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5年度,269號
SSEV,105,新簡,269,201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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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廖美惠即廖心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辰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王美桂
      王朝科
      王雅薇
      王捷歆
      溫王麗花
      康王麗珍
      王幸秋
      王昱嵐
      王相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就土地部分僅以 地號代稱之)為袋地,因而對被告所有之同段3139地號土地 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等情,然被告王昱嵐王美桂已 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通行上開3139地號土地,其餘被告亦未 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就系爭3139地號土地是否有通 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3137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未鄰接公路,且無適 宜聯絡道路之通路,應屬袋地,故必須通過相鄰之同段3139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鄰近之聯外道路。爰訴請確認原告就同 段31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再者,同段3139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訴外人王埔所有,而戶 主王埔已於33年(即昭和19年)12月9日死亡,依當時日據 時代之繼承制度因王埔為「戶主」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繼承人第一順位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而法定之推定財 產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屬之男子,男子有數人時共同 均分繼承。而王埔育有長子王新長、次子王深田(無嗣)、 長女鄭王桂花,長子王新長、次子王深田均早於王埔死亡, 而依當時之繼承制度,被繼承人之男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如於繼承前死亡,由其子繼承,而王新長育有長子王全財、 次子王相路二子尚存,是王埔之財產即應由王全財王相路 繼承。
(三)又王全財已於61年2月11日死亡,依現行民法第1138條規定 ,本件被告王昱嵐溫王麗花康王麗珍王幸秋及訴外人 王永瑞均為王全財之子女而繼承系爭3139地號土地,惟王永 瑞亦於95年3月20日死亡,而被告王美桂王朝科王雅薇王捷歆則分別為王永瑞之配偶、子女,故亦繼承王永瑞部 分而為系爭3139地號土地共有人。是系爭3139地號土地現應 由被告王美桂王朝科王雅薇王捷歆溫王麗花、康王 麗珍、王幸秋王昱嵐王相路公同共有,爰將其等列為本 案被告。
(四)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3139地號如附圖所 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王美桂稱: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被告王昱嵐則稱:不 爭執系爭3137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但應支付償金等語。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313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應屬可信。(一)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



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 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 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 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 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 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 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 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戶主之死亡 。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 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 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 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 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 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 ,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 繼承之;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 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代位 )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1至3項、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 至3項、第43條前段訂有明文、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472至475頁所載之日據時期戶主 財產繼承制度參照。
(二)查系爭3139地號土地為王埔所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地 目為「道」、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等情,有該土地登記之 公務用謄本1紙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函、 105年10月28日所登字第1050115157號函所附人工登記簿謄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件卷㈠第9、16至23、72至79頁)。又 王埔於33年12月9日(即昭和19年12月9日)死亡,死亡前為 戶主,有戶籍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件卷㈠第33頁) ,其死亡之時臺灣地區為日據時期,自應依上述說明之日據 時期之繼承習慣認定其死亡後之財產繼承人。
(三)而王埔既然為戶主,則其所有之系爭3139地號土地,逵之前 開規定及習慣,即屬家產。而王埔之戶籍登記資料並無指定 或選定財產繼承人之記載,是其財產繼承人即為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且同為家屬者。經查, 王埔育有長子王新長、次子王深田,均早於王埔死亡(王新 長於22年1月12日〈即昭和8年1月12日〉死亡、王深田於5年



12月25日〈即大正5年12月25日〉死亡),王新長育有長男 王全財、次男王相路(均與王埔設於同戶內為家屬),王深 田則無嗣,王全財則於王埔死後繼承戶長地位等情,亦有戶 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原告所提出之王埔繼承系統表1紙 、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3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60 103152號函暨所附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本件卷㈠第29、33 、35至36、116、200至202頁),足認王埔死亡之時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男子」親等最近者為王全財王相路,依上開 說明,王埔所有之家產含系爭3139地號土地,即應由王全財王相路共同繼承之。
(四)又王全財嗣於61年2月11日死亡,有全戶簿冊影像資料1紙存 卷可佐(見本件卷㈠第117頁),當時既然已光復而適用民 法,自應以該民法規定認定王全財之繼承人。而依民法第11 38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王全 財死亡時,其繼承人即為其配偶王翁仙及子女王永瑞、溫王 麗花、康王麗珍王幸秋王昱嵐等5人(王全財另育有長 女王麗香、伍女王幸如分別於55年7月4日、54年3月25日早 於王全財死亡,均無嗣),亦有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登記 資料1紙及戶籍謄本6紙、全戶簿冊影像資料1紙、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無被繼承人王全財拋棄繼承事件係屬索引卡查詢證 明1紙附卷可參(見本件卷㈠第30、35、38、39、43至46、9 3、95、118頁),故王全財死亡後,系爭3139地號土地即應 由王相路與王翁仙王永瑞溫王麗花康王麗珍王幸秋王昱嵐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五)嗣王永瑞復於95年3月20日死亡,其配偶為王美桂,並育有 子女王朝科王雅薇王捷歆,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4紙可證(見本件卷㈠第30、39至42頁)。依前引之民法第 1138條規定,王美桂王朝科王雅薇王捷歆即為王永瑞 之繼承人(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王永瑞拋棄繼承事件資料之 索引卡查詢證明,見本件卷㈠第93、99頁),而於王永瑞死 亡後,與王相路、王翁仙溫王麗花康王麗珍王幸秋王昱嵐同為系爭313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另王翁仙則於98 年6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在卷可稽( 見本件卷㈠第38頁),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 規定,其繼承人為尚存之子女溫王麗花康王麗珍王幸秋王昱嵐及已死亡之長子王永瑞之代位繼承人王朝科、王雅 薇、王捷歆,且均未拋棄繼承,觀之前引之各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本院查無被繼承人王翁仙拋棄繼承事件資料之索引卡查



詢證明(見本件卷㈠第93、96頁)即明。
(六)承上所述,系爭3139地號土地之現公同共有人即為王相路溫王麗花康王麗珍王幸秋王昱嵐王美桂王朝科王雅薇王捷歆,是原告主張本案應以上述公同共有人為被 告,應屬有據。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3137之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該地與其上406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42之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均為原告有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3137之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55號卷第9至10頁、本件卷㈠第185 、18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3137之1地號 土地上建有上開房屋(二層樓),大門口朝西向出入,該土 地西側經由相鄰之系爭3139地號土地可通往鄉里道路;另31 37之1地號土地南北兩側為同段3137、3137之2地號土地,其 上亦均建有門口朝西之房屋。另系爭3137之1地號土地東側 鄰有防火巷(1.48公尺寬),往南可通往巷道(約5.1公尺 寬)再往西側經由同段3139地號土地鄰接鄰里道路,原告所 有之上開房屋與防火巷間有小水溝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現場照片5張、 街景照片1張,另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106年3月3日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憑(見本件卷㈠第107至111、113 、190頁)。是系爭3137之1地號土地之現況,欲通往鄰近之 聯外道路,有兩條可能之通道,其一為直接通過該土地西北 側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3139地號土地,其二係通過3137之1 地號土地東側之防火巷再經由南側巷道、同段3139地號土地 連接道路,亦即系爭3137之1地號土地無論從何通道出入, 均需經過同段3139地號土地,否則無法連接至道路。(二)另審酌上開防火巷寬度僅1.48公尺,窄於一般小客車寬度, 參酌現今以小客車代步出入之情況為常態,故經由該防火巷 出入顯非適宜之聯絡至公路之方式。佐以,被告王昱嵐並不 爭執系爭3137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等語,堪認系爭3137之1地 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此部分係受限於該地與鄰 近道路間橫隔同段3139地號土地所致,而非原告自行行為導 致該地變成袋地。再者,系爭3137之1與同段3137、3137之2 至3137之11地號土地雖均分割自3137地號土地,有3137地號



土地查詢資料1紙可稽(見本件卷㈠第182頁)。然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房屋興建時之建築線指定 ,經臺南市安定區公所函覆該建物無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 ,有該區公所106年11月15日所建字第1060738357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件卷㈠第226頁)。另由該函文所檢附之資料及 空拍地圖1紙觀之(同卷第191、227至228頁),系爭房屋興 建時同批建案建物所繪製之道路即為經由同段3137之11地號 土地而通行同段3139地號土地而連接鄉里道路。而該批建物 與現行地籍圖所示分割同段3137、3137之1至3137之11地號 土地位置大致相符,而由當時規劃道路之情事,亦可知分割 前之3137地號土地連接道路即需經由同段3139地號土地,而 無其他通道。是系爭3137之1地號土地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 項之限制。
(三)系爭3137之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而該地現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若不能聯絡公路,則其上縱有建物,亦因難 以通行,而不能達原有建築物或建築使用之效用,是系爭31 37之1地號土地現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正常利用系爭3137之1地號土地 ,須通行他人之土地以至公路等語,自屬有據。又依附圖所 示之土地位置及道路狀況、現場照片(見本件卷㈠第109至1 10頁),系爭3137之1地號土地上建物面向系爭3139地號土 地,如直接經由附圖C部分所示位置,即可連接鄉里道路。 比較經由通行後方防火巷同往同一道路,不僅需先經同段31 37之2地號(需拆除其上建物以拓寬道路始適宜通行)、313 7之11地號土地,且最終還是要經由同段3139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才能連接公路。佐以同段3139地號土地之地目、使用地 類別本為道、交通用地,應不得作為建築使用。是認原告主 張經由附圖C部分所示位置通行,應認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 方案。被告王美桂王昱嵐辯稱不同意原告通行云云,即與 上述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四)被告王昱嵐雖辯稱原告通行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應支付 償金土地等語,上述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雖有規定應支付 償金部分,惟被告如欲請求原告支付通行部分之償金應提起 反訴為之,始得於本件中一併審理,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均未提起反訴,本院自無從審酌,且此部分請求亦非不 得另訴為之,故有關被告王昱嵐請求給付償金部分之陳述, 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共有系爭3139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 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 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 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 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 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 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五分之一因被告就系爭3139地號土地 為公同共有,無特定應有部分比例,且就該地之權利尚不可 分,爰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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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