,亦即遵守交 通規則而行車之人,尚無課予對違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 注意之義務,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參酌當時視線昏暗之路況,原告在行人不能穿越之路段穿越 馬路又折返,並站立在道路中央,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危險因素,係因 原告行為所致。且被告騎乘機車沿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直 行,縱使具有相當經驗、小心之駕駛人亦難以預見於該行人 不能穿越之路段,會有穿著深色衣物原告會橫越馬路,且突 然折返再站立在馬路中央。況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周圍環 境照明不足,縱被告有開啟機車之大燈,仍難認其視距良好 ,更無從期待其能具備有超越具相當經驗駕駛人之反應能力 及技巧而於遠處發現原告並有足夠之反應距離,進而即時為 煞停或閃避之動作。
6.另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委員會覆議鑑定之結果認為:「一、 原告徒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突然折返時站立車 道,有礙交通,為肇事原因。二、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 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51183286號函檢附 之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 卷第48頁),亦為被告並無肇事原因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7.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雖有騎乘機車而於上開時、地碰撞原 告之情事,但因原告身著暗色衣物違規穿越該路段,復折返 而站立於道路間,被告在案發時、地之客觀環境光線不足、 視距不佳等情況下,經驗豐富、小心之駕駛人亦難以期待可 以於足以反應距離約10.4公尺外即預見原告之違規舉措,是 被告於距離案發處5、6公尺外發現原告後煞車防免,已盡其 注意義務,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應屬可採。
(三)原告於本案中雖主張再傳訊證人王永祥及重新鑑定,惟證人 王永祥於系爭刑案中已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詳為證述,本院
認無重複傳訊之必要。另本院亦非單以上述鑑定報告作為認 定被告無過失之依據,且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上開鑑定報告之 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是本案亦無再為車禍肇事原因、過失鑑 定之必要。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庭外有向被告 表示被告仍有過失傷害乙節,縱使為真,或可能是為被告及 訴訟代理人間討論「被告遭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訴訟策 略或解釋案情所為之言語,不能認定被告有自認過失之事實 。又依上說明,被告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防止而 無過失,自無庸負賠償責任,是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 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及支出10萬元醫藥費等情及所提出單據 、診斷證明書及聲請調查之醫院光碟等,因被告不負賠償義 務,是就此部分之爭點,即無再為論駁及調查證據之必要, 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已盡相當注意而防止損 害,而查無任何過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